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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的委托代理人苏成国,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因山场界限纠纷,双方及村干到山场踩界限发生冲突,在相互摩擦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和石头击中原告的后脑。当日原告到龙**民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1、脑震荡;2、后枕部软组织损伤。随后原、被告都到泗**出所做了问话笔录。2014年9月29日经县公安局的委托,原告到桂**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肆意伤害原告的身体,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5元,误工费200.81元,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96元,合计3101.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经泗**出所委托做伤情鉴定,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泗**出所的询问笔录,询问原告的的笔录1次,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存在的。询问被告的笔录2次,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殴打的事实,双方到泗**出所进行过调解,因为数额存在差异没有调解成功。而且这也证实双方在殴打过程中受伤部位的存在;

3、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实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过一事实,以及原告受伤的程度;

4、住院费收据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花掉医药费1430.40元,原件在原告处,现在不能拿出;

5、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后花掉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96元;

6、2015年5月10日门诊检查费发票原件。

被告潘*反诉称,反诉被告段**向法院反映事实是假,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害是实。一是反诉被告不是反诉原告组(泗水乡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在反诉原告组没有承包山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不存在山场纠纷;二是反诉原告为制止反诉被告段**砍树苗被反诉被告段**打伤左眼并推倒到草丛中,后经县医院确诊为:左眼伤,视力降为0.2(原为1.2),反诉原告当日已在泗**出所报案,目前眼伤还在治疗当中;三是反诉原告并没有拿石头和拳头打反诉被告后脑。

本院查明

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肆意伤害反诉原告的身体,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敬请人民法院判决:1、驳回反诉被告段**要求反诉原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3101.81的费用;2、反诉被告段**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681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段**承担。

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龙**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龙**医院指引单、医保卡信息,证实反诉被告伤害了反诉原告的眼睛的结果。

被告潘*答辩称,1、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本人无关;2、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原告受伤与本人无关。法院可以去派出所对当时的情况进行调查。

反诉被告段世兵答辩称,1、反诉原告在诉状中讲的不是事实;2、反诉人要求赔偿的没有依据;3、并没有发生反诉原告讲的三男两女打反诉原告的事,当时仅仅是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的打架。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联,认为证据3、4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4中的诊断书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彩超报告的真实性不能核实。

反诉被告段**提供的证据视频资料,因视频资料在电脑上打不开,不能进行质证,本院不予采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段**系潘某某之女婿,被告潘**某某之子。潘某某户与韦某某户山场相邻,因山场相邻界限有纠纷,2014年5月10日,两户又因山场界限发生争执,引发原、被告言语纠纷,并发生相互拉扯。原告段**、被告潘*在拉扯过程中均受伤,原告到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1、脑震荡;2、后枕部软组织损伤。原、被告均到泗**出所做了问话笔录,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10月8日桂林**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做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伤害了其身体,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3101.81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潘*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681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山场相邻界限有纠纷,本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段**在纠纷中受到损害,被告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段**在纠纷中本身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潘*的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段**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40%,被告潘*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60%较为恰当。1、关于原告段**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收费收据原件核对,故本院对收费收据的1430.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确定为274.6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段**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8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从事的行业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规定,以每人每天67元计算,为(2天×67元/天)134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段**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9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和进行鉴定实际发生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150元。

综上,原告段**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1、医疗费274.60元;2、误工费1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150元,共计1558.6元。按照本院确定的原告段**与被告潘*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本院予以支持1558.6×60%=935.16元。被告潘*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681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赔偿原告段世兵各项损失9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段**负担17元,被告潘*负担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负担2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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