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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李*等与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李*与被告蓝*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绍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邓**、被告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李*诉称:2014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蓝*与韦*、蓝*甲等人在本屯北面村路边蓝*乙经营的粉店吃夜宵,二原告的儿子岑*甲及其朋友黄*甲、黄*乙等人在同学聚会后到下山屯找人途经蓝*乙经营的粉店时在店外停留聊天。期间,被告蓝*与黄*乙发生争执,临近一旁作为黄*乙朋友的黄*甲见状,便用酒瓶砸了被告的头,接着两人厮打起来。作为被告朋友的韦*、蓝*甲等人闻声从粉店冲出来帮忙;作为黄*甲朋友的黄*乙、岑*甲等人也上前帮忙。于是,这两伙人就打在一起,期间,被告持刀捅伤岑*甲并最终导致其死亡。在对被告的刑事审判阶段,原告就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开支的部分费用向法院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2月17日,南宁**民法院作出(2014)南**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对原告的民事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害人岑*甲系两原告的独生子,此前在广东打工,而两原告患病多年,无力工作,家庭生活极为艰辛,并与被害人祖母陈*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不仅包括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开支的部分费用,还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岑*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被扶养人原告岑*的生活费104120元(52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原告李*的生活费104120元(52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陈*的生活费26030元(5206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70090元。

原告岑*、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岑*的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岑*身患××,其身体状况决定其缺乏相应劳动能力,无力工作的事实;

2、原告李*的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李*身患××,其身体状况决定其缺乏相应劳动能力,无力工作和事实;

3、马山县XX镇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以及原告身患××,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事实;

4、马山县民政局于2015年1月1日批准的户主为岑*的《低保证明》1份,用以证明岑*户符合南宁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事实;

5、(2014)南**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刑事审判,已确认被告故意伤害岑某甲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蓝*辩称:一、本案事件发生时其是被对方五、六个人殴打,其是被迫还手,没有针对哪一个,对被害人其并没有伤害的故意。二、其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害人对事件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具体应当赔偿多少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蓝*对其辩称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其预期的法律效果,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祥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岑*、李*分别是本案被害人岑*甲的父亲和母亲,陈*是被害人岑*甲的祖母。2014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蓝*与韦*、蓝*甲等人在本屯北面村路边的蓝*乙经营的粉店吃夜宵,黄*甲、岑*甲、黄*乙等人在同学聚会后到下山屯找人,途经蓝*乙经营的粉店时在店外停留聊天。后黄*乙砸啤酒瓶时被告蓝*上前制止并质问黄*乙,黄*甲即手持啤酒瓶砸被告蓝*头部,岑*甲、黄*乙等人见状就上前帮黄*甲追打被告蓝*,下山屯的韦*、蓝*甲等人则上前帮被告蓝*与对方打斗。打斗中,被告蓝*拿起粉店旁烧烤摊中的一把水果刀朝岑*甲腹部捅了一刀,致使岑*甲受伤,后岑*甲被同伴送到马山县XX卫生院进行抢救,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岑*甲系被单刃锐器刺击腹部穿透腹腔、胃壁全层致大量失血而死亡。2014年7月24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蓝*犯故意伤害罪向南宁**民法院提起公诉。南宁**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蓝*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案证据确已证实,本案确系因被害人一方的黄*甲先持啤酒瓶砸中被告人蓝*头部致伤,被害人岑*甲及黄*乙等人见状又上前帮黄*甲追打被告人蓝*所引起,被害人一方及被害人岑*甲均存在一定过错,但尚未构成严重过错。因被告人蓝*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岑*甲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李*经济损失,被告人蓝*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丧葬费2131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办理被害人岑*甲后*开支费用48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丧葬费已包括办理被害人后*的费用,故不予支持。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办理丧葬事宜确已花费了必要的交通、误工费用,故酌情支持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被告人蓝*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18元。案发后,被告人蓝*的亲属已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000元,在审理期间又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4000元,视为被告人蓝*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蓝*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表现,对被告人蓝*予以从轻处罚。2014年12月17日,南宁**民法院作出(2014)南**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蓝*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岑*、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马山县民政局批准岑*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被告蓝*故意伤害岑*甲致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作为被害人岑*甲的近亲属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一、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2014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二原告主张其为被扶养人,仅提供有××的证据,没有提供有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请求被告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10412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陈*不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03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岑*甲的身体,并造成岑*甲死亡的严重后果,侵害了岑*甲的生命权,其行为存在过错,除了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当对岑*甲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被害人一方的黄*甲先持啤酒瓶砸中被告头部致伤,被害人及黄*乙等人见状又上前帮黄*甲追打被告所引起,被害人一方及被害人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此,被告按其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8656元(135820元×80%)。

三、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受害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蓝*故意伤害岑*甲致其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对原告的这一请求酌情按1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赔偿原告岑*、李*因岑*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8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3656元;

二、驳回原告岑*、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1.4元,减半收取4175.7元,由原告岑*、李*负担3077.3元,由被告蓝*负担1098.4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351.4元(转入帐号:01×××17,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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