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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韦景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被告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召诉称:原告与被告韦**均是马山县乔利乡兴科村自区屯村民,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该屯召开群众会议,讨论屯里公益事业建设事宜。在讨论问题过程中,被告韦**的父亲韦瑞伯无事生非,恶言诬陷责骂原告,在原告向其解释说明时,被告韦**突然冲向原告,用拳头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896.67元。此后,原告就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571.71元,即医疗费4896.67元、误工费1740.36元(24432元÷365天×26天)、护理费334.68元(24432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马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8日出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

2、马**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3、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自区屯召开群众大会讨论该屯公益事业建设事宜,被告的父亲韦**与原告韦**争吵,被告想要打原告及被马山公安局拘留十日是事实。但是当晚由于有其他群众阻拦,被告并没有打中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被告没有异议,但不应由被告赔偿。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马山县公安局乔利派出所调取本案事件的卷宗材料中的原告韦**、被告韦**知情人韦**、韦**、韦**、韦**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及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为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韦**与被告韦**系马山县乔利乡兴科村自区屯村民。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该屯召开群众会议,讨论该屯公益事业建设事宜。在讨论问题过程中,被告韦**的父亲韦**与原告韦**就某些问题处理意见不一致而发生争吵,被告韦**突然冲向原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为此,被告韦**被马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事件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896.67元。此后,原告就其经济损失问题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3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原告和被告所在的本自区屯召开群众会议讨论建设项目事宜时,被告韦**的父亲与原告韦**为处理一些事情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应当通过协商的途径予以解决,而被告韦**却不理智出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对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马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向马山县乔*派出调取本案事件的卷宗材料中的询问笔录相互佐证,且被告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韦**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韦**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主张其对原告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韦**认为其未故意打伤原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896.67元、误工费1740.36元、护理费3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571.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赔偿原告韦秀召经济损失7571.7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80元,共计130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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