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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与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与被告吕*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海洪、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家龙*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又系堂伯父与堂侄媳关系。2014年9月24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自家的院子空地处砌围墙时,被告以原告砌墙封其家的道路为由,将原告所砌的水泥砖墙推倒。原告欲阻止被告的破坏行为,被告却从地上拿一根木棍殴打原告,原告在夺取被告的木棍时,被被告咬伤,并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受伤后的第二天到马**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32.85元。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2.85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032.85元。

原告蓝**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4年9月26日马山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

2、2014年9月26日马山县中医院病程记录;

3、桂A(12)№0312276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金额:2532.85元);

4、马**医医院出院病人清单;

5、马**医医院门诊病历;

6、2014年9月28日被告吕*在马山县公安局合群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

7、2014年9月25日原告蓝**在马山县公安局合群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1-7用以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到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

8、证人梁*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系原告的妻子,证明原告系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用木棍殴打原告,且原告有过错在先,原告不仅拿了被告的砖来砌墙,侵害了被告对砖的所有权,而且原告砌墙还挡了道路;2、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双方在扭打的过程中,因原告用手抓被告的衣服,连同胸部一起抓,被告叫原告放手,原告不放,被告才咬伤原告;3、因原告有过错在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证人罗*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与被告系婆媳关系,证明原告拿被告家的砖砌墙,且系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事实;

2、证人潘*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系被告的堂伯母,证明原告砌墙的砖是被告家的,且原、被告互相推搡,被告后背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6、7,被告吕*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真实情况,且不能证实被告在此事件中有过错。对于证据8,被告吕*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对事实无法表述清楚,对双方打架的过程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描述有误,故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原告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均不是事实,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蓝**与被告吕**同村邻居,又系堂伯父与堂侄媳关系。2014年9月24日中午12时许,原告蓝**与被告吕*因原告用水泥砖砌墙一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打,致原告蓝**受伤。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到马**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32.85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以赔偿。2015年6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且有亲戚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让,但却因琐事发生纠纷,且在纠纷发生后发展到互相打斗更不应该。本案中,双方在发生争执后,被告吕*将原告蓝家龙打伤,其对原告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亦未能理智、冷静地处理双方之间发生的争执,反而与被告发生推搡,致使矛盾加剧,其在本案中亦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责任,为此,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吕*认为系原告先用其家水泥砖砌墙,并先动手打架,原告有过错在先,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动手在先,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且双方争论的水泥砖归属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双方需用斗殴予以解决,故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32.8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4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原告需补充营养,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亦未能充分说明实际需要的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酌情按50元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且造成原告的损伤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被告吕*应当赔偿原告蓝家龙1808元(2582.85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家龙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1808元;

二、驳回原告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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