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谢**生命权、身体权、××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均属白沙腐竹厂职工,2011年,被告母亲黄**承租厂里的食堂及周围土地进行使用。2014年7月因修路用地,黄**堆放物品距离他人竹子较近,容易产生矛盾,原告多次告知黄**。2104年7月20日,黄**再次将水泥杆堆放到竹子旁,原告见到后便搬移其水泥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黄**便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到现场后,持木棍殴打原告致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7.84元、误工费93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6119.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3.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伤支付医疗费3777.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本案是由被告母亲黄**引起,原告要求被告母亲搬走水泥杆,被告母亲说不能一下子搬那么多,过几天叫工人来搬,但是原告不同意,把被告母亲的水泥杆搬走,还一直骂被告母亲,之后,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都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合理,误工费太高,原告休息的时候厂里也照发工资,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在医院用草药不合理及休息的天数太多。被告承认打了原告,但是原告也侵犯了被告母亲。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证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中的医院开具草药发票不合理,原告不需要草药治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与被告谢**母亲黄**同属白沙腐竹厂职工,2014年7月20日,原告见到被告谢**母亲将水泥杆堆放在其所种植的竹子旁,原告认为黄**堆放的水泥杆距离其竹子太近便搬移水泥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黄**为此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到现场后,看见原告与其母亲仍在争吵,便持木棍殴打原告,以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阳朔**心卫生院及阳**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25次,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共支付医疗费3177.84元。另查明,原告所在单位已经解散,原告系单位留守人员,其上级单位仅给予部分补助,并无工资。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看到原告与其母亲发生争吵后,未对双方进行劝阻,亦未采取合理的方法妥善解决,而是采取暴力手段将原告殴打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并造成伤害,被告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受到伤害,但并未住院治疗,亦无医院建议原告需要休息,因此,其误工酌定为15天为宜,误工费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04元,因此,原告半个月(15天)的误工费为1952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但计算医疗费支付总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3177.84元为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赔偿原告刘**医疗费3177.84元、误工费1952元,合计5129.84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50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