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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兴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被告开设的诊所打吊针时,发现输液药里有两颗大约2-3毫米的黑色异物浮在药面上。桂林**管理局到场把异物的药品封存。桂林市药品检验所检查结果是:厂家生产同批药物是合格产品,说明被告是另从其他渠道取得这种有异物的药品。桂林市医疗卫生监督所在被告的诊所调查结果是:这瓶有异物药品调剂单上无调剂人员签名、收费不开发票,使用药物时未做到“三查七对”,不符合《处方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并按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诊所进行处理。

可见被告是有意把有异物的药液输入原告体内的。自输完这瓶有异物的药液后,原告心里压力很大,一个多月的时间头发全部变白,皮肤瘙痒、咳嗽不停。2014年7月13日原告到广**山医院检查化验,结果是:在肺下叶支气管扩张并感染,过敏指数高,医师建议住院治疗。这样原告又同被告协商治疗之事,被告不出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赔偿原告药费170元、治疗费288.30元、体检费944.22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总计人民币31402.53元;判决被告在3-5年内每年出钱给原告体检一次,发现有异物药液有关的疾病都由被告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对投诉莫**诊断所材料提出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就被告诊所存在的问题,曾向桂林市卫生局投诉。

3、桂林市**管理局“关于对罗**先生来信反映情况的答复”,证明被告处药品有问题,导致原告身体不适,原告向相关部门投诉。

4、中国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被告诊所查封了为原告注射的药品的相关情况。

5、门诊病历复印件、CT检查报告、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病情及检查和医院收费情况。

6、莫**诊所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诊疗,被告收费的情况。

7、南**医院检验报告单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针时受到伤害后,到医院就诊时的检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莫*清辩称,桂林**检验所对剩余的同批次葡萄糖氯化纳注射液进行抽样检验并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40004),检验结果产品合格。给原告用的注射液与抽样送检的产品批号及有效期和生产日期等标识均相同,系同批次产品,原告所诉药品是答辩人另从其他渠道购得无任何依据。该“深色物质”为瓶塞使用的药用丁*胶塞穿刺落屑。根据国家**督管理局《国家药品包装容器(材料)标准》(YBB00042005)[穿刺落屑]中规定“取本品10个,……,落屑数应不得过20粒”,出现落屑为正常现象,非质量问题。

为防止输液瓶中漂浮物通过输液管进入血液,在输液器中设置的过滤器可有效防止丁*橡胶塞落屑进入人体。原告陈述的身体不适,无证据表明是输液进入了其体内,其不适反应为其原发疾病,即原告的不适反应不属于答辩人输液瓶中有落屑造成的损害,其不适反应与答辩人的用药及输液行为无因果关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莫**身份证明、莫**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营业执照、莫**、苏新南医师执业资格证、魏**药师资格证明、杨**护士执业资格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莫**诊所依法设置,医疗技术人员具备相应资质。

2、罗**门诊登记记录和处方笺,证明诊所按规定对患者就诊情况作了如实记录。

3、桂林市药监局现场检查笔录、广西桂**林分公司送货单、销售出库单,证明原告所用药品与送检药品系同批次,进货渠道合法。

4、桂林药监局调查情况答复(2014.2.21)、桂林**检验所检验报告、生产厂家关于丁*胶塞出现穿刺落屑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用同批次药品检验合格,出现“深色物质”系丁*胶塞穿刺落屑,丁*胶塞落屑对人体无害。

5、桂林药监局调查情况答复(2014.4.15)及相关依据,证明丁*胶塞穿刺落屑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其门诊登记记录是被告事后补写的。但对处方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内容不认可,被告进的货是这批,但不一定用在原告身上。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证据反而证明被告使用的药品是合格的,出现异物不是质量问题,相关规定亦允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个异物进入了原告体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中旬,原告罗**身体左边腋窝处出现疱诊,2014年1月18日,原告到被告莫*清诊所就诊,该诊所医师苏**为原告检查后诊断,原告所患××为带状疱诊,即出具“专用处方笺”,为原告开具多种药物,此后原告在被告诊所治疗。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诊所打吊针时发现,为其输液的药瓶中有可见异物,即向桂林**督管理局投诉,该局即派执法人员到被告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同时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记载了原告注射的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2022200,产品批号:A130922HI,有效期至2015年8月,生产日期:2013年9月18日,250ml葡萄糖12.5g与氯**2.25g)有可见异物。已使用大约200ml,对该样品进行封存。该诊所2014年1月19日从广西桂**任公司桂林分公司购进葡萄糖氯**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2022200,生产企业:湖北**限公司,产品批号:A130922HI,有效期至2015年8月,生产日期:2013年9月18日)120瓶。该诊所治疗室现有上述批次药品库存73瓶,我局对上述批次药品抽验取样60瓶等内容。

2014年1月23日,被告诊所向桂林市**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了经其当班医护人员仔细查明,此异物是护士在配药穿刺瓶塞时漏入输液瓶中的橡皮塞碎未,此漏屑现象在临床工作中是很常见的。瓶塞屑是无菌的,输液器有过滤器,故漏屑不会进入病人体内等内容。

2014年1月24日,湖北**限公司向桂林市**管理局出具《关于丁*胶塞出现穿刺落屑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了科**司委托专人到现场检查确认,其上述产品中出现的颗粒物为丁*胶塞穿刺落屑,其公司对该批产品进行了调查,生产及检验过程中未发现异常,成品检验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根据《国家药品包装容器(材料)标准YBB00042005中关于[穿刺落屑]项的规定(取本品10个,照注射剂胶塞,垫片穿刺落屑测定法(YBB0033004)第一法测定,落屑数应不超过20粒),同时结合丁*胶塞本身材料的原因,用户在使用穿刺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脱屑现象,这是标准中允许的。故该公司认为,该批产品所使用的丁*胶塞检验情况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等内容。

2014年1月29日,桂林**检验所出具20140004《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了从被告诊所封存的上述药品中检验60瓶,结果符合规定等内容。同年4月14日,该所出具致桂林市**管理局《关于检验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函的回复》,回复记载了贵局就一瓶已配制使用的葡萄糖氯化纳注射液(批号A130922H)送检样品最小内包装已拆封,样品溶液已经过配制加入了其他药物,样品已不具备检验的完整性和代表性,且样品量也达不到检验用量要求,故我所无法受理检验。因我所无相关药理毒理方面的检验资质能力,故无法受理贵局对上述样品是否会对人体有害进行检验的要求等内容。

2014年2月21日,桂林市**管理局出具“关于对莫**诊所使用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出现深色物质的调查情况答复”,该答复记载了你(即原告罗**)在2014年1月20日在莫**诊所向我局反映的正在输液的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中有不明“深色物质”。我局经查验、核实该诊所的购药记录及票证,该批次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系从合法渠道购进,现场抽取同批次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经桂林**检验所检验,结果符合规定。根据生产企业的报告及诊所医护人员、药检所技术人员的经验判断,该深色物质为该批瓶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瓶塞使用的药用丁*橡胶塞穿刺落屑。因已拆封使用非完整包装的药品不符合药品抽样的规定,且目前药品检验机构对丁*橡胶塞落屑尚无鉴定(化学组分材质)检测能力,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注射液中“深色物质”进行检验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2002年发布的《药用氯化丁*橡胶塞》、《药用溴化丁*橡胶塞》质量标准规定:“每10只胶塞穿刺后……落屑总数不应超过20粒”。丁*橡胶无毒、不致敏、性质稳定,其落屑对输液瓶中药品质量不会产生任何影响等内容。

2014年4月15日,桂林市**管理局出具“关于对罗**先生来反映情况的答复”,该答复记载了根据您(即原告)2014年3月22日来信,对我局上述答复的异议再次回复,注射溶液的配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输液瓶使用丁*橡胶塞受到注射器针头的穿刺,可能会出现丁*胶塞落屑,国家对落屑数量有严格的标准规定。国家药品包装容器(材料)标准《注射液用卤化丁*橡胶塞》规定:[穿刺落屑]取本品10个,照注射剂用胶塞、垫片穿刺落屑测定法(YBB00332004)第一法测定,落屑数应不的超过20粒。您要求鉴定“输入您体内有异物的药液”是否对身体有害,建议您向有资质的司法或医疗鉴定机构进行诉求。如证明您的身体损害与该次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可向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解决您反映的问题,我局同时与公安部门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微**有限公司等多家具备检验资质的机构联系,答复均系无法检验等内容。

2014年5月14日,桂**生局作出“对投诉莫忠清诊所材料提出问题的答复”,答复记载了原告关于“2014年1月20日在莫忠清诊所输液,发现输液瓶有异物”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投诉的问题应由桂林市**管理局管理,卫生局对此无管理权。关于原告“输液之后,总感到身体不适”问题,如在输液后,你感到身体有不适症状,应到有关医院就诊,明确诊断。至于是否与上次输液有关,可以向桂林市医学会提出医学鉴定。关于被告“看病不写病历,收费不开发票”问题,经查,你于2014年1月18日在该诊所就诊有记录,符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该诊所若收费不开发票,你可向物价、税务部门投诉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在被告处打针后第三天带状疱疹基本消失,同时其曾口头提出对被告诊所为其注射的有不明“深色物质”的注射液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审之日(2015年3月18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则视其放弃司法鉴定的请求。而原告承诺后却至今未提出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同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诊所收其医药费170元的收据(未加盖印章)和2014年7月13日南**医院为原告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及该医院于同日出具的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CT检查报告、CT费等共5份门诊收费收据,共计人民币944.20元。此外,原告还提交2014年7月17日南**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88.28元的西药费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在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3日的“门诊病史及治疗记录”中记载了咳嗽1周、咳剧、不发炎、左下肺……啰音,可考虑住院,CT检查报告的诊断和建议有“左肺下叶支气管扩张并感染建议治疗后复查”等内容。但其上述医药费收据、检验报告单和门诊病史及治疗记录等证据均未涉及其在被告诊所治疗等相关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罗**因患带状疱疹去被告莫*清诊所治疗,但原告所患的带状疱诊经被告诊所治疗三天后已基本治愈,证明被告的治疗与用药基本正确。而原告质疑的被告诊所为其输液时药瓶中的异物,被告和生产企业均认定为注射液瓶塞使用的药用丁*橡胶穿刺落屑,对此,桂林**检验所、桂林市**管理局亦基本认同。在原告既不对有落屑的输液瓶中的药液是否会对人身造成损害申请司法鉴定,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在南**医院治疗的疾病与被告诊所输液瓶有异物的药液有关的情况下,本院只能确认,原告质疑的输液瓶中异物为注射瓶塞使用的丁*橡胶穿刺落屑。

关于原告提出的,已注入其身体的有异物的注射液对其身体造成损害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经相关行政管理部核实后确认,原告质疑的有异物的药品系合法渠道购进,生产企业对此亦提供了相关合格证明和说明材料,证明上述药品的来源是合法的。其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的带状疱诊经被告治疗后三天即基本全愈,间接证明被告的药品应该合格,并且,从原告目前已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在其带状疱疹基本全愈近半年后,因左肺下叶支气管扩张并感染再去南**医院治疗,其南**医院治疗的疾病与原告质疑的输液瓶异物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原告放弃对有异物的注射液的司法鉴定申请,导致其关于损害与被告输液有关的诉称无证据证实。为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不予支持。而原告所诉称的“三查七对”问题和“收费不开发票”问题,属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并不存在侵权和损害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请,依法只能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68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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