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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张**等与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张**与被告曾祥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原告的女儿邓**与被告结婚后,常遭被告的辱骂、殴打。2014年12月3日晚,邓**又被被告殴打出门。原告家属赶到后要求被告去寻找,被告不理。原告家属寻到邓**后将其送回家,被告拒之门外,原告家属只好将其安排在宾馆住下。邓**长期遭被告家庭暴力殴打、辱骂、虐待,不堪痛苦与折磨,于次日自杀。两原告闻讯精神受到巨大打击,要求被告给予赔偿遭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39830元(23305元∕年×20年×30%);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原告邓**的生活费102786元。共计为292616元。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本,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情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3、邓**的户口注销单,拟证明邓**已死亡;

4、兴安县公安局对张**、邓**、蒋**、张**、曾**、文**、文欢、文兰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对邓**的死亡存有过错;

5、原告向司法部门要求处理的报告,证明目的与证据4相同;

6、后事办理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与邓**婚后有时争吵是家庭正常矛盾,主要是邓**脾气暴躁,不做家务等原因引起,被告没有殴打、辱骂、虐待行为;2、邓**自杀与其本身人格、杀死儿子的畏罪心理直接有关;3、事发前晚上,被告寻找了邓**不着,家属与其在一起,被告没有听见有人敲门而拒之门外。故邓**自杀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兴安县公安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告知书、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邓**对儿子注射氯化钾致其死亡,公安局定性为邓**故意杀人;

2、证人余*的身份证、证词及房*,拟证明在一次吵架后,邓**拿菜刀砍被告,被告躲在房里不出来,邓**拿刀砍门,证人劝架被误伤的情况;

3、领条、曾令旋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领取了邓**生前工作单位的有关补助费用的情况。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兴安县公安局对张**、张**、文**、邓**、朱**、蒋**、曾**、文**、文欢的询问笔录。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1、3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兴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案情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被告与两原告女儿邓**(1986年11月25日出生,生前系兴**民医院护士)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2月12日生育儿子曾**。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夫妻时有吵打,邓**常回娘家或去朋友处诉苦,夫妻关系不融洽,曾协商离婚事宜。2014年12月3日晚上11时许,因给儿子喂食,邓**与家婆张**发生争吵,继而与被告吵闹打架,邓**携带儿子出门。邓**家属闻讯后来到被告家里责问被告,双方发生争吵。邓**家属离开后找到了邓**母子并将其母子安排在兴安金达莱宾馆住下。当晚,邓**用氯化钾将曾**注射致死后离开宾馆独自到湘水乐园跳楼自杀。曾**被邓**家属发现后进行了抢救,次日邓**尸体被发现。事发后,邓**家属怀疑邓**为被告谋杀向兴安公安局报案要求处理,被告亦同时报案要求追究曾**被杀责任。兴安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以犯罪嫌疑人邓**已死亡为由决定撤销了该案。后双方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埋葬死者事宜,有关邓**财产归两原告。两原告认为邓**死亡与被告有责任要求赔偿遭被告拒绝,两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邓**的死亡造成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过错责任必须同时达到四个条件,且缺一不可。一是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二是行为人的行为违法,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上述四个条件分析本案,邓**跳楼死亡造成损害事实确已存在,但被告与死者是夫妻,夫妻间争吵实为常见情况,属正常家庭矛盾,不宜作违法行为认定,且被告主观上没有致死者邓**跳楼自杀的故意和过失。邓**离家后在宾馆亲手杀死亲生儿子,人格存在问题,其跳楼主要是逃避现实,逃避追究责任,与被告和邓**发生争吵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邓**的死亡造成的损害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事发前对邓**实施家庭暴力逼迫其自杀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689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9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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