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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限公司与黄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梧州**限公司与被告黄**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杨**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以“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8月12日在梧州市**有限公司购买“和平葛粉挂面”和龙山“蛤**睾酒”后被朋友告知和平葛粉挂面宣传治疗功能没有标注规格,龙山蛤**睾酒添加非食品原料所以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为由,起诉梧州市**有限公司,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退还货款并给与货款十倍的赔偿。原告近期收到梧州市**限公司法务部的书面通知:因黄**起诉产品责任纠纷案中的商品中有我公司的“蛤**睾酒”,要求我公司立即将在该公司商场的“蛤**睾酒”下架、撤场。原告生产的“龙山”牌系列动植物配制酒,是经过广西壮**品监督局、梧州**监督局合法审批、并持有食药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而生产的合法食品,并非被告认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被告在证据不足之下,认定我公司的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是对我公司商业信誉的污蔑,是对企业经营的打击。由于被告歪曲事实滥用诉权,导致原告的产品在市场被迫下架,形成滞销,令产品积压。原告的名誉、经济均遭受被告的严重侵害,甚至于影响企业的存亡。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了侵权,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因名誉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二、判令被告在广西的《广西日报》、《梧州日报》、《桂东日报》三份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我方没有造谣。3、原告的产品被下架与被告没有关联。4、我方有在南城百货购买产品的事实。5、南城总部扣原告2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6、原告要求被告先投诉行政单位后才能再起诉到法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7、原告出具的上诉陈**索赔30万元与我方没有关联。8、在广东地区在食品中添加蛤蚧是违法的。9、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经依法审批的酒业生产资格;3、南城百货公司法务部《工作联系单》,黄**民事起诉书,梧州食药监局《关于鲜活蛤蚧是否属于药材的批复》;证实龙山酒厂被销售商下架,黄**对龙**司构成侵权,原告使用的蛤蚧不属于药材;4、《卫生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关于执行产品标准QB/T1981-94(露酒)情况的复函》,证实原告经许可,有权利用野生动物配制食用酒,证实被告起诉原告的产品使用作废标准主张是错误的;5、鲜活蛤蚧照片,证实原告使用原料蛤蚧是鲜活的,非药品;6、原告历年的审批许可文件,证实原告产品是经过依法审批生产的;7、梧食药监函,证明问题同上;8、中华老字号、广西老字号证书,证实龙山牌系列产品合法;9、海**法院判决书,证实类似案件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1、证据1-2的执照没有原件,相关执照都是被告购买产品之后获得的,三性不予认可;2、证据3工作联系单中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是没有关联的。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梧州药监局的批复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购买的是蛤蚧,不是鲜活蛤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证据4中两个证件,卫生许可证上有一个加药食品,认可单位是梧**酒厂,对其真实、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食品是不能添加蛤蚧的。野生产品许可证是被告购买产品之后获得的;4、证据5中的照片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单一证明是使用鲜活蛤蚧,对其三性不予认可;5、证据6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是批复给龙**物总厂,是批2年的,时间也不是在有效期限内,与原告没有关系的;6、证据7与被告没有关联,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7、证据8不能证明其东西是合法的,没有关联性;8、证据9中的判决书没有生效的证明,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68号判决书,证实添加蛤蚧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2、(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6号判决书,证实添加蛤蚧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24号判决书,添加蛤蚧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4、百色**督局的行政复议书。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1、证据1-3的三份判决书的提交,被告提交是否过了举证期,请法院审查;这三份判决书没有生效,只能作为参考;2、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黄宏河起诉蓝天百货也没有关联性,请法院不予采纳。

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2014年8月12日在梧州市**有限公司购买“和平葛粉挂面”和龙山“蛤**睾酒”后,认为龙山蛤**睾酒添加非食品原料所以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随后起诉蓝天南城百货公司,要求退还货款并给与货款十倍的赔偿。蓝天**限公司法务部随后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由于黄**起诉产品责任纠纷案中有我公司的“蛤**睾酒”,要求我公司立即将在该公司商场的“蛤**睾酒”下架、撤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产品在市场被迫下架,形成滞销,令产品积压,名誉、经济均遭受严重侵害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后,起诉销售商家,属正当的解决纠纷的途径,被告没有通过其他途径和手段有散布和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而销售商家通知原告的商品下架、撤场,则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名誉、经济均遭受严重侵害的主张,事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梧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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