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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覃*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4年11月以来,被告覃*利用互联网在桂林生活网、广西天涯社区等知名网站上,故意发表侮辱诽谤原告“退休军队政委傅*充当帮凶,影响恶劣、天理不容!!!”的文章(帖子),持续对原告进行侮辱和诽谤。说什么“桂林警备区原政委傅*成为帮凶,到处上访、诬告财富公司,并阻碍财富公司把项目推进,傅*身为退休军人,不辨是非,带领一帮社会无赖并通过其在职时建立的官场关系网,四处给项目推进设置障碍,其行为已严重丧失了做人原则并严重损害了军人的形象”。被告覃*作为公司老板,故意利用网络公开写文章发帖散布侮辱诽谤原告之行为,造成全国各地网站纷纷对该文章帖子进行链接,众多网民跟帖、转帖,使众多原告战友和乡亲及不明真相的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造成原告身心疲惫和精神上遭受严重痛苦,家庭生活也受到严重影响,为制止被告覃*侵权行为原告还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覃*在严重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同时,也损害了桂林警备区和人民军队的形象,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医疗费973.51元、公证费1087元、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网络上发表的言论符合客观事实,在语言用词方面可能有待商榷之处,但并不构成网络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桂林财**责任公司与桂林仁**有限公司在开发桂林财富名城二期工程项目上产生经济纠纷,特别是在同年4月18日双方在工地交接过程中发生阻工行为,此过程中原告傅*曾作为桂林仁**有限公司代表参与其中。同年11月10日至13日,桂林财**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覃*在桂林生活网、广西天涯社区网站上,发表题目为《社会无赖尹某某(本院作隐名处理)诈骗桂林**城公司3400万元,桂林警备区原政委傅*充当帮凶,影响恶劣、天理不容!!!》的实名举报文章,其中有“尹某某为达到占有财富公司资金的目的,……聘请桂林警备区原政委傅*成为其帮凶,到处上访、诬告财富公司,并阻碍财富公司把项目推进,傅*身为退休军人,不辨是非,带领一帮社会无赖并通过其在职时建立的官场关系网,四处给项目推进设置障碍,其行为已严重丧失了做人原则并严重损害了军人的形象”等内容。文章发表后被网友在网站论坛上多次转载。原告傅*认为被告在相关网站上登载的文章严重不符事实,且有侮辱、诽谤性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本案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文章所陈述的事实存在。

另查,同年11月20日,原告因失眠一周患××到医院就诊,期间花费医药费973.51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要求桂林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花费公证费1087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花费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律师费票据、现场照片、诉讼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于特定民事主体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如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名誉权则是由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并在其名誉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司法救济的一种人格权。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本案源起于桂林财**责任公司与桂林仁**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但被告覃*却针对个人,在公共互联网上发表文章,文章中“桂林警备区原政委傅*成为其帮凶,……傅*身为退休军人,不辨是非,带领一帮社会无赖并通过其在职时建立的官场关系网,四处给项目推进设置障碍,其行为已严重丧失了做人原则并严重损害了军人的形象”等文字表述,属于贬低他人人格的评论,该评论不仅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且足以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为治疗失眠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被告在网络上发表上述文章的行为受到舆论压力,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该项请求合理,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为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8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立即停止对原告傅*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删除刊登在桂林生活网、广西天涯社区等网站上的标题为《社会无赖尹某某(本院作隐名处理)诈骗桂林**城公司3400万元,桂林警备区原政委傅*充当帮凶,影响恶劣、天理不容!!!》的文章。

二、被告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上述网站首页刊登向原告傅*的道歉函(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刊登天数不得少于七天,费用由被告覃*承担。

如果被告覃*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则本院将在相关网站上公布本案判决书,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覃*赔偿原告傅*医疗费973.51元、公证费1087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60.5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被告覃*各承担103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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