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黄**、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黄**、李**、邹**、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原告于同日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8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柳*、人民陪审员莫**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邹**、邹**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1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苍梧县旺甫镇旺甫街思良路新居旁边的空地上行走,不慎跌落五被告建房使用的石灰池,导致原告的四肢、双眼被石灰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被送往广西医**属医院烧伤整形外科留医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四肢碱性烧伤8%TBSA,深‖;2、双眼角膜碱性烧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9046.48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9306.38元;2、护理费1100元;3、交通费1500.40元;4、住宿费1100元;5、营养费550元;6、残疾赔偿金466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200元,共66366.78元。经原告家人与五被告协商,五被告支付了16000元给原告。扣减之后原告的损失为50366.78元。由于五被告在开挖石灰池时没有做好安全防范,石灰池四周没有防护栏和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跌落该石灰池,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陈**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2、广西医**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嘱单等,证明原告入院治疗11天,原告的四肢和双眼角膜感性烧伤是五被告的石灰池所致,且受伤严重;

3、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9046.48元;

4、收条,证明原告的四肢和双眼角膜感性烧伤是五被告的石灰池所致以及被告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

5、苍梧**心幼儿园和该镇兴旺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6、法医检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到南宁进行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500.40元;

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广西**医院支出医疗费259.90元;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李**、邹**、邹**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烧伤的地点是原告正在使用的石灰池;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另外五被告已经支付了16000元给原告,但原告只承认6000元。

五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收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五被告支付的16000元。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五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4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是跌落五被告的石灰池受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幼儿园和居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具备城镇人口的资格;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显示是两个人陪同原告到南宁治疗,应该由一人带原告去即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这些医疗费发票没有医院的疾病证明和病历等证据佐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2、4的关联性,因证据4明确写明五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是因原告“2014年11月9日被石灰泡着”,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确定原告是跌落五被告的石灰池受伤的,因此证据2、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苍梧**中心幼儿园证明证实了原告从2012年秋季学期起至证明出具之日(2015年7月24日)一直在该幼儿园上学,而居委会的证明则佐证了这一事实,本案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7的车票是反映了有两个成人陪同原告到南宁,但考虑到原告才6岁,由两个人陪同也是合情合理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出具的时间与原告受伤的时间吻合,也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先到广西**医院处理再到南宁治疗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苍梧县旺甫镇旺甫街思良路新居旁边的空地上行走时,跌落五被告建房使用中的石灰池,导致原告的四肢、双眼被石灰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西**医院,经简单处理后又被送到广西医**属医院,并于次日凌晨4点15分进入该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原告四肢碱性烧伤8%TBSA,深‖;2、原告双眼角膜碱性烧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9046.48元。经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陈**四肢碱烧伤后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属于X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秋学期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苍梧**中心幼儿园上学。本案事故发生时五被告使用的石灰池未设有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了五被告支付的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五被告对其在建房中使用的石灰池没有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致使原告经过该地点活动时跌落该石灰池受伤,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适当的监护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件实际情况,五被告的过错较为严重,应当承担原告损害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五被告关于原告并非跌落其使用中的石灰池、原告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全部承担等答辩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有关原告在本案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9306.38元,包括在广西**医院和广西医**属医院治疗的两部分(9046.48元+259.90元);

2、护理费1089元,符合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1500.40元,其中500.40元属于原告到广西南宁市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有车票证实,应予支持。鉴于交通费属于本案的必要支出,考虑到原告是被送到广西南宁市治疗的实际情况,另外的1000元交通费本院亦予以支持;

4、住宿费1100元,因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在外地治疗其监护人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结合南宁市的住宿消费情况,原告主张1100元住宿费是合理的,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46610元,因原告属于在城镇学校(幼儿园)就读的学生,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而且原告尚属6岁的幼儿,本次事故必然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1200元,因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在诉讼费部分进行处理。

另原告主张营养费550元,因没有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6项共计64605.78元,根据五被告在本案中的严重过错,本院确定由五原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赔偿责任即64605.78元×80%u003d51684.62元。由于五被告属于共同侵权,故依法应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自认五被告已经支付16000元,扣减之后五被告尚需连带赔偿原告35684.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黄**、李**、邹**、邹**应连带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人民币35684.62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9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22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黄**、李**、邹**、邹**连带负担1600元,原告陈**负担65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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