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贝**与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贝**与被告周**、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贝**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周**、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贝*华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两被告借故市场酸菜摊位事宜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耳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因伤住院无法正常工作,还需要家人陪护,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而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97.78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097.78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恭)公鉴(伤检)字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原告耳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恭城**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医疗费数额为2097.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打伤原告属实,但原告无端泄露被告及家人经营酸菜摊位的有关信息,因此原告本身对本案纠纷负有一定责任。原告是在事发后22小时才入院治疗的,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规定,被告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诉讼费可以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与周**共同殴打原告不属实,被告当时是去劝架的,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对事件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认为原告证据1反映出原告是事发后22小时才住院的,不能排除原告的伤情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郑**对原告所举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二份证据反映的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职能部门依据原告的诊断情况并结合有关规定而作出,被告周**辩称原告的伤情与其没有必然联系,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郑**辩称其与事件无关,但其意见并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相应效力,至于被告郑**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将在下文进行综合评断。据此,原告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周**怀疑原告贝**对市场酸菜摊位的有关信息处理不当而产生不满,进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耳部打伤。2014年10月17日至21日,原告到恭城**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097.78元。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其耳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恭城镇派出所干警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而调解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出于对原告贝**处理市场酸菜摊位的有关信息方式不当而产生不满情绪,对此,被告周**未能克制自己而是直接对原告进行殴打,进而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周**辩称原告自身对本案纠纷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损失,其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有相应发票证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故其医疗费应为2097.78元。结合原告系农业户口及住院天数情况,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及第6项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334.68元(24432元÷365×5天)、500元(100元/天×5天)。对原告提出的500元陪护费主张,因其未提供住院确需陪护的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事件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97.78元,误工费3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2932.46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由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述首先动手殴打原告的系被告周**,至于被告郑**是否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本身不能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郑**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故其要求被告郑**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贝**医疗费2097.78元,误工费3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2932.46元;

二、驳回原告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义务人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