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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庞**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庞**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颜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5年7月11日凌晨4点,被告气势汹汹来到其位于合浦县XX镇XX路XX号住处,以捏造事实侮辱其与被告丈夫颜**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谩骂狂抓扭打其并致其受伤。不仅如此,被告还在其住处拉闸门以及房屋外墙涂写标语诽谤其,并将其拉闸门砸坏。其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不明真相的群众和左邻右舍对其产生重大误解,其名誉因误解而严重受损,其因此产生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合浦县XX镇XX路XX号房屋拉闸门进行维修恢复原状、清除所有侮辱原告的外墙标语;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图片1-3,证明被告涂写标语侮辱原告;

证据三、图片4,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拉闸门的事实;

证据四、图片5-6,证明原告向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报警的事实;

证据五、合浦县公安局石康派出所2015年7月22日《证明》,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庞*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拉闸门的维修费用和清除侮辱原告的外墙标语。

被告庞**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与被告庞**及庞**的丈夫颜**均为同学关系。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庞**看到其丈夫用微信向原告发送消息,进而怀疑其丈夫与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被告来到原告位于合浦县XX镇XX路XX号的住处,以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原告进行谩骂拉扯。被告在谩骂过程中毁坏原告拉闸门并在拉闸门处用油漆书写“黄*骚女勾引人老公伤害人家庭”的标语。此外,被告还在原告房屋外墙书写“黄*勾引人老公骗钱开蛋糕店人面兽心破坏人家庭”的标语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上述标语至今没有被清除。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犯名誉权的具体表现为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等情形。结合本案,被告庞**仅因其丈夫向原告发送微信便怀疑其丈夫与原告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进而深夜至原告住处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导致周围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事后,被告还在原告拉闸门及房屋外墙用侮辱性的语言书写标语,侮辱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确实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庞**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具体情节及本县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履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为在本市市级刊物刊登道歉公告较为适宜。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被告书写标语的范围不大,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案由为名誉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对其住处房屋拉闸门进行维修、恢复原状的主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在北海市市级刊物上刊登道歉公告向原告黄*赔礼道歉,道歉公告内容由本院核定;

二、被告庞**应清除位于合浦县石康镇富民路78号原告住处外墙表面所有侮辱原告黄*的标语;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庞**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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