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莫**等与梧州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等与被告交投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交投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晚,邹**驾驶桂A×××××重型箱式货车(驾驶室内搭载邹**、邹**、邹**,该车没有载货)沿梧州市东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23时57分左右行驶至梧州市紫竹桥面距离对岸桥头170米时,车辆失控后先碰撞道路中央水泥隔离墩,接着车辆向紫竹桥西侧冲去,在碰撞西侧护栏后,车辆坠落到桂江北岸河床,造成车上四人当场死亡,桂A×××××重型箱式货车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梧州**警大队作出作出事故原因分析:驾驶员邹**饮酒后驾驶桂A×××××重型箱式货车在出事路段以超过该路段限制时速100%的速度行驶,在桂A×××××重型箱式货车与桥面中间隔离水泥墩相撞前没有及时采取制动(经勘查现场在大货车与水泥隔离墩撞击前无制动痕迹)及有效措施,致使车辆与桥面中间隔离水泥墩相撞后向紫竹桥西侧冲去,在碰撞西侧护栏后,车辆坠落到桂江北岸河床,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作出由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仅解决了邹**在这次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是从事故发生这方面来考虑的,没有涉及客观因素造成事故的问题。桥中间冒出来的的隔离墩,是造成本次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桥的南面至桥中段的桥面都没有中间的隔离墩,大桥北面不连续的,没有明显反光标置的隔离墩,分散放置的隔离墩,存在着造成事故的极大隐患。桥的北边冒出来的、少量的,不连续、不规则的隔离墩,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最终原因。这些隔离墩是有关部门原来随意设置的,后来又没有及时清除的障碍物。交投公司作为大桥的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维护的义务,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被**公司从肇事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也应与交投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邹**发生事故时被抛出车外并死于车外,加之邹**己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保险条例,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交投公司、力**司共同赔偿原告因邹**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共122751.3元(按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21元,三项共175359元的70%计算);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1、本案是因肇事司机的驾车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导致,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路面设置的隔离墩所致,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依据;且诉讼时效已超过1年;3、本案应以产生法律效力的梧州**民法院(2014)梧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进行审理、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公正裁决;2、诉讼时效已超过1年。

被告力**司辩称,1、被答辩人不但无权要求答辩人给予赔偿,反而应支付答辩人因本案事故而垫付的费用;2、被告交投公司作为桥梁的管理者,紫竹大桥不合理设置隔离墩,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己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死者邹**及三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5、广西**定中心(2012)毒检字第485号《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复印件;6、广西**定中心(2012)病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邹**的死亡原因;7、《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证明汽车撞隔离墩瞬间的速度;8、交通事故与环境的相关度(网上摘要下载),证明事故与环境有关;9、手绘事故现场模拟图,证明事故现场紫竹桥的环境;10、照片,证明紫竹桥夜间照明状况及隔离墩位置,无反光带、看不清隔离墩;11、照片,证明死者邹**事故发生时死于车外;12、《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桂DAA6615的所有权的邹**;13、力**司《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复印件;1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证明力**司已履行部分责任;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7、《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8、公交改(2003)第5号《交通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梧州市交通局对东环路整改的具体要求,没有要求梧州市交通局在紫竹桥上设置隔离墩;19、梧州市人民政府交通局《关于“交通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复函》复印件,证明梧州市交通局没有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在紫竹桥上设置隔离墩。

被告交投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8是网上下载的学术报告,不属证据。对证据9、10不认可,仅是其个人主观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对证据11不认可,拍摄的角度及时间段不同,无法真实反应实况,桥上确有设置反光标识。对证据12至19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交投公司有按照交警支队的整改意见设置隔离墩。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7认可,邹*水属于酒后超速超载驾驶。对证据8应由法院认定。对证据9不认可,因无法律依据。对证据10至11不认可,邹*水不是被抛出车外后被我公司承保车辆碰撞。对15至17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19,同意交投公司的意见。

被告力**司无质证意见。

被告交投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证明水泥墩为安全隔离墩、反光漆,事故地为笔直路段;2、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3)蝶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交通事故责任与被告交投公司无关的事实;3、梧州**民法院(2014)梧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交通事故责任与被告交投公司无关的事实;4、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3)蝶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应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审理。

原告对被告交投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照片是晚上拍摄的,明显桥上没有设置隔离墩,也没有反光带,且另一张即使有隔离墩,但不排除是后期摆上后再拍摄的。对证据2、3、4不认可,因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应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交投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力**司没有质证意见也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0日晚,邹**驾驶桂A×××××重型箱式货车(驾驶室内搭载邹**、邹**、邹**,该车没有载货)沿梧州市东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23时57分左右行驶至梧州市紫竹桥面距离对岸桥头170米时,车辆失控后先碰撞道路中央水泥隔离墩,接着车辆向紫竹桥西侧冲去,在碰撞西侧护栏后,车辆坠落到桂江北岸河床,造成车上四人当场死亡,桂A×××××重型箱式货车车辆严重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梧州**警大队作出作出事故原因分析:驾驶员邹**饮酒后驾驶桂A×××××重型箱式货车在出事路段以超过该路段限制时速100%的速度行驶,在桂A×××××重型箱式货车与桥面中间隔离水泥墩相撞前没有及时采取制动(经勘查现场在大货车与水泥隔离墩撞击前无制动痕迹)及有效措施,致使车辆与桥面中间隔离水泥墩相撞后向紫竹桥西侧冲去,在碰撞西侧护栏后,车辆坠落到桂江北岸河床,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作出由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A×××××重型箱式货车实际车主是邹**,该车挂靠被告力**司营运。车主邹**与原告莫**是夫妻,生育儿子邹**。邹**父母是邹**、刘**,原告黎**是邹**祖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梧州**民法院(2014)梧民二终字第3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交投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并认定邹**不属事故的第三者,不符合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邹**是酒后驾驶,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交投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时提出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审理,原告应另行起诉。原告诉请被告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邹**、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莫**、邹**、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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