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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上诉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与被告陈*是邻居关系。2014年5月8日中午11时许,原、被告因车辆出行问题在房屋旁的巷子发生争执,进而发展为双方进行拉扯,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5月9日,原告到北海**民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腰腿部软组织挫伤。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5月23日、6月5日、6月20日到市**院复诊,其中后三次复诊诊断为左膝创伤性××。五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26.3元,医嘱需要休息56天。现原告因未能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26.3元,误工费15447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073.3元;二、被告负担诉讼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三、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左膝××是由外伤引起或是自身旧患所致进行鉴定,由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受伤后没有拍片检查其左膝部损伤情况,鉴定机构无法受理鉴定。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受聘于北海鑫和装饰有限公司,从事装修装饰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l、原告和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如何承担责任;2、如何确定原告受到的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因车辆出行问题发生纠纷,互相进行拉扯,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在该起事件中与被告拉扯,其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和被告按3比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发生医药费l326.3元,有医疗发票存卷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医疗费是原告治疗××产生的,与本案无关。由于鉴定机构无法对原告××的起因进行鉴定,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由于其旧患引起而非本次受伤引起,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从事装修装饰工作,其主张工资收入为每天271元,该收入已超过同行业标准,原告未能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其收入水平参照广西2014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0268元计。根据医嘱,原告误工的时间为56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61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交支出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后产生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因未实际发生,该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受到伤害是由于双方发生拉扯造成,双方都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原告亦未能证实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或损害了其名誉。故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损失共7504.3元(1326.3元+6178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5253.0l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赔偿原告谢**医疗费和误工费5253.O1元。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原告谢**负担121元,被告陈*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谢**的伤是由陈*故意伤害所致,陈*对谢**的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陈*伤害谢**事实的同时,又按责任三七比例承担,如此处理对上诉人谢**不公平。谢**与陈*发生拉扯,是由于陈*故意伤害在先,谢**出于防卫不得不与陈*互相拉扯,整个过程中,陈*没受到过谢**所造成的任何身体伤害,反而谢**却被陈*打伤,不得不前往医院治疗,因此,陈*应当对所造成上诉人谢**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谢**所主张的误工费有据可依,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谢**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每天271元的工资收入在行业中普遍存在,并且上诉人谢**也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作为证据。然而一审判决仍以证据缺乏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仅以同行业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导致上诉人谢**合理的收入未能得到足额赔偿,因此,一审判决所采用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上诉人谢**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合情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谢**被陈*伤害之后,不能正常上班,隔三差五就要去医院治疗,正常生活完全被打乱,精神痛苦,况且陈*打人之后,拒不承认错误,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上诉人谢**家住湖南路,因受伤无法独自驾车,去医院看病只能搭乘出租车辆,其所产生的交通费依法可以向陈*主张,虽然上诉人谢**没能提供车票作为证据,但依上诉人谢**多次就医的记录,以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主张适当的交通费仍是合理的。综上所述,陈*故意伤害上诉人谢**是事实,谢**主张由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法合理,为维护上诉人谢**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向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陈*应赔偿一审谢**所主张的全部金额),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陈**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陈*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认定上诉人陈*踢打谢**的证据不足。2014年5月8日,因谢**违章停车导致双方发生口角、相互拉扯,但上诉人陈*并没有踢打谢**的行为,事发后通过派出所调查在场群众苏**、韦**予以证实并还原了事发过程,一审中证人亦出庭接受了法庭、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而谢**在事发后二个月才向派出所提供了两位证人,一审中该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不能出庭的情况说明,所以其两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采信。另外,从事发摄像可以清楚看见谢**事发后两腿正常地行走,没有发现其左膝关节有任何不适。谢**四天后才报案,但派出所因没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有殴打谢**的行为,故没有对此案进行处理。

二、谢**事发后没有对左膝进行诊断检查,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与其左膝××有因果关系。谢**称上诉人陈*踢其左膝而导致其××,是不属实的。事发后第二天谢**才到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医生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腰腿部软组织挫伤。谢**四天后才到派出所报案,谢**反映由于踢伤左膝关节后痛疼难受行动不了才推迟了报案,但5月9日-5月23日都不对左膝关节进行检查。2014年5月9日、5月16日的诊断证明书均没有注明谢**出现左膝关节损伤等记载。谢**在2014年5月16日复诊,且复诊病历中注明是“好转”,但当天的证明书为:全身多处外伤。

三、谢**通过修改病历,从而达到将治疗旧患××的全部费用推卸给上诉人陈*的目的。谢**两次门诊治疗完毕后于5月23日、6月5日、6月20日再次进行门诊,并且换了主诊医生。5月23日、6月5日的病历中第四行都注明了左膝骨性××,第三行中左膝关节挫伤明显是后来挤加上去的,字体及书面格式都有所不同;5月23日、6月5日、6月20日的诊断证明书分别出现了左膝创伤性骨××、左膝损伤并××、左膝创伤性××,对谢**所提供的后三份诊断证明疑点重重,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及采纳。“骨性××”是慢性风湿性××,是一种退行性病变;“创伤性××”又称“外伤性××”,是由创伤引起的以关节软骨退化变性和继发的软骨增生为主要病理变化。以上两种诊断结果都是由一个漫长的时间才能形成,不可能如谢**所述的踢几脚就引起类风湿因子及骨质增生,故谢**所谓的××与本案根本没有因果关系。

四、谢**事后没有拍片检查其左膝部损伤情况而造成无法鉴定,责任在于谢**。上诉人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到第二人民医院调取谢**门诊的检验报告,影像报告书等,反映出谢**存在尿酸超高、类风湿因子超高的情况,这些都是骨性××(慢**)的诱因,故上诉人陈*申请广西**定中心对谢**左腿骨××(左膝××)是由于外伤引起或是自身旧患所致进行医学鉴定。但该中心于2015年1月书面答复:由于谢**在2014年5月8日受伤后没有拍片检查其左膝部损伤情况,该中心无法对此进行鉴定,故无法受理。不能鉴定的原因在于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承担谢**治疗旧患××的费用是明显错误的,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陈*依法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ll3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谢**承担。

上诉人谢**辩称:一、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陈*殴打谢**的事实属实,应当予以认可。二、谢**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被殴打的事实。首先,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能证实两人确实发生过争吵,并且陈*有先动手殴打谢**的事实;其次,从2014年5月9日医院的诊断中可以看出,谢**患有多部位的软组织挫伤,系外力所致,此事与5月8日被殴打的事实有必然的联系。三、谢**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陈*认为谢**刻意修改病历,仅凭其主观判断,并无证据,其观点不能成立。四、陈*上诉主张“骨性××”是慢性风湿性××,是错误的。骨性××也通指骨××,是一种退行性病变。医院之所以为谢**出具左膝骨性××的诊断,就是因为其的左膝关节出现创伤后缓慢发展的关节疼痛等症状,这也解释了为何医生一开始没给谢**做膝部关节的MR(核磁共振扫描),因为刚开始的时候其疼痛并不明显,而在之后才会慢慢出现明显的症状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应否对谢**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陈*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谢**的左膝××是否为陈*的拉扯行为所致;2、一审判决对谢**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谢**与陈*因车辆出行问题发生纠纷,互相进行拉扯,导致谢**受伤,虽然陈*主张其没有踢打谢**,本案的医疗费是谢**治疗旧患××产生的,但由于鉴定机构无法对谢**××的起因进行鉴定,陈*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是其旧患引起而非本次受伤引起的,并且谢**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的第二天即到北海**民医院门诊治疗,谢**的伤初步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腰腿部软组织挫伤,之后谢**又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5月23日、6月5日、6月20日到市**院复诊,其中后三次复诊诊断都为左膝创伤性××,结合在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调取的关于本案纠纷的相关笔录等证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谢**的左膝××是为陈*的拉扯行为所致。陈*与谢**发生纠纷后未能控制自身的情绪,进而与谢**发生拉扯并造成其人身损害,对于谢**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谢**在本案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对于谢**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谢**和陈*按3比7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谢*林从事装修装饰工作,其主张工资收入为每天271元,但该收入已超过同行业标准,谢*林又未能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一审判决参照广西2014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0268元计算其收入水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医嘱,谢*林误工的时间为56天,据此计算其的误工费为617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谢*林未能提交其支出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对于谢*林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谢*林受到伤害是由于其与陈*双方发生拉扯造成的,双方都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谢*林亦未能证实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或损害了其名誉,故对于谢*林要求陈*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谢*林在本案中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陈*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谢**、陈**负担1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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