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爱军诉称,原告系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员工。2015年6月18日上午,原告上班将汽车停在单位院内停车处,正好位于住在单位宿舍的被告违章开启的后门前。被告认为汽车碰到他家挡车的石头,手持剪刀从其家里冲出,用剪刀将原告背部胸12及腰椎体处、头顶部、右上眼睑处刺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顿时满脸、满身都是血,原告的眼镜、手机、衣服均已损坏。经法医鉴定原告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为此受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原告经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物品损害费等计29055.5元。被告生性残暴,目无法纪,动辄出言不逊甚至出手伤人。其不仅在单位院内违规开设后门,占用单位庭院,且多次无理与单位员工因停车发生冲突并损坏他人车辆,造成恶劣影响并引起民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同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29055.5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据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被告伤害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司法鉴定书(原件),证*原告被被告刺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关于要求惩处赵**的意见(原件),证*被告多次违法伤人损物,激起民愤;4、出院证(原件),出院记录(原件),证*原告住院12天及治疗情况;5、医疗发票(原件),证*原告治伤的医疗费用为12975.5元;6、陪护证(原件),证*原告住院需要陪护;7、医院病假条(原件),证*医院要求原告出院全休4周(含住院证的休假);8、陪护费收条(原件),证*原告支付陪护费1800元;9、发票(原件),证*司法鉴定费800元;10、证*(原件),证*原告工资5329元;11、照片8张,证*原告被打时的情况及原告被损坏衣服、眼镜、手机;12、衣服、眼镜、手机(原物),证*原告的物品给被告损害。

被告赵**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上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当时只看到原告有三处伤口,原告的眉骨是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的后脑是被告将其按倒在地上时摩擦致伤,原告的背部有可能是双方扭打时被被告的剪刀所伤,原告的其他伤口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十一中,眉骨的伤确系被告所为,其他的被告不清楚;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在住院期间,原告经常不在,被告估计原告一个礼拜就可能可以上班了,误工费不予认可;陪护费、医疗费等被告不清楚,以证据为准,但被告认为,下手没那么重,不需要赔偿那么多费用,原告停车妨碍了被告,而且还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关于精神抚慰金,派出所当时就把我带去问话,经过一段后双方调解不成,公安机关将被告行政拘留5日,被告都未来得及与小孩打招呼,此事对被告的精神也造成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手机、衣服等,被告不愿意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病历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亦受伤,但家庭困难,无钱医治。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受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曾爱军系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职工,被告赵**则居住在该单位宿舍,2015年6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上班时将车停放在单位院内,其汽车不慎碰到被告摆在家后门不远处的废旧石块,被告赵**手持剪刀从家中出来与原告理论,双方遂发生争执,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头部、眉骨、背部等多处部位打伤,原告当时身着的衣裤亦在打斗中破损。原告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带回派出所问话,当天下午被告到桂林**属医院就诊,但未进行医疗处理;原告则赴桂林**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伴头皮下血肿形成)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入院治疗至2015年6月29日,花费医疗费12975.50元,住院期间,原告花费1800元雇佣护工一名。2015年7月8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南门派出所的委托,对曾爱军人身伤害受伤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曾爱军的人身伤害属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2015年7月22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就被告赵**打伤原告曾爱军一事,对赵**行政拘留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6月8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在停车事宜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打伤,之后被告因其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同时,对于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经本院审查确认后,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与门诊收费收据,原告共计花费12975.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有陪伴证及护工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为凭,每天150元护理费亦符合本地的行业水平,原告住院12天花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共计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属公职人员,其未能提供相应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五、对于鉴定费8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虽无医生医嘱要求,但原告多为皮肤挫裂伤,适当补充营养以便伤口愈合符合常理,本院酌定800元。七、衣裤、眼镜、手机等直接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其被打后,衣裤均已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应予赔偿,但对于原告的眼镜及手机,其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损坏,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原告无法证明衣裤价值,本院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本地的物价水平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500元。8、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355.50元,被告应予全部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赔偿原告曾爱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355.50元。

二、驳回原告曾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8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赵**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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