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祝**等与秦**、阳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祝**与被告秦**、阳志、阳明源、阳**、徐**、李又平、赵**、刘**、龙*嘉仕达宾馆、龙*小阳光大酒店、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28日,原告邓**、祝**向本院撤回对龙*嘉仕达宾馆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2015年6月9日,被告秦**、徐**、李又平、赵**、阳志、阳明源、阳**申请追加唐**为被告,2015年6月17日,本院依法追加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祝**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秦**、阳志、阳明源、阳**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陆一挺,被告徐**、李又平、赵**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刘**、龙*小阳光大酒店经营者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祝**诉称,原告的女儿邓某某生前在被告刘**经营的嘉仕达宾馆做服务员。2014年11月28日,被告秦**、阳志、阳明源、阳**、徐**、李又平、赵**等七人到龙胜温泉旅游,当晚被告秦**到嘉仕达宾馆找邓某某按摩,之后记下邓某某的电话号码。第二天早上,被告秦**电话邀请邓某某到小阳光大酒店吃早餐,邓某某在小阳光大酒店与被告秦**等人吃早餐时受伤。被告秦**叫来被告刘**将邓某某送到江底乡泥塘村卫生室,告诉唐**医生说邓某某是醉酒了。唐**给邓某某用“醒酒药”,在治疗中发现邓某某脸色异常,打电话叫刘**要求接走邓某某,刘**说让邓某某睡,等睡醒了再打电话叫他来接。旁晚七时许,唐**看到邓某某脸色发青,第二次打电话给刘**,要求送邓某某到龙胜。经过一再打电话,刘**才开车送邓某某到龙**民医院,后邓某某经龙**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邓某某死亡之后,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死者邓某某因生前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引发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致死。”原告认为,被告秦**邀请邓某某到小阳光大酒店与秦**等七人吃早餐,邓某某在吃早餐过程中受伤,伤情蹊跷,案情不明。被告秦**、刘**等人明知邓某某受伤后没有亲人在身边,没有对邓某某履行监护职责及安全保护义务,被告秦**对邓某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邓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明知自己的员工受伤,不及时送医院治疗,而是将邓某某送到不具备医疗条件的卫生室,当接到唐**的电话后仍未引起重视及时将邓某某送医院抢救,反而说:“随她睡先,等睡醒了再打电话告诉他。”被告刘**对邓某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是造成邓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小阳光大酒店经营者杨**知道邓某某在其酒店受伤,不尽安全保障义务送邓某某到医院治疗,使邓某某得不到正确的诊断和及时治疗,也是造成邓某某死亡的原因之一。由于诸被告的严重过错,造成邓某某受伤后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以上诸被告应当对邓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诸被告的过错都与邓某某的死亡结果有关,其责任不可分,相互之间应负连带责任。邓某某是原告的女儿,长期在外工作,收入较高,是原告二人颐养天年的依靠,邓某某的突然死亡,使白发苍苍的原告痛失爱女,物质和精神上都受到巨大损害,为处理本案花费了大量的资金和时间。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85681元,其中鉴定费9000元、生物材料保管费30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015年7月21日庭审中,原告邓**、祝**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8592元。

原告邓**、祝**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情况;

2.平乐**出所及矮**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是死者邓某某的父母;

3.邓某某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邓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死亡;

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平乐县公安局已经注销邓某某户口;

5.龙胜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对邓某某家属提出的控告,龙胜县公安局不予立案;

6.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邓某某系因生前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引发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致死;

7.龙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泗水工商行政管理所电脑咨询单,证明嘉仕达宾馆是个人企业,负责人是陈**;

8.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泗水工商行政管理所电脑咨询单,证明龙*小阳光大酒店是个人企业,负责人是杨**;

9.司法鉴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000元,生物材料保管费300元;

10.龙胜县公安局询问笔录11份,证明邓某某死亡后,龙胜县公安局分别对秦**、阳志、阳明源、阳**、徐**、李又平、赵**、刘**、杨**、吴*等人进行询问调查。

被告辩称

被告秦**、阳志、阳明源、阳家旺口头辩称,1、被告秦**、阳志、阳明源、阳家旺邀请邓某某吃早餐并不违法,同时饮酒也没有过量。2、原告不能证明邓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秦**、阳志、阳明源、阳家旺有直接因果关系。3、被告唐*主误判邓某某的病情并延误了治疗时间,直接导致了邓某某的死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秦**、阳志、阳明源、阳家旺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阳志、阳明源、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徐**、李又平、赵**口头辩称,邓某某在餐厅摔伤时,被告徐**、李又平、赵**都不在场,邓某某的死亡与被告徐**、李又平、赵**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李又平、赵**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李又平、赵**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刘**辩称,原告邓**、祝**的女儿邓某某的死亡是因其喝酒、醉酒跌倒,受伤后没有得到及时医治抢救造成的,被告刘**并没有过错,邓某某的死亡与被告刘**无关,原告邓**、祝**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11月29日,原告邓**、祝**的女儿邓某某与秦**等人在龙*小阳光大酒店吃早餐喝早酒,据说是喝酒过量,醉酒跌倒,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被告刘**不在场,不清楚。是事故发生后,龙*小阳光大酒店老板杨**打电话给被告刘**,说邓某某在龙*小阳光大酒店喝醉酒跌倒,要求被告刘**送去医院治疗,被告刘**接到电话后马上赶到现场,看见邓某某耳部出血,就与秦**等人将邓某某及时送到江底乡泥塘村卫生室治疗。被告刘**仅是邓某某的雇主,雇员离开雇主管辖范围,去喝酒和去干什么,是她的自由,不在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事故,与雇主无关。而且被告刘**在知道自己的雇员出事后,主动到事发现场,与邓某某一同喝酒的朋友,及时护送到江底乡泥塘村卫生室抢救治疗,被告刘**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邓**、祝**的女儿邓某某本身存在主要过错,邓某某是一个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和酒量应该是清楚的,自己喝酒醉跌倒受伤,这责任是其自己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负责。邓某某受这点伤,按理说也不至于死亡。原告邓**、祝**在诉状中陈述:邓某某死亡的原因之一,是得不到正确的诊断和及时治疗。被告刘**认为这才是邓某某死亡的最大原因或最根本的原因,泥塘村卫生室医生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唐**作为一名医生,接收一个病人,就应当对病人负责,首先应当对邓某某的伤势进行确诊,对症下药,如果医疗设备、条件有限或本人医疗水平有限不能确诊的,应该要求及时将病人转到上一级医院治疗抢救。邓某某受伤后,上午10时30分,唐**接收了病人,并没有对病人进行很好的检查,对邓某某受伤的程度疏忽大意,仅给邓某某打点滴,直到当天下午17时55分52秒唐**打电话给被告刘**说:“邓某某还未醒,喊被告刘**去接她”,被告刘**答:“如果邓某某睡着了还未醒,等醒后打电话给我,我再去接她”。谁知仅仅隔一个小时的时间,18时57分04秒,唐**又打电话给被告刘**说:邓某某病情有变化,叫被告刘**赶快去接邓某某走。19时零49秒时再次打电话给被告刘**(当时被告刘**已到卫生室屋边,未接唐**电话),邓某某在唐**的卫生室治疗9个多小时后,才通知被告刘**去接邓某某。当被告刘**到卫生室见到邓某某已面部青紫,鼻腔流血,不省人事,事实上当时可能已经死亡。当时被告刘**讲要喊120救护车,但唐**说来不及了,要被告刘**及时将邓某某接走。被告刘**说没有120的车,要求唐**一同送邓某某去龙*医院,怕在路上病情更加严重,好采取急救措施,而唐**坚决不同意,毫不考虑邓某某的生命危险,待被告刘**等将邓某某送到龙*县人民医院,邓某某已经死亡,从而延误抢救邓某某时间,这都是唐**的过错,除了邓某某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外,剩下的责任应当由唐**全部承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祝**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基本信息;

2.刘**的电话查询单,证明邓某某在唐联主的卫生室治疗9个多小时后,到下午17时55分52秒才通知被告刘**去接邓某某。18时57分04秒唐联主又打电话给被告刘**说,认为邓某某病情有变化,叫被告刘**赶快去接邓某某走。19时零49秒时再次打电话给被告刘**,当时被告刘**已到卫生室屋边,未接唐联主电话。

被告杨**辩称,原告邓**、祝**的女儿邓某某的死亡是其喝酒、醉酒跌倒、受伤后没有及时确诊医治造成的,邓某某的死亡与被告杨**无关,被告杨**并没有过错。原告邓**、祝**要被告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11月29日,邓某某与秦**等七人,在被告杨**的酒店就餐,被告杨**是应秦**等人的要求,为他们准备早餐。酒店是供客人吃喝玩乐的地方,至于客人喝多少,醉与不醉是客人的事,酒店尽量满足客人的要求,让客人吃好喝好是酒店的责任。但当天邓某某是否喝醉,怎样跌倒,被告杨**并不在场亲眼看见。事发后,被告杨**见邓某某耳部出血,就及时电话告知其雇主刘**,刘**及时赶到,马上与秦**等人将邓某某送到江底乡泥塘村卫生室治疗。被告杨**是酒店的经营人,邓某某因喝酒的原因跌倒受伤后,被告杨**能及时告知其雇主,且与邓某某同喝酒的朋友护送她去卫生室治疗,被告杨**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邓**、祝**的女儿邓某某本身存在主要的过错。邓某某是一个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和酒量应该是清楚的,在没有人劝酒的情况下,喝酒醉跌倒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责任应当由其自己负责。原告邓**、祝**在诉状中陈述:邓某某死亡的原因之一,是得不到正确的诊断和及时治疗。但被告杨**认为这是邓某某死亡的最大原因或最根本的原因。得不到确诊和及时抢救治疗的原因,是泥塘村卫生室医生唐**的过错,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一名医生,接收一个病人,就应当对病人负责,首先应当对邓某某的伤势进行确诊,对症下药,如果医疗设备、条件有限或医生本人医疗水平有限不能确诊的,应该要求病人及时转到上一级医院治疗抢救。邓某某受伤后,唐**接收了病人,并没有对病人进行很好的检查,对邓某某受伤的程度疏忽大意,未确诊就给邓某某打点滴。直到当天下午18时,在唐**的卫生室治疗8个小时后,才发现邓某某面部青紫,鼻腔流血,病情十分严重,才通知刘**,延误了抢救时间,邓某某才会死亡的。如果能及时发现邓某某的病情变化,掌握伤情,及时将邓某某送到县人民医院或桂林市的大医院,邓某某也不至于没有抢救的机会,这都是医生唐**的过错,除了邓某某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外,剩下的责任应当由唐**医生承担。综上所述,邓某某跌伤虽是在被告杨**的酒店发生,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能马上告知邓某某的雇主及时与邓某某同喝酒的朋友送往医疗室抢救治疗,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祝**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唐*主辩称,唐*主与邓**、祝**之间关于死者邓某某的赔偿纠纷已经和解处理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对唐*主的诉讼请求。1、唐*主对患者邓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患者死亡是其自身头部外伤颅内出血导致的结果,不是医疗行为不当所致。2014年11月29日9点多钟患者邓某某被人护送到唐*主的诊所,被告知是饮酒后出现的醉酒,患者当时浑身酒味说话含糊不清,符合醉酒的症状,为此唐*主给患者实施了解酒的治疗措施,但治疗后不见好转,并且脸色出现异常,见此情况,唐*主多次打电话给护送人员要求其将患者转到上级医院做进一步的诊治,在唐*主的一再要求下,于傍晚七点多钟才将患者送往县人民医院。唐*主仅仅是一名乡村医生,唐*主所在的诊所也仅仅是村卫生室,仅仅具备一般医疗的条件。唐*主对于患者邓某某在医疗条件有限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已经尽到了乡村医生的医疗职责,符合医疗常规,也尽到了告知义务,患者死亡是其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加上相关责任人员不及时转院诊治导致的结果,并不是医疗行为不当所致,唐*主对患者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唐*主与邓**、祝**就邓某某的死亡已经达成了和解赔偿协议,且唐*主已经全额支付了赔偿款,邓**、祝**无权就此纠纷再次对唐*主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对于患者邓某某死亡的纠纷,唐*主与邓**、祝**委托的代理人邓**进行过多次协商,于2015年1月21日在江底乡司法所潘**等人的见证下,唐*主与邓**就邓某某死亡一事已经和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邓**、祝**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万元,邓**、祝**放弃对唐*主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同日,唐*主依约一次性将赔偿款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邓**、祝**的委托代理人邓**。唐*主与邓**、祝**达成的和解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邓**、祝**无权再要求唐*主就此纠纷承担赔偿责任。3、在本案的起诉状中,邓**、祝**并没有对唐*主提出赔偿请求,唐*主是被其他被告申请追加为被告的。如果庭审中邓**、祝**明确表示不放弃对唐*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则唐*主申请法院中止审理,唐*主需要提起反诉,要求邓**、祝**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唐*主与邓**、祝**之间关于死者邓某某死亡赔偿的纠纷已经达成协议,唐*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唐*主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龙胜县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唐联主系乡村医生,具有行医资格及江底**卫生室只有一般医疗条件;

2.委托书、承诺书、邓**的身份证、平乐**出所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邓**、祝**系死者邓某某唯一继承人,邓**具有合法有效的代理权;

3.《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1日在江底乡司法所潘**等人的见证下,原告邓**、祝**与唐联主就邓某某死亡一事达成了赔偿协议,唐联主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万元,原告放弃追究唐联主任何法律责任及原告代理人邓**已经收到唐联主一次性支付邓某某的死亡赔偿款8万元。

本院认为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秦**、阳志、阳明源、阳**、徐**、李又平、赵**、刘**、龙*小阳光大酒店、唐**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9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对原告提供的第10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秦**、阳志、阳明源、阳**、徐**、李又平、赵**、刘**、龙*小阳光大酒店对原告提供的第10份证据中其他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邓某某的死亡是因喝酒引起的,且被告唐**作为一个医务工作者,没有对患者尽到应有的义务,延误了患者的抢救时间导致患者死亡,应负责任,邓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秦**、阳志、阳明源、阳**、徐**、李又平、赵**、刘**、龙*小阳光大酒店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邓某某跌伤后被送到被告唐**的医疗诊所进行医治,被告唐**接收患者后,对邓某某在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出现呕吐等不良反应未引起足够的高度注意和重视,没有慎密地观察、判断患者伤情及生命体征的变化,在对邓某某在进行治疗期间还外出菜园做泥水工,造成延误抢救邓某某的最佳时机,对邓某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对九被告的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邓**、祝**,被告秦**、阳志、阳明源、阳**、徐**、李又平、赵**、龙*小阳光大酒店、唐**对被告刘**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邓**、祝**,被告秦**、阳志、阳明源、阳**、徐**、李又平、赵**、刘**、龙*小阳光大酒店对被告唐**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邓**、祝**对被告唐**提供的第3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秦**、阳志、阳明源、阳**、徐**、李又平、赵**、刘**、龙*小阳光大酒店对被告唐**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不能因为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就免除被告唐**的法律责任,而将法律责任转移给其他被告;(2)这份赔偿协议恰好证明了被告唐**与邓某某的死亡有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唐**追究任何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因此,原告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要求被告唐**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邓**、祝**是死者邓某某的父母,邓某某生前在龙*各族自治县江底乡温泉景区嘉仕达宾馆受雇于被告刘**,从事按摩职业。2014年11月28日,被告秦**、阳*、阳明源、阳**、徐**、李**、赵**相约到龙*温泉旅游,当晚七人在龙*小阳光大酒店就餐、住宿。晚饭后,被告秦**到嘉仕达宾馆找人按摩,由邓某某为其进行按摩,在二人聊天中,被告秦**记下了邓某某的电话号码。2014年11月29日早上,被告秦**、阳*、阳明源、阳**、徐**、李**、赵**在龙*小阳光大酒店吃早点时,被告秦**电话邀请邓某某到龙*小阳光大酒店共进早餐。邓某某到达后,被告阳*、阳明源、阳**、李**与其打个招呼便离席去泡温泉。邓某某与被告秦**、徐**、赵**分喝前一天晚饭喝剩的半瓶53度桂林三花酒,徐**、赵**喝完自己杯中的酒后也去泡温泉,邓某某就与被告秦**继续在吃早餐,邓某某突然趴在桌上,然后从椅子上跌倒地上,撞伤左耳部。被告龙*小阳光大酒店经营者杨**马上电话通知被告刘**,被告刘**赶到现场与被告秦**立即将邓某某送到龙*各族自治县江底乡泥塘村被告唐**开办的卫生室治疗。被告唐**给邓某某进行创口缝合、包扎及输液,期间,邓某某出现呕吐现象。因邓某某伤情恶化,当天下午17:55分、18:57分、19:00被告唐**三次打电话给被告刘**,要求将邓某某转到龙*县人民医院救治。19:30分被告刘**将邓某某送到龙*县人民医院抢救。邓某某经龙*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32分宣布死亡,被告刘**立即向龙*县公安局“110”报警。经龙*县公安局调查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龙公不立字(2014)000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邓某某的死亡,决定不予刑事立案。受邓某某兄长邓**的委托,2014年12月1日下午3:30分,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广西桂林临床病理诊断中心在龙*县人民医院对邓某某的尸体进行剖验并将内脏标本做病理组织学检验。2014年12月25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病鉴字第48号(尸解号A1146)《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邓某某因生前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引发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致死。2015年5月18日,原告邓**、祝**以被告秦**、阳*、阳明源、阳**、徐**、李**、赵**、刘**、龙*小阳光大酒店对邓某某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九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5681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九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0277元。

另查明,被告唐**是乡村医生,具有行医资格,经营龙胜各族自治县江底乡泥塘村卫生室。2015年1月21日,原告邓**、祝**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邓**与被告唐**在龙胜**司法所的主持下,就邓某某的死亡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赔偿协议书》,其中内容:2、邓某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唐**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唐**一次性赔偿原告邓**、祝**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80000元;3、原告邓**、祝**自愿放弃对被告唐**追究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唐**当即支付80000元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对邓某某进行司法鉴定的9000元鉴定费及生物材料保管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300元,是被告刘**支付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断被告阳*、阳明源、阳**、徐**、李又平、赵**对邓某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与邓某某共进早餐时的饮酒行为有无过错,按照共同饮酒的生活常识和行为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如存在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而对其强迫喝酒、没有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或者未尽合理的照顾义务,均可判定行为人有一定过错。本案中被告阳*、阳明源、阳**、徐**、李又平、赵**在与邓某某共进早餐时,虽喝了一些酒,但六被告对邓某某没有劝酒行为,大家喝酒均是自愿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阳*、阳明源、阳**、徐**、李又平、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某虽系被告刘**雇请的员工,但邓某某的死亡不是在其工作的地点、工作时间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造成的损害,邓某某是外出与朋友相约吃早餐喝酒时受伤。同时,因为邓某某是从事按摩服务工作,这工作的习惯是按服务对象的多少来支付工资报酬,工作要求和管理相对松散。作为雇主的刘**在知道邓某某与他人吃早餐喝酒受伤后,能及时赶到现场,用车送邓某某到卫生室进行治疗,其应尽的义务应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刘**对邓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且在邓某某摔伤后履行了救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小阳光大酒店系邓某某受伤前与他人在一起就餐的地方,其经营者是杨**,邓某某的受伤不是因为被告龙*小阳光大酒店提供的酒店服务设施有缺陷、不完善造成的,邓某某与秦**等人喝的酒也不是被告龙*小阳光大酒店提供的,是被告秦**等人自带,同时在知道邓某某的受伤后,也及时电话通知其雇主送去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作为酒店的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这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被告龙*小阳光大酒店已尽到作为酒店这一行业标准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龙*小阳光大酒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某受伤后到医疗室进行治疗,被告唐**作为医务室的负责人和医生,应在其医务室医疗卫生条件下和其职业能力范围内尽其职业要求,被告唐**接收了患者邓某某,在医治邓某某的同时承担对邓某某的安全保障及照看义务,对邓某某在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出现呕吐等不良反应未引起足够的高度注意和重视,没有慎密地观察、判断患者伤情及生命体征的变化,而是按一般的醉酒进行医治,从而耽误了邓某某的最佳抢救时机。根据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邓某某的鉴定意见是:邓某某系因生前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引发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致死。因此,对邓某某死亡被告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这一损害结果其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应对邓某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邓**、祝**与被告唐**已经就邓某某死亡一事达成了赔偿协议,唐**也已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万元。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已明确表示放弃再对唐**追究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情形,各侵权责任人之间对损害结果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因此,原告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其不要求被告唐**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死者邓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整控制能力和自我管控能力,应当清楚知道饮酒后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但邓某某放松自我约束,从而造成饮酒后跌伤头部,对其自身损害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即对其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被告秦**邀约邓某某吃饭,并提供高度酒给邓某某喝,在喝酒吃饭时造成邓某某摔倒受伤,虽与被告刘**及时送其到医务室进行检查治疗,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作为邓某某摔倒受伤的唯一现场人,未能向医生准确地反映邓某某受伤情况,仅简单地以为其喝酒醉,造成邓某某的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被告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因邓某某的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0元、生物材料保管费300元,虽然这些费用已由被告刘**支付,但应属原告的损失,应予认定,至于被告刘**是否要求原告返还由被告刘**另行处理;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31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466100元,但死者邓某某为农村人口,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离开原住所地到城镇生活满一年且主要生活来源为于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为135820元(6791元/年×20年);4.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因原告邓**69岁、祝**64岁属被赡养的人,不存在误工损失。同时原告就此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和交通费的实际损失。但考虑事件发生后,两位老人委托其长子邓**一直在处理邓某某的后事。确实存在一定误工和交通费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等人的误工损失,按三人每人六天计算误工损失为1204元(24432元/年÷365天×3天×3人);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应为20080.29元(5206元/年×27年÷7人(邓**11年、祝**16年)],但在庭审中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859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为:鉴定费9000元、生物材料保管费30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误工费1204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92元,合计187234元。由死者邓某某自行承担102978.7元(187234元×55%);被告唐**承担56170.2元(187234元×30%);被告秦**承担28085.1元(187234元×1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邓某某的死亡对于原告二位老人的精神的确是造成了损害,但纵观全案,邓某某对自己的死亡负主要责任,而原告已放弃了对邓某某的死亡这一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唐**的诉权,被告秦**只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秦**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赔偿原告邓**、祝**鉴定费、生物材料保管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8085.1元;

二、驳回原告邓**、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72元,由原告邓**、祝**负担9469元,被告秦**负担50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9972元(户名:桂林**名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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