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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锋诉被告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锋诉称:2014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因拉客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纠集多人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双耳鼓膜穿孔。原告因无钱住院,在北**民医院门诊治疗至今,后续治疗费用大概需要几万元。被告因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以北公银行罚决字(2014)00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10日。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8.84元、误工费12000元(按每天200元,从2014年8月10日计至10月10日,以后另计),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34848.4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及被告在事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证据三、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导致身体软组织多处挫伤;

证据四、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经过。

证据五、报告单,证明原告双耳鼓膜均见穿孔;

证据六、报告书,证明原告治疗诊断的情况。

证据七、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过程中所有的开支共2848.84元;

证据八、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原告被被告及其他人侵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10日13时,原、被告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老包大排档门口因拉客发生纠纷而打架,造成原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化脓性中耳炎、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8月10、13、15、20、23、25日,9月7、26日,10月8、9、12日在北**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021.62元。2014年8月20日,广西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作出北公银行罚决字(2014)00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是北海市合浦县山口镇山北村委会老许坡村村民,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48.8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门诊治疗的情况,误工时间为11天,误工费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平均工资679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791÷365×11u003d204.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卓**赔偿原告莫**医疗费2848.84元;

二、被告卓**赔偿原告莫*锋医误工费204.66元;

三、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莫**610元,由被告卓**承担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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