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钟**等与曾**、南充**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钟**、余**与被告曾红军、南充**限公司、袁**、廖**、中华联合财**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充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钟**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曾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南充**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袁**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廖**及委托代理人骆**、被告中华**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钟**、余高宏诉称,2015年3月12日上午,余承友、黄*真、余**等人由被告袁**、廖**雇佣,乘坐被告曾红军驾驶的车牌为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恭城县平安乡泳棠村出发前往平安乡大黄田村装果子,8时10分许,驶至泳棠村至北洞源村村道3KM+10M路段时。遇道路有狗跑过马路,被告曾红军踩刹车导致该车货厢内装载的货物掉落,致搭乘在车厢内的余承友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30日,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红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向余承友家属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充**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充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三原告因余承友死亡遭受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69998元[(15418元/年×9年+5206元/年×12年÷2人)];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500元;5、医疗费、抬送尸体及管理费5490.02元,合计672088.02元。被告曾红军、南充**限公司、袁**、廖**、中华**充支公司应对三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恭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余承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死亡;

3、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村委会证明、瑶香顺业公司证明、银行账单各一份,拟证明余承友生前居住、生活地是在城镇,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按城镇人口收入计算;

4、派出所证明二份、户口本二册、平**小学证明二份、平安**委会证明三份、平安**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余**和钟*珍系需要死者抚养、赡养的人,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钟*珍与余**生育子女的情况;

5、门诊收费收据二张、尸体管理费收款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尸体处理费用;

6、证人黄*真的证言,拟证实余承友受袁**雇佣,为其装水果及事发当天搭乘曾红军车辆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曾红军辩称,1、被告曾红军不应按恭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承担责任,而是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数额过高,超出部分请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中华**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死者余承友的雇主袁**、廖**以及事故车辆所有人南充**限公司按比例分担责任;4、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酌情降低;5、交通费请法庭酌情支持。

被告曾红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南充**限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系我公司的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曾红军,该车是曾红军个人出资、自主经营的,只是挂靠在我公司的营运车辆;2、本次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没有义务和责任,我们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但受害人是专业的装卸人员,应当清楚乘坐装卸货物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因此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我公司为涉案车辆在中华**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应在相应限额内予以赔偿;4、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由法庭核实后确定。

被告南充**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挂靠协议,拟证明曾红军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曾红军与我公司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2、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

3、保单两份,拟证明我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袁**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红军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死者余承友不承担责任,袁**与交通事故无任何法律因果关系,因此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请驳回原告对袁**的诉讼请求;2、余承友系被告廖**的雇员,而不是袁**的雇员,袁**只需承担支付驾驶员运费的义务;3、余承友的死亡,主要原因是曾红军违法载客和驾驶所致,与袁**无任何关系,因此袁**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袁**为曾红军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应当退还给袁**。

被告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收条一张,拟证明袁**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

被告廖**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廖**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廖**与余承友都受雇于袁**,报酬都是由袁**按日支付的,廖**并不是余承友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余承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相应的交通安全常识,其乘坐在载物货车的后箱,应当预见到其危险性,因此余承友本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情给付2000元;4、请法院核实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后进行判决。

被告廖**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人严*、向*的证言,拟证明袁**是雇佣余承友的雇主及袁**向雇员发放工钱的情况。

被告中**充支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但发生事故时余承友是乘坐在车上,不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涉案车辆投保了3个座位险,并不包括车厢里的人员,也不应由车上人员险赔偿;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充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报案记录两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保险条款对赔偿事由及情况作了约定投保人对相关条款的约定已了解,并盖章予以认可的事实。

2、对曾红军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和曾红军的妻子及证人黄*真两名乘客;

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余承友搭乘在后箱属于违法搭载,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尸体管理费应计入丧葬费中。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是虚假证明,不能证实余承友系在城镇生活的人员,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被告南充**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袁**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廖**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袁**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中**充支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表示不知相关保险条款内容。

本院认为

本庭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件,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虽然能证实余承友曾在桂林瑶**限公司工作,但不能证实余承友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了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南充**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该三组证据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袁**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廖**提供的证人、证言,除被告袁**有异议,不予认可外,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能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充支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件,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12日上午,被告曾红军驾驶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北洞源村方向行驶,8时10分许,行至泳棠村至北洞源村村道3KM+10m路段时,遇狗跑过道路,曾红军踩刹车导致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货物掉落压伤搭乘在车厢内的余**,余**伤后送至恭城**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了恭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曾红军驾驶载货汽车上道路行驶,车厢载客,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袁**通过廖**雇请余**等人为其装卸水果,由袁**按日支付给余**等人工资。

另查明,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南充**限公司名下,其为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曾红军为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充**限公司名下进行货物被告袁**于事故当天支付给余承友亲属余连发丧葬费30000元。

再查明,余承友的父亲余克志、母亲钟**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女儿余**已于1997年10月10日病故。余克志已去世,钟**生于1947年8月5日。余承友与梁**之子余**于2006年12月3日出生。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项目有哪些及应如何计算,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余承友受被告袁**的雇佣为其装运水果,袁**作为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余承友在为其工作时因受伤死亡,作为雇主的袁**应承担赔偿责任。曾红军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厢载客,违反法律规定,曾红军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余承友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袁**与被告曾红军对余承友死亡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使原告的损失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但由于原告的损失系由曾红军的侵权行为所直接造成,袁**只是基于其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等原因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曾红军为终局的赔偿责任人,若雇主袁**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曾红军提出追偿。综上所述,被告袁**与被告曾红军对原告所负的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因此,被告曾红军与被告袁**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因川R×××××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充**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曾红军将该车挂靠在南充**限公司进行货车营运,故被告南充**限公司应对曾红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廖*孝系余承友的雇主,请求判令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原告及廖*孝提供的证人、证言看,被告廖*孝也是受被告袁**雇佣,为其装运水果及联系装运水果的工人,其工资及工人的工资均是直接由被告袁**支付的,因此廖*孝既不是雇主,也不是直接侵权人,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南充**限公司为肇事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南充**限公司为肇事车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被告中**充支公司在投保上述两份商业保险时,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认可已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可认定被告中**充支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南充**限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余承友系被告曾红军违章搭乘在肇事车车厢内的人员,故被告中**充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无需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充支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曾红军、南充**限公司、廖**主张余承友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了恭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曾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承友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其结果客观真实,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曾红军、南充**限公司、廖**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损失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广**区统计局提供的《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经审核后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余**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员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了桂林**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但桂林**有限公司的工作场所并不是在城镇,而是在加会乡及龙虎乡,因此,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余**生前工作、生活在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6791元/年×20年u003d1358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9998元[(15418元/年×9+5206元/年×12年÷2人)],钟**现年68岁,系余**生前需赡养的人,钟**生育了3个子女,其中一个女儿已于早年去世,现有两人对其有赡养义务,故其赡养费应计算为5206元/年×12年÷2人u003d31236元;余**现年9岁,现就读于平**心小学,系余**生前需抚养的人,其抚养费应计算为5206元/年×9年÷2人u003d2342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余**的死亡,确实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但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4、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余**的丧事,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但原告没有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证实其主张的500元,五被告也同意由法庭酌情支持,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证实的有2490.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尸体处理费3000元,应计入丧葬费之中,其丧葬费应计算为3553元/月×6个月u003d21318元,被告袁**已支付了30000元,其多出的部分8682元,应在之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3173.02元,扣除袁**已支付的8682元,实际损失为194491.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钟**、余**194491.02元。被告曾红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充**限公司对曾红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钟**、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1元,由原告梁**、钟**、余**负担7575元,被告袁**负担294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21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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