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甲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罗*乙,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甲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罗*甲与被告陈*经苍梧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由于被告殴打并强暴原告,2012年9月17日,被告犯强奸罪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被告刑满释放后还多次殴打原告,并烧毁原告的衣服及割破原告的摩托车。2015年6月16日,原告刚回家被告就拿刀追杀原告,当时原告就跑去报告村干部,被告殴打原告未遂。次日,原告务工回到公路时被被告发现,被告骑摩托车把原告撞倒后殴打原告,并脱掉原告的衣服及鞋,原告的衣服也被被告撕破。此时刚好本村的村干部罗*丙(又名罗*丁)经过并劝阻,待罗*丙走后,被告又抢走原告的手机,这时罗*丙又开车回来拦住被告,原告才得以脱身。这次殴打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损,两次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死、颈椎病等。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5天×40元/天=1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800元(35天×80元/天=2800元,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合共25959.46元。从京南镇纯冲村到梧州市往返一次约60元左右。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是按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的。原告也不申请做腔隙性脑梗死、颈椎病与此次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治疗这两种病所用去的医疗费鉴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梧州市中医院的住院收据2份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6份,证实原告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4559.44元及用药情况、价格;

3、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7日在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的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及住院20天;

4、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至同年7月23日在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心电图记录表各一份,mri检查报告单二份,检查科检查报告单五份,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的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死、颈椎病及住院15天。

5、苍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证实原告的部份损伤为四肢、躯干未达轻微伤,头皮、面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6、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入院记录一份,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入院的伤情及入院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5年6月17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罗*甲务工回到其家附近被被告发现,被告因强奸原告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之事想吓唬原告,被告遂骑摩托车到原告前面,并没有撞倒原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的过程中被告推原告的手,致原告手中的钩刀把柄打到原告的面部致使原告受伤。此时刚好本村的村干部罗*丙经过并劝阻,待罗*丙走后,被告又抢走原告的手机,这时罗*丙又开车回来劝阻被告,被告遂将手机还给原告。原告的伤情属于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这两种损伤的医疗费被告愿意赔偿。但原告所患的腔隙性脑梗死、颈椎病是这次受伤前所患,与本案无关,治疗这两种损伤的医疗费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8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愿意赔偿。从京南镇纯冲村到梧州市往返一次约40元左右。被告也不申请做腔隙性脑梗死、颈椎病与此次原告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治疗这两种病所用去的医疗费鉴定。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梧州市中医院的病历、ct检查报告单,苍**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这次受伤前患有颈椎病。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苍梧县公安局京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一份,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向公安部门报案;

2、苍梧县公安局京南派出所对原告、被告、罗*丙作的询问笔录及送达上述三人的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2015年6月17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务工回到其家附近被被告发现,被告因强奸原告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之事迁怒于原告,在原、被告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的肢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

3、原告两次住院时梧州市中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4、苍梧县人民法院的(2012)苍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9月17日被告被本院判处二年一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入院记录末页医师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属虚假证据,本院认为,结合本次住院的疾病证明书的伤情记录、苍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伤情记录、入院记录首页的入院记录时间(2015年6月17日)、入院记录的伤情记录的连贯性,应为医师的笔误,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7日,被告犯强奸罪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3年3月18日,被告刑满释放。2015年6月17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务工回到其家附近被被告发现,被告因强奸原告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之事迁怒于原告,在原、被告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的肢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在争吵过程中*干罗**到场劝架。2015年6月17日,原告到苍梧县公安局京南派出所报案报称被被告殴打。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7日因被被告打伤原告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的疾病证明书注明本次住院的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次住院用去医疗费7157.46元。2015年7月8日,原告以伤势未全愈为由,至2015年7月23日又在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的疾病证明书注明本次住院的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死、颈椎病。本次住院用去医疗费7402.98元。2015年8月3日,苍梧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的损伤为四肢、躯干未达轻微伤,头皮、面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这次受伤前患有颈椎病。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5天×40元/天=1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800元(35天×80元/天=2800元,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合共25959.46元。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65年10月10日,属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因被判刑之事迁怒于原告罗**,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7日第一次住院的疾病证明书的伤情记录、苍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伤情记录、第一次入院记录的伤情记录,上述3项证据充分佐证原告在2015年6月17日被被告打伤的部位为头、面部、四肢、躯干的软组织挫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被被告打伤的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因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7日第一次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的疾病证明书注明本次住院的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结合案件事实、侵权时间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项目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打伤第一次住院的损失为:1、医疗费715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天=800元,原告请求的标准40元/天没有超出100元/天的标准);3、误工费1483.4元(20天×74.17元/天=1483.4元,原告请求的标准80元/天超出74.17元/天的标准);4、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没有提供发生交通费的证据,原告到梧州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按从京南镇纯冲村到梧州市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的普遍标准计算);以上1-4项合计9490.86元。

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3日第二次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的疾病证明书注明本次住院的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死、颈椎病。第二次住院所治疗的腔隙性脑梗死、颈椎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此两种病与2015年6月17日被被告打伤所致,且在原告第一次入院时及法医鉴定时没有诊断出腔隙性脑梗死、颈椎病属本次被打伤所致,并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做腔隙性脑梗死、颈椎病与此次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治疗这两种病所用去的医疗费鉴定,被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原告在此次受伤之前曾患颈椎病,原告也确认。因此,本院无法查清原告第二次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和所患的腔隙性脑梗死、颈椎病是否为2015年6月17日被被告打伤所致或与此次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治疗此两种病所用去的医疗费。原告对其第二次住院的损失可以在收集了充分的证据后再另行起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原告的损伤确须加强营养,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赔偿原告罗*甲医疗费71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483.4元、交通费酌定50元,合共9490.86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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