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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忠环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与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环诉称:2013年9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在广西**限公司宿舍饮酒后,以原告讲其坏话为由,殴打原告致伤。同月25日,原告到南宁**区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脾破裂,该医院建议原告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转至中国人**0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4日出院。2014年1月29日,经广西**定中心鉴定,原告已经构成了人身伤害八级××。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4677.01元、误工费13425.17元、护理费12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金139830元,以上共计202344.04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35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67304.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67304.04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用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

2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致原告重伤的事实;

3、广西**定中心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已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40元的事实;

4、南宁**区医院出具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中国人**0三医院出具的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4677.0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对原告进行了推搡,对其没有造成伤害。原告是在被告推搡两天后才去医院住院治疗,其没有证据证实损害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依原告蓝**的申请向广西**限公司提取了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蓝**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蓝**与广西**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合同,原告蓝**在该厂从事塑料制造工作,其每月工资均为1700元。

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还依职权分别向武**民法院、南宁**民法院调取了(2014)武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2015)南**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判决均查明被告黄**于2013年9月23日对原告蓝忠环进行殴打,致使蓝忠环脾脏破裂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原告蓝**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前,原告就有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对本院调取的原告蓝**与广西**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结合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蓝**在广西**限公司工作的的事实,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武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2015)南**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均为已生效的判决,故对该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3日中午23时20分许,被告黄**在南宁华侨**业有限公司宿舍与工友饮酒时,听说同在该公司工作的原告蓝**讲其坏话,随后被告黄**到原告蓝**的宿舍叫原告蓝**到门外,即对原告蓝**进行殴打。同月25日,原告蓝**到南宁**区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脾破裂,该医院建议原告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转至中国人**0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蓝**又继续回到广西**限公司上班至2014年9月。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原告蓝**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广西**定中心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蓝**的××已构成八级伤残。在原告蓝**住院期间,被告黄**已赔偿原告蓝**35000元。因被告黄**未赔偿原告蓝**其他经济损失,2015年2月3日,原告蓝**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5年3月20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同年6月11日,本院裁定恢复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蓝**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广西**限公司从事塑料制造工作,在工作期间,蓝**的工资为每月17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蓝**表示其请求的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计算,并放弃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1日实施的《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3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黄**是否殴打原告蓝**致其受伤的问题。(2014)武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南**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黄**故意殴打原告蓝**致其重伤,并判决黄**犯故意伤害罪,该判决为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二款“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蓝**提出被告黄**殴打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故意殴打原告蓝**致其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蓝忠环主张的医疗费34677.01元,提供了医疗部门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费用清单、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蓝*环的误工费应为1076.66元(1700元∕月÷30天×19天)、护理费应为1271.86元(24432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100元∕天×19天),故上述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蓝*环提出按制造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鉴定费740元,有广西**定中心出具的税务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广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蓝*环之××已构成人身伤害八级××,被告对该鉴定书及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本案××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黄**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原告与广西**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这些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受害人蓝*环虽然其户口为农村户口,但受到伤害时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其生活地点在城镇,消费水平符合城镇居民的特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赔偿原告的××赔偿金应为139830.00元(23305元∕年×20年×30%)。原告提出的××赔偿金139830.00元,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黄**故意殴打原告蓝*环,致蓝*环受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打击,原告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35000元费用,应从被告所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已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赔偿原告蓝忠环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9495.53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35000元,被告黄**尚应赔偿154495.53元。

案件受理费4332.3元,减半收取2166.15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2.30元(转入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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