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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廖**等与彭**、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廖**、廖*、廖**与被告彭**、彭*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理员张**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2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廖**、廖*、廖**及其四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安平章,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廖**、廖*、廖**诉称:廖**是原告李*的丈夫、原告廖**、廖*、廖**的父亲。2014年2月4日,被告彭**的儿子彭*酒醉驾驶无证电动助力车占道行驶,在公馆镇原硃砂岭羊山村出扫管公路的路口处时,将正在路上正常驾驶电动车的廖**撞倒。事发后,彭*右手腕受轻微伤,廖**左脚膝也受轻微伤。因双方是同村委会邻村的人,碍于情面双方没有报警,同意各自医治伤私了此事。后双方均到合**民医院住院治疗,彭*于2014年2月8日出院,廖**于2014年2月9日出院。被告彭**却借此寻仇,策划一系列勒索和伤害廖**的行动,纠集了被告彭*一伙人到医院和廖**家中,索要赔偿费,当众叫骂不赔钱就打列廖**。原告曾明确告知被告方廖**患有高血压,不能受刺激,不能恐吓刺激他,否则出事要他们负责。但两被告不理睬,继续闹事,2014年2月12日上午11时,被告彭**、彭*一伙6人突然冲到廖**家,将独自一人在家的廖**拉出门,围住廖**谩骂威吓,喊打喊杀,两被告还动手推打廖**,当场致廖**昏倒在地。当其赶回家时,廖**已不能动弹,最后只勉强说了一句话“是他们推打我”便当场死亡,连送往医院抢救的机会也没有。四原告向公安机关控诉两被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合浦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合公不立字(2014)0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廖**死亡原因符合高血压性脑出血而猝死,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四原告认为,廖**死亡虽是其原患有××,但两被告的恐吓、刺激和暴力推打行为是导致廖**病情突然加重而发生脑溢血死亡的主要原因,两被告的加害行为与廖**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29830元(其中死亡赔偿费135820元(6791/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3135×6)、殡仪馆停尸费25200元(从2014年2月11日开始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止,每天100元,其他费用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合浦县公安局合公不立字(2014)0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四原告曾控告两被告的事实。

证据三:合**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廖**曾患有高血压。

证据四:陈**的证明材料,证明两被告对廖**采取了打骂,造成廖**死亡的事实。

证据五:李**的证明材料,证明两被告召集人到原告家吵闹,造成廖**病发死亡的事实。

证据六:合浦县公馆镇长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原告与廖**的关系,廖**的父母均已去世。

证据七:殡仪馆收费登记表,证明廖**死亡后送殡仪馆的有关费用。

证据八:陈**的证人证言,证明两被告对廖**采取了打骂,造成廖**死亡的事实。

证据九:李**的证人证言,证明两被告召集人到原告家吵闹,造成廖**病发死亡的事实。

诉讼中,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合浦县公安局廖**被故意伤害案《刑事侦查卷宗》,证明廖**死亡的事件经过及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诉状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廖**的死亡不是其与彭*造成的。原告说他们打廖**导致死亡不是事实,其没有打过廖**,已经公安机关处理,也证明廖**的死亡不是其与儿子彭*造成的。

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彭*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有证人本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即原告的证据九、证据十相佐证,本院认为此四份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由原告居住地的村委会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是殡仪馆殡仪业务及售出丧葬品收费登记表,并没有发生实际的收费,价款与各项费用不具有确定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申请调取的合浦县公安局廖**被故意伤害案《刑事侦查卷宗》,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的鉴定与调查,本院认为可作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4日,廖**驾驶电动车与彭*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两人均受伤到合**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双方就医疗费发生过争执。廖**、彭*出院后,彭*父亲即本案被告彭**及大哥即本案被告彭*于2014年2月11日中午11时左右到廖**家索要彭*的医疗费,双方发生争执。廖**在争执中突然感到身体不适,两被告随即离开。廖**于2014年2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死亡,合浦县公安局合刑技法鉴(尸检)字(2014)第04号法医学尸体意见书作出廖**符合高血压性脑出血而猝死的意见,并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合公不立字(2014)0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刑事案件。廖**的儿子即本案原告廖**不服申请复议,合浦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合公刑字(2014)000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合公不立字(2014)0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决定。2014年8月13日,四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是廖**的妻子,廖**与李*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廖**、廖*、廖**,廖**的父母均已去世。两被告在《刑事侦查卷宗》的讯问笔录里均承认在事发前知道廖**患有××,不能受刺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彭**、彭*因为追索赔偿费用到廖**家与其发生争执,引起廖**××发,最后猝死,虽然两人的行为不是直接导致廖**死亡的原因,但存在诱因,而且两被告在事发前均知道廖**患有××,不能受刺激。廖**在病发几个小时后死亡,期间没有及时得到专业人员救护及送往医院抢救,本身存在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廖**的生命健康权,并存在一定的主观故意,应连带承担70%的侵权责任。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18810元共15463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70%的责任计算,两被告应赔偿108241元。原告方请求的殡仪馆停尸费等费用共25200元,因没有实际支付的票据,对价款与各项费用无法确定,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方可在发生实际支付后另行起诉。廖**正值壮年,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英年早逝,对家庭是一个沉重的损失,造成了四原告严重的精神创伤,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5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被告彭**、彭*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38241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彭*应赔偿给原告李*、廖**、廖*、廖**经济损失138241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747元,由原告李*、廖**、廖*、廖**负担1891元,由被告彭**负担1428元,被告彭*负担1428元。受理费原告方已交,属被告彭**、彭*负担的部分,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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