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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威诉被告张**、张*、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已旱、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其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威诉称:2015年2月15日上午,原告父亲张已旱经过被告张**家门口时,被告张**、张*将原告父亲拦住,并将其打伤。原告得知父亲被打,就想前往现场看一下。刚到被告屋边,被告张*就冲上来打原告,被告卢**拿一根木棍从原告后面打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到平**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8.5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在平乐县公安局做了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504元,鉴定结果为轻微伤。经同**出所组织调解,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张*、卢**赔偿原告医疗费398.5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损伤鉴定费504元,各种损失共计1202.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医疗费发票原件2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药费398.5元;

2、损伤鉴定费收据原件及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损伤鉴定费504元;

3、同**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卢**用木棍打伤原告的事实;

4、同安**出所对张**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及其家人打伤原告的事实;

5、同**出所的调解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双方人员均有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卢**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张**向原告父亲张已旱询问其在广东打伤被告张*的事以及医药费赔偿如何解决时,张已旱没有承认错误,反而态度恶劣,恶语相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张已旱回家叫来原告,手持刀具、铁棒要打被告,被告为避免身体受到伤害,首先将原告父亲及原告制服,被告在制服原告的过程中使原告受到一点伤害,是被告正当防卫造成的,被告的行为没有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恶意扩大各项损失,即使被告有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当获得全额赔偿。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同安**出所询问张**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张已旱和原告与被告父子在2015年2月15日早上8点多钟在被告家门前扭打在一起,双方都有责任,以及原告张**在广东与被告张*有矛盾,双方结下冤仇;

2、同安**出所询问张**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因被告张*欠其200元,在广东打过张*,双方结下冤仇;

3、同**出所询问张已旱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张已旱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帮忙,有打架的意图;

4、同安**出所询问张**的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张已旱及原告到被告门口打架,被告张**、张*自卫将原告父亲张已旱及原告打伤;

5、2015年3月26日派出所调解笔录1份,用以证明派出所对张**、张**、张**、张*在广东打架、在同安打架的医药费赔偿的事进行过调解;

6、报警回执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在广东被张已旱、张**打伤报过警,报案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20时;

7、广东**龙江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和门诊证明书,证实被告张*在广东被张已旱、张**打伤后,到医药治疗,诊断结果为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8、广东佛山顺德区龙江医院医疗收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张*被打伤后,到医院治疗花去人民币547.8元。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3、4、5证据,被告张**、张*、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1、2、3、4、5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实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6、7、8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吹与被告张**父子关系,被告张*吹与被告卢**夫妻关系,被告卢**与被告张**母子关系。2015年2月15日上午,原告张**电话得知其父亲张已旱被被告张*吹、张*殴打,赶到现场进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原告的头部被被告卢**打伤。原告受伤当日去平**州医院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98.5元。后原告经平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情为轻微伤,花费损伤鉴定费人民币504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平乐**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吹、张*、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伤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2.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不能相互忍让,进而引发打斗,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事发前因后果及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98.5元,有正式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00元,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存在误工时间,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通支出,本院酌情认定50元;4、鉴定费504元,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52.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的过错责任大小,被告应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2.5元的50%,即476.25元,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76.2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12.5元,由被告张**、张*、卢**负担1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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