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陈**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7月24日傍晚6时许,原告在长洲区兴龙办事处龙新村一组的自家菜地上与毗邻菜地的被告发生矛盾而争吵,缘由是自留地界限的争议。争吵过程中,被告趁原告转身不注意,用粪勺敲打原告头部,原告出现晕厥滑落田*。梧州**出所警察接到报警后马上出警到现场进行了取证和记录。原告当天晚8时被送到梧州市中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检查发现,原告头部产生创口,由于滑落田*导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1日,原告右跟骨骨折进行了手术。术后于8月15日出院,并按照医嘱全休三个月,在11月20日进行复诊。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在兴**出所主持下进行调解,虽初步达成调解协议,但在签字时被告拒绝签字。原告在2015年2月4日到广西**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月7日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人身的侵权,产生了损害结果,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害,因此应承担原告的以下损害赔偿:住院医疗费16888.01元,复诊医疗费117.32元,误工费7497.28元,护理费7497.2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7164元,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10000元。合计72563.89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其的各项损失72563.89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4年7月24日傍晚6时,其在自家菜地上与毗邻菜地的原告潘**因自留地界限发生矛盾而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大打出手,被告因惧怕被告伤害就进行了躲避,在这过程中被告没有还手,原告由于用力过猛自己跌落距路面2米多高的田基下。原告自己造成头部及右脚跟的伤害,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妻子从别人口中知道自己的丈夫受伤后,追住被告来打,造成被告手臂受伤,现在还没痊愈。当时到派出所录口供时,由于被原告妻子打怕了惊魂未定,对民警描述的情况有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长洲**事处某村一组的村民。原告潘**在长洲**事处某村一组的一块自留菜地与被告陈**的菜地相邻。2014年7月24日傍晚6时许,原、被告因菜地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用粗口脏话谩骂被告,被告一气之下用自制的粪勺敲打原告头部,后在两人抢夺粪勺推搡中原告跌落田边。事发后,梧州市公安局兴龙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原告妻子熊*均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9月19日,该所民警对此事进行调解,因被告陈**拒绝在调解协议签字调解不成,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当晚受伤后被送往梧**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皮挫裂伤和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2天,进行了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取自体髂骨植骨术。住院期间设24小时陪护一名,出院医嘱免负重扶拐下地活动并按时回院复诊,全休三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待骨折愈合后需要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复诊,DR影像诊断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2015年2月4日,原告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其上述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中心于2月7日出具广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0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110处警现场回执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门诊收据、治安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的梧州市公安局兴龙派出所对潘**、熊*、陈**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使用菜地发生纠纷,被告使用粪勺敲打原告后双方发生推搡导致原告跌落致残,双方在处理日常邻里纠纷及事发当日都缺乏冷静,最终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事件的发生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在此次事件中负有相应的50%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17005.33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广西壮**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误工天数112天为7497.28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依照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广西壮**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474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酌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住院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计算为27164元;7、伤残程度鉴定费,凭票认定为1000元;8、骨折愈合后固定拆除费用10000元,因现时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述损失共计56440.61元,被告应承担50%责任,应当赔偿原告28220.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28220.3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潘**负担493元,被告陈**负担31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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