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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其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已旱诉称:2015年2月15日上午,原告经过被告张**家门口时,被告张**拿一根木棍伙同其儿子即另一被告张*从家里冲出门口外将原告拦住,质问原告为什么在广东将他儿子打伤。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进而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的脸部及眼睛,用木棍捅伤肋骨。原告到平**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05.50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平乐县公安局做了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504元,鉴定结果为轻微伤。经同安**出所组织调解,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张*赔偿原告医疗费1205.5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损失鉴定费504元,各种损失共计2109.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因左眼睑受伤在平**民医院治疗;

2、医疗费发票原件5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药费1205.5元;

3、损伤鉴定费收据原件及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损伤鉴定费504元;

4、同安**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用拳头打了原告张**的脸及眼睛周围,致使原告受伤;

5、同**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吹伙同另一被告张*在其家门前打原告,致使原告眼睛受伤;

6、同**出所的调解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张已旱与被告张*吹因语言不和产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双方人员均有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张**向原告询问其在广东打伤被告张*的事以及医药费赔偿如何解决时,原告没有承认错误,反而态度恶劣,恶语相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家叫来儿子张**,手持刀具、铁棒要打被告,被告为避免身体受到伤害,首先将原告制服,被告在制服原告的过程中使原告受到一点伤害,是被告正当防卫造成的,被告的行为没有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恶意扩大各项损失,即使被告有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当获得全额赔偿。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同安**出所询问张**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子与被告父子在2015年2月15日早上8点多钟在被告家门前扭打在一起,双方都有责任,以及原告儿子张**在广东与被告张*有矛盾,双方结下冤仇;

2、同安**出所询问张**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儿子张**因被告张*欠其200元,在广东打过张*,双方结下冤仇;

3、同**出所询问张已旱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已旱打电话给其子张**,叫张**帮忙,有打架的意图;

4、同安**出所询问张**的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及其子张**到被告门口打架,被告张**、张*自卫将原告张**及子张**打伤;

5、2015年3月26日派出所调解笔录1份,用以证明派出所对张**、张**、张**、张*在广东打架、在同安打架的医药费赔偿的事调解过;

6、报警回执1份,用以证明张*在广东被张已旱、张**打伤报过警,报案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20时;

7、广东**龙江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和门诊证明书,证实张*在广东被张已旱、张**打伤后,到医药治疗,诊断结果为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8、广东佛山顺德区龙江医院医疗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张*被打伤后,到医院治疗花去人民币547.8元。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被告张**、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1、2、3、4、5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实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6、7、8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吹与被告张**父子关系。2015年2月15日上午,原告张已旱从被告张*吹的门前经过,因原告之子张**与另一被告张*因债务问题在广东发生过矛盾,被告张*吹、张*拦住原告讨要说法,后双方因语言不和产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去平**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68.5元,后于2015年2月16日转去平**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眼睑软组织损伤;2、右侧颞叶、双额叶脑软化灶。医院意见为:患者因被击伤左眼睑伴疼痛一天入我院治疗,查:左眼睑青紫肿胀,角膜充血,CT示右侧颞叶、双额叶脑软化灶。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37元。后原告经平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情为轻微伤,花费损伤鉴定费504元。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平乐**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吹、张*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伤鉴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109.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不能相互忍让,以致发生打斗造成原、被告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事发前因后果及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05.5元,有正式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00元,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存在误工时间,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交通支出,本院酌情认定50元;4、鉴定费504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759.5元。依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59.5元的50%,即879.75元,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已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79.7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已旱负担12.5元,由被告张**、张*负担1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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