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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在审理中原告追加何**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星,被告何**、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2月11日晚上12时许,其乘坐被告何**驾驶的桂D×××××摩托车由蓝天港湾驶向南粤家私城路口时,由于何**避让车辆突然加速,其受到惊吓摔下,致右踝关节骨折、左足第五拓骨骨折和头部外伤。但被告何**没有送其去医院治疗,而是强行将其拉到梧州学院附近对其实施强奸,致其处女膜裂伤、外阴粘膜损伤,住院治疗37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2016.84元,2、拆除内固定物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4、陪人费29760元,5、误工费19501.29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7760元,8、伤残赔偿金59338元,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何**驾驶的桂D×××××摩托车的车主是何**,该摩托车在2011年10月后就没有经过年审,根据规定机动车未经年审不可以上路行驶。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何**使用未经年审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损害的,车主何**依法应承担事故责任,且何**系何**的姐夫,应与何**一起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何海林辩称,原告确实是从其摩托车上摔下的,但事情发生当晚其开车没有突然加速,不知道原告是怎样摔下车的。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该再赔偿,对于其他赔偿其现在服刑没有能力,待出狱后慢慢偿还。关于摩托车,其在2013年从广东回来后就买了何**的摩托车,只是没有过户,因此对原告的赔偿应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何**辩称,其已经将摩托车卖给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何**约原告李**等人到本市河西潘塘喝酒聊天。凌晨1时许,被告何**要求送原告回家,并驾驶桂D×××××摩托车搭乘原告,在途径蓝天港湾对出路段时,原告从摩托车后座摔下,倒地受伤。随后,被告何**又以送原告就医为名骗其上车,搭乘原告到本市长××区××大道公路边的非机动车道,不顾原告反抗,强行与其发生关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梧州**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和头部外伤,行右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复位克*针固定术,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扶拐行走,双下肢避免负重2个月,定期复诊检查骨折部位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全休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2015年7月7日,梧州市公安局长洲派出所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7月10日出具广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2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右下肢损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43.75%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何**当晚驾驶的桂D×××××摩托车的所有人登记为何荣华,事发时没有购买保险,该摩托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30日止。原告李**在梧州市从事宝石加工工作,事发时已在梧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据、工作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015)长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摩托车属高速交通运输工具,驾驶人在驾驶摩托车时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和保障其他乘车人员安全的义务,如发生交通事故,在无过错责任人的情况下,驾驶人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无偿搭乘原告李**,却没能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且原告受伤系由被告何**驾驶不当造成,故被告何**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责,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何**辩称何**所有的桂D×××××摩托车已转让给何**,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仅在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何**对何**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李**过程中因驾驶不当致原告摔下车受伤的事故,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凭据确认为31982.20元;2、误工费,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741元以误工147天(住院36天+出院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5602.6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741元以住院36天计算为38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住院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以住院36天计算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计算为49338元;6、伤残程度鉴定费,凭票确认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致残遭受精神痛苦,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拆除费用8000元,因现时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8343.80元,由被告何**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程度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108343.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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