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戴**、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平诉被告戴**、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凯成、梁**、被告戴**、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平诉称:原告与朋友刘**在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东方便捷酒店门口经营麻辣烫及烧烤生意,而二被告在原告摊点附近经营烤生蚝。2015年1月29日晚21时许,因摊点位置摆放问题,二被告与刘**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戴*鸿用剪刀捅伤刘**身体多处部位,戴*军用铁棒敲打刘**头部并划伤原告右胸部,待公安部门到现场后才停息。事后,原告被送至北海**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胸部软组织刺伤。2015年1月30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对被告戴*鸿作出了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至今未赔偿损失予原告。为此请求:被告戴*鸿赔偿原告医疗费3630.05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830.05元;2、被告戴*军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戴**、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广西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农村人口计算。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00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该案是原告先挑衅被告才导致事件的发生,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戴**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晚上21时许,二被告在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东方便捷酒店门口与原告、刘**因摆摊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戴**用剪刀将原告、刘**捅伤。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即被送至北海**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刺伤,至2015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乳适当热水敷;2、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就诊。共发生医疗费用3630.05元。2015年1月30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对被告戴**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属于农业人口。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询问笔录、入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戴**用剪刀将原告胸部刺伤的情况属实,被告戴**在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亦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予赔偿原告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戴**辩称是原告先挑衅而引发的冲突,应承担一半的责任,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630.05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791元/365天*10天u003d186元;3、护理费为36157元/365天*10天u003d99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u003d1000元;5、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806.65元,由被告戴**赔偿给原告。原告并未因伤致残,故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戴*军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戴*军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鸿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06.65元给原告崔**;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172元,被告戴**承担78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戴**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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