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梧州**限公司与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梧州**限公司与被告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杨**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以“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4月25日在南城**公司花1640元购买“龙山三蛇酒”和“龙山特制三蛇酒”,认为该两个商品系执行作废的标准的商品。因为“买了不敢食用而损失又得不到挽回,导致精神受到严重折磨”为由,起诉新南城百货公司,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退还货款并给与货款十倍的赔偿。原告近期收到梧州市新南城**公司法务部的书面通知:由于牟**起诉产品责任纠纷案中的涉案商品“龙山三蛇酒”和“龙山特制三蛇酒”是贵公司产品,要求立即将在该公司商场的“龙山三蛇酒”和“龙山特制三蛇酒”下架、撤场。原告生产的“龙山”牌系列动植物配制酒,是经过广西壮**品监督局、梧州**监督局合法审批、并持有食药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而生产的合法食品,并非被告认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被告在证据不足之下,认定我公司的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是对我公司商业信誉的污蔑,是对企业经营的打击。由于被告歪曲事实滥用诉权,导致原告的产品在市场被迫下架,形成滞销,令产品积压。原告的名誉、经济均遭受被告的严重侵害,甚至于影响企业的存亡。被告的行为依法构成了侵权,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因名誉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二、判令被告在广西的《广西日报》、《梧州日报》、《桂东日报》三份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没有造谣。3、原告的产品被下架与答辩人没有关联。4、答辩人有在南城百货购买产品的事实。5、南城总部扣原告2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6、原告要求答辩人先投诉行政单位后才能再起诉到法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7、原告出具的上诉陈**索赔30万元与答辩人没有关联。8、在广东地区在食品中添加蛤蚧是违法的。9、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经依法审批的酒业生产资格;3、南城百货公司法务部《工作联系单》,牟**民事起诉书,梧州食药监局《关于鲜活蛤蚧是否属于药材的批复》;证实龙山酒厂被销售商下架,牟**对龙**司构成侵权,原告使用的蛤蚧不属于药材;4、《卫生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关于执行产品标准QB/T1981-94(露酒)情况的复函》,证实原告经许可,有权利用野生动物配制食用酒,证实被告起诉原告的产品使用作废标准主张是错误的;5、鲜活蛤蚧照片,证实原告使用原料蛤蚧是鲜活的,非药品;6、原告历年的审批许可文件,证实原告产品是经过依法审批生产的;7、梧食药监函,证明问题同上;8、中华老字号、广西老字号证书,证实龙山牌系列产品合法;9、海**法院判决书,证实类似案件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的执照没有原件,执照都是被告购买产品生产之后获得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3工作联系单中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是没有关联的,被告是不可能要求商场下架的,是因为南城百货对该产品没有信心才下架的。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梧州药监局的批复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购买的露酒标准作废,不是鲜活蛤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起诉状是真实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梧州市鲜活蛤蚧的批发与原告的诉求是没有关联的。对证据4中的卫生证、许可证,与本案是没有关联的。复函是不符合合法性的,从复函内容看,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进行生产销售,是不明确的。证据5-8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9中的判决书与本案是没有关联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万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原告认为该判决书的法院认定是有误的,现行的两个标准都是现行有效的,不存在替代关系。2.我们存在的标准是不冲突的,行业标准高于部门标准,部门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只有新的行业标准出来后,旧的标准才可以作废。3.该判决还没有生效。

本院查明

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在南城**公司花1640元购买原告生产的“龙山三蛇酒”和“龙山特制三蛇酒”后,认为该两个商品系执行作废的标准的商品。随后起诉新南城百货公司,要求退还货款并给与货款十倍的赔偿。新南城**公司法务部随后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由于牟**起诉产品责任纠纷案中的涉案商品“龙山三蛇酒”和“龙山特制三蛇酒”是贵公司产品,要求立即将在该公司商场的“龙山三蛇酒”和“龙山特制三蛇酒”下架、撤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产品在市场被迫下架,形成滞销,令产品积压,名誉、经济均遭受严重侵害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后,起诉销售商家,属正当的解决纠纷的途径,被告没有通过其他途径和手段有散布和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而销售商家通知原告的商品下架、撤场,则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名誉、经济均遭受严重侵害的主张,事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梧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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