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陈*等与桂林市**有限公司、桂林市**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陈寿诉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桂林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原告申请延期审理并提供新证据,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苏**,被告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9时许,原告杨**、陈*的女儿杨**在桂林火车始发站广场内玩耍,由于被告鼎佳公司管理的该广场中央水池未设置防护标志和警示牌,导致杨**失足掉入水池内,后经灵**街医院抢救无效溺水死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60%共计32270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杨**的户口本,2014年7月31日山盆镇打鼓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和受害人杨**之间系父母女关系;

2、大**出所询问笔录(8份),证明受害人在被告管理的水池里溺水死亡;

3、死亡医学证明书(2份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为溺水;

4、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1月在遵义**有限公司务工;

5、四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作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广西城镇务工,因此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

6、2015年8月2日山**鼓村委及2015年8月4日山**出所(含有经办人签名的)证明,证明原告和受害人杨**之间系父母女关系;

7、证人付*的证言,证明受害人杨**在火车始发站广场水池溺水身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鼎**司辩称:一、原告杨**、陈**受害人杨**的法定监护人,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受害人杨**的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杨**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三、桂林火车始发站广场由被**公司施工和管理,应由被**公司对其承担管理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杨**《常住人口登记卡》、杨**身份证,证明受害人杨**是杨**的女儿,杨**、陈*二人无原告主体资格;

2、桂林市始发站前广场园林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桂林始发站园林绿化工程报价清单、北站绿化喷灌给水工程预算表、北站绿化夜景灯光工程报价表、请款报告(2份,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3日)、银行进账单(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1日),证明事发时桂林火车始发站广场由被**公司施工并承担管理责任

被告艺**司辩称:一、我公司作为桂林火车始发站广场景观的承包人,其职责范围仅限于园林绿化改造施工,与站前广场的经营管理毫无关系;二、2014年6月中旬,我公司在桂林市**团有限公司要求下对桂林始发站前广场做了园林绿化景观改造设计;三、广场中央水池事发时根本不在我方的施工范围和项目之内,而且中央水池在始发站广场已存在多年,与我方是否进场施工毫无因果关系;四、我公司在广场扩建改造施工时分块分段进场,同步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为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桂林始发站站前广场园林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艺**司的施工范围;

2、桂林**广场中心喷泉清理工程合同,证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艺**司才对中央水池享有管理权;

3、(2014年6月底我公司拍摄)施工前的始发站原貌与竣工后的照片(4张),证明水池周边没有任何栏杆及警示牌。

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户口本证明户主是杨**,杨**是杨**的三女儿,本案原告与杨**没有关系;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效力,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为准;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6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鼎**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公司对被告鼎**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艺**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公司对被告艺**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因其与案件有一定的关联,故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19日19时许,原告陈*和付*带受害人杨**到桂林火车始发站广场内玩耍,杨**失足掉入水池内,后经灵**街医院抢救无效溺水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60%共计32270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又查明,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山**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记载,杨**是户主杨**的三女儿。2014年7月31日和2015年8月2日打鼓村委会及2015年8月4日山**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杨**、陈*与杨**是亲生父母关系。但村委会负责人及山**出所负责人均未签名或盖章,原告亦未申请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山**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记载,杨**是户主杨**的三女儿;而打鼓村委会及山**出所虽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杨**、陈*与杨**是亲生父母关系,但村委会负责人及山**出所负责人均未在证明中签名或盖章,原告亦未申请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614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