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陈**等与韦**、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陈**、韦*彤诉被告韦**、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陈**、韦*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潘**、被告韦**、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陈**、韦*彤诉称:2014年5月14日晚上约6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邀请原告家属韦**(系原告韦**的儿子)相约到新坪镇汉田村假洋桥头电鱼,由二被告提供电鱼机并负责电鱼,韦**负责捞鱼。当晚约7点多,被告韦*才打电话给原告韦**,讲韦**被电倒在水里了,过了10多分钟,韦*才又打电话给原告,讲韦**死了。接到电话后,原告及家人急忙赶到现场,并同时报警及打120,当原告及警察、120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韦**已无法抢救,经法医初步检查,认定韦**是触电死亡。当晚公安机关对二被告进行了问话,被告韦*才也承认了系他本人操作电鱼机不当将韦**电倒在水里。事后,被告韦*才只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给原告。原告认为,因二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家属韦**触电死亡,给原告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37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39896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荔浦县**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死者韦**是原告韦**、陈**的儿子,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荔浦县公安机关对韦**、韦**、韦**和黄*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的儿子韦**在与二被告电鱼时,被被告操作失误将原告儿子电死的过程;

3、荔浦县公安局调解记录,证实被告违法改装电鱼机,致使原告的儿子韦**死亡,被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韦**、韦**口头辩称:二被告只同意每个月赔偿原告300元,赔偿10年。

被告韦**、韦**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陈**是死者韦**的父母,原告韦**是韦**的女儿。2014年5月14日,二被告与死者韦**相约用二被告的电鱼机去电鱼,被告韦**负责电鱼,被告韦**负责照明,韦**负责照明。当晚8时许,三人在荔浦县新坪镇汉田村车田河边的一条岔沟电鱼时,当韦**电倒一条泥鳅,韦**用水桶去接鱼时发生了触电事故,导致韦**触电死亡。经法医现场检验,韦**之死亡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韦**于2014年7月9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原告韦**、陈**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二人共生育了包括韦**在内的三个儿子,原告韦**、陈**、韦**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原、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结合本案案情来看,本案中,二被告在与原告家属韦**相约一起去电鱼的过程中没有对韦**尽到安全照顾义务,操作电鱼机不当,过失致其触电死亡,而死者韦**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道电鱼会发生危险,但在与二被告相约一起去电鱼的过程中,也没有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接鱼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从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二被告与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均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韦**、陈**、韦**的各项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参照《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u003d135820元;2、丧葬费为18810元,参照《计算标准》,丧葬费为3135元/月×6个月u003d1881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781.67元。参照《计算标准》,被扶养人韦**、陈**的生活费为2×5206元/年×19年÷3u003d65942.67元,被扶养人韦**的生活费为5206元/年×13年÷2u003d33839元,合计99781.6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40000元,因二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但原告请求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81.67元,合计254411.67元,应由被告韦**、韦**承担该损失的50%即127205.84元,加上由被告韦**、韦**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项合计为137205.84元,减除已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二被告尚需赔偿原告损失为117205.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韦**赔偿原告韦**、陈**、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7205.84元。

本案受理费7284元,减半收取3642元,由被告韦**、韦**负担1821元,原告韦**、陈**、韦**负担182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