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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和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上诉人王**、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某某、陆**及其与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粤景到庭加诉讼,被上诉人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王**夫妻关系,陆**、甘**系陆某某的父母,王**、王**的女儿王某某与陆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3月7日22时许,王某某在扶绥县陆某某家中卫生间洗澡时昏迷,后经送崇**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医疗费为454.3元。死者经扶绥县公安机关解剖尸体进行尸检后,王**、王**在没有通知陆**、甘**、陆某某的情况下将尸体检材送往广西壮族**鉴定中心、广西**定中心进行检验,检验费分别为1200元和3000元。检验结果为:1、血管周隙及神经细胞周围间隙增宽,神经细胞肿胀,神经细胞缺氧性改变;2、窦房结漏出性出血;3、部分肺泡腔见嗜伊纡染色絮状物,局部肺组织出血,局部肺气肿,部分肺泡膨胀不全;4、脑、心、肺、肝等器宫急性淤斑。死者王某某尸体于20l4年3月11日在崇左市殡仪馆火化,火化费为2780元。对于王某某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的事件,王**、王**请求公安机关给予立案侦查,扶绥县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扶公不立字(2014)000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王**、王**不服,向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扶绥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扶检控申控复字(2014)51号答复函。在答复函中,该院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3月7日,王某某在扶绥县陆某某家中卫生间洗澡时,因卫生间通气不畅,导致王某某死亡,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调查中未发现有他杀的事实和证据。

本案事故发生地为陆**所有的房屋。该房屋为陆某某与其父母即陆**、甘**共同居住。房屋卫生间内的燃气热水器是陆**在渠旧街上购买后回家自行安装的,在安装过程中并未能够完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燃气热水器安装于卫生间内,留有窗户通风,但没有安装排气扇。

另查明,死者王某某,1992年5月20出生,农业户口,于2008年9月至2011年7月在广西机电工程学校学习计算机及应用专业;于2011年7月5日毕业。2013年10月28日,中粮屯河**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中粮屯河**限公司2013/2014榨季结束止(具体日期以甲方即中粮屯河**限公司所定的榨季结束日为准)。崇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基金征缴部核实,王某某从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从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缴纳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从2013年1I月至2014年2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王某某与陆某某在2011年秋季认识,2012年2至3月份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从2012年8月份开始,王某某偶尔去陆必坚家与陆某某同居。榨季期间(即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4月6日,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4月19日)即王某某在中粮屯河**限公司上班期间在公司内居住,榨季结束则在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乙古村乙古屯403号与母亲同住。

事故发生后,陆**向王**支付王某某后事处理费30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王**于2014年12月24日将陆某某、陆**、甘**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陆某某、陆**、甘**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王**、王**各项经济损失356450元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侵权导致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陆某某、陆**、甘**对王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王**、王**提交的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扶检控申控复字(2014)51号答复函中认定王某某死因为一氧化碳中毒,与广西壮族**鉴定中心出具的桂公(刑)鉴(理化)字(2014)0072号检验报告,以及广西**定中心出具的(2014)病检字第44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诊断结果一致,可认定死者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且与卫生间排气通风不畅存在关联。庭审中,陆**自认其购买燃气热水器后自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并未能够完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安装燃气热水器所存在的瑕疵不是必然导致王某某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后果,该安全隐患在完全行为能力人采取一定的措施后完全可以避免,死者王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燃气热水器使用过程中产生一氧化碳对人身的危险性,但其对自身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意识,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比如打开窗户通风等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故死者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各项损失80%的责任。陆**、甘**作为房屋内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对家中的设施负有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对安装存在瑕疵的燃气热水器应尽到善意提醒义务,但疏于提醒,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陆某某与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对房屋中的设施同样负有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对王某某也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尽到上述义务,应与陆**、甘**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二、关于王**、王**主张的各种经济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给予支持的问题。1、关于死亡赔偿金,王**、王**主张死者王某某应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的城镇户口来计算死亡赔偿金,陆某某、陆**、甘**同意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但不同意认定王某某为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王**、王**提供了崇左市保险事业局基金征缴部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证明从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王某某在城镇工作、生活:对于江州**维修部出具的证明,由于王**、王**没有能够出具王某某与江州**维修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在城镇工作、生活。此外,一审法院依职权到中粮屯河崇**限公司调取的并由该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表明,王某某在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2013年11月16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属于该公司的季节工,在此期间,王某某在该公司内工作、居住;同时,据在庭审中王某某的父亲陈述,在2013年3月到6月期间,王某某是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乙古村乙古屯403号居住,以上证据证明死者王某某生前没有在城镇生活或工作连续满一年。因此,死者王某某属于农村户口,不属于城镇户口,故王**、王**主张对王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不予支持。2、关于医疗费,崇**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统一收据证实抢救王某某的医疗费为454.3元,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平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结合受害方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4、关于丧葬费3503元×6u003d21318元,王**、王**以《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陆某某、陆**、甘**也无异议,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关于验尸费1200元,陆某某、陆**、甘**无异议,予以确认;6、关于广西**定中心鉴定费3000元,因王**、王**在进行鉴定过程中未与陆某某、陆**、甘**进行协商,在王**、王**对广西壮族**鉴定中心出具的桂公(刑)鉴(理化)字(2014)0072号检验报告产生异议后,在未与陆某某、陆**、甘**协商的情况下擅自送往广西**定中心进行鉴定,且鉴定结果与广西壮族**鉴定中心出具的桂公(刑)鉴(理化)字(2014)0072号检验报告的结果是一致的。因此,此属王**、王**自行取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受害者家属因王某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791元×20u003d135820元;2、医疗费为454.3元;3、验尸费1200元;4、丧葬费21318元;共计158792.3元。陆**、甘**应连带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31758.46元。陆某某、陆**、甘**尚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陆某某、陆**、甘**应承担的各项损失合计41758.4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11758.4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甘**、陆**连带赔偿王**、王**各项经济损失11758.46元;二、驳回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7元,由王**、王**负担5919元,陆**、甘**负担72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女儿王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80%的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陆某某2014年3月8日11时在扶绥县公安局渠旧派出所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王某某在卫生间时,卫生间的窗户是开一半多的,可以证明王某某当时已经采取相应措施预防一氧化碳中毒即打开卫生间的窗户,其已经尽到了一个正常人所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依职权到中粮屯河崇**限公司调取的并由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王某某在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属于该公司的季节工,在此期间,王某某在该公司厂内工作、居住。上诉人认为,书面劳动合同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事实劳动也可以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王某某与江州**维修部签订的合同及其在乙古屯403号居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户口标准来计算。三、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000元应当由三被上诉人承担。首先,该两份鉴定主要目的是证明王某某死亡的真相。其次,两份鉴定书的委托人都是扶绥县公安局。受理日期均为2014年3月12日。非常明显,两份鉴定书都是2014年3月12日即同一天由扶绥县公安局委托鉴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该鉴定费3000元应当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四、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首先,王某某系被上诉人陆某某邀请到其家居住,故被上诉人陆某某应当对其居住的房屋中存在安装瑕疵的燃气热水器的安全使用的注意事项告知王某某,但其没有尽到该义务。其次,被上诉人陆**、甘**对安装存在瑕疵的燃气热水器没有尽到提醒王某某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的义务。最后,王某某到被上诉人家后,再进卫生间时已经打开了卫生间的窗户,已经尽到了完全行为能力人所能尽到的安全使用注意义务。故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陆**没有完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将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内及被上诉人没有向王某某注意提醒义务,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65450.6元(552072元×70%)。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王某某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公安机关已认定王某某的死因系一氧化碳中毒,而上诉人不服,要求广西**定中心进行重复鉴定,该3000元的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受害者已多次使用被上诉人家的热水器,没有发生过事故,王某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属于偶然事件,事发时花洒的水是冷的,煤气已关,王某某已穿好衣服,受害人已尽了注意义务,一审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结合诉辩双方当事人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1、委托广西**定中心进行尸检的主体是上诉人还是扶绥县公安局;2、受害者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陆某某何时认识;3、王某某于2013年4月榨季结束是否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乙古村乙古屯居住。

上诉人对争议的事实意见如下:1、委托广西**定中心进行尸检的主体是扶绥县公安局;2、受害者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到中粮糖厂工作后才认识陆某某;3、王某某于2013年4月榨季结束受中粮糖厂的委派继续在该公司工作,没有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乙古村乙古屯居住。

被上诉人对争议的事实意见如下:除了陆某某于2012年2月认识王某某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陆某某于2014年3月8日11时50分至当日13时15分接受扶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调查时的询问笔录,证实陆某某于2014年3月7日要求王*某到他家居住及陆某某第一时间到现场后看到王*某倒在卫生间,卫生间窗户开了一半多;证据2、广西**鉴定中心和广西**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委托人为扶绥县公安局,受理时间均为2014年3月12日,同时证明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3、王*某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糖厂榨季结束后王*某还在糖厂工作;证据4、上诉人二审中申请本院调取王*某于2013年4月6日至当年6月26日在中粮屯河**限公司的考勤记录情况,本院依法向中粮屯河**限公司调取了王*某于2013年4月至当年6月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记载王*某于2013年4月6日至当年6月26日在该公司上班。证据5、证人吴*出庭作证,其陈述:其与王*某的父亲王**系同学关系;2013年6月至10月王*某到他家与其一家人居住生活,每月交100元生活费,没有出具收据,吴**住原和平乡政府宿舍区;王*某到吴**居住之前双方偶有往来,吴*的妻子也认识王*某。证据6、证人王*出庭作证,其陈述:王*某于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到其经营的位于崇左市**超市一楼的电脑维修部负责销售电脑工作,报酬为月底薪1500元加提成,之前双方没有互相认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现金支付,但没有收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王某某主动给陆某某打电话而不是陆某某邀请王某某;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在中粮糖厂取款不能证明其在中粮糖厂上班;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考勤记录不具有完整性,不客观,应结合工资发放记录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吴*的语言不具有真实性,语言互相矛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双方系同屯人,不排除双方有利害关系,工资发放没有记录,其证言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系陆某某事发后次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予确认;证据3,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因该证据仅体现银行取款的明细单,不能直接证实其在中粮屯河**限公司居住,对该证据拟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4,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应结合工资发放记录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有中粮屯河**限公司盖章确认,予以认定;证据5,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吴*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佐证,其证言可信度不高,不予采信;证据6,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经营的电脑维修部具有合法性,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的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其证言可信度不高,不予采信。

本院对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结合陆某某于2014年3月8日11时50分至当日13时15分接受扶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调查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王某某已交往一年多和其二审中当庭承认其与王某某于2012年2月认识。并很快确定男女朋友关系的事实,应认定陆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2月认识并很快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广西**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记载委托人为扶绥县公安局,受理时间均为2014年3月12日,但广西**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虽然也记载委托人为扶绥县公安局,受理时间均为2014年3月12日,但同时该检验报告也记载“经现场勘查及尸体解剖检验,初步认定王某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现因家属要求送检王某某尸体器官检材,明确死因”,因此,可认定王某某家属不服广西**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认定王某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而要求扶绥县公安局将王某某尸体器官检材送往广西**定中心进行检验。3、本院依法向中粮屯**限公司调取了王某某于2013年4月至当年6月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记载王某某于2013年4月6日至当年6月26日在中粮屯**限公司上班,因此予认定王某某于2013年4月6日至当年6月26日在该公司居住、生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因王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二、鉴定费3000元应如何承担;三、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上诉人因王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受害者王某某系农村户口,其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6月26日,于2013年11月16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其工作单位即中粮屯**限公司上班期间在公司内居住、生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的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为6791元×20年u003d135820元正确,予以维持。二、关于鉴定费3000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因王**、王**对广西壮族**鉴定中心出具的桂公(刑)鉴(理化)字(2014)0072号检验报告产生异议后,在未与陆某某、陆**、甘**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扶绥县公安局委托广西**定中心进行鉴定,且鉴定结果与广西壮族**鉴定中心出具的桂公(刑)鉴(理化)字(2014)0072号检验报告的结果是一致的,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三、关于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双方对王某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及被上诉人陆**购买燃气热水器后自行安装在卫生间内没有异议。2014年3月7日晚王某某在使用卫生间时已将卫生间的窗户打开了一半多,显然其使用卫生间时已尽了较大的注意义务,但仍然遭受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王某某的死亡与陆**未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安装热水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内的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对家中的设施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对安装存在瑕疵的燃气热水器应尽到善意提醒,但其疏于提醒,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者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被上诉人安装燃气热水器不符合国家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但其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次要的责任。综合双方之间存在的关系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受害者承担30%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791元×20u003d135820元;2、医疗费为454.3元;3、验尸费1200元;4、丧葬费21318元;共计158792.3元。陆**、甘**、陆某某应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111154.61元。陆某某、陆**、甘**尚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陆某某、陆**、甘**应承担的各项损失合计121154.6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91154.61元。一审法院以受害者对自身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意识,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比如打开窗户通风等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80%的主要责任不妥,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陆**、甘**、陆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王**各项经济损失11758.46元”

三、判决被上诉人陆**、甘**、陆某某连带赔偿上诉人王**、王**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1154.6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91154.6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647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4647元,被上诉人陆**、甘**、陆某某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7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4647元,被上诉人陆**、甘**、陆某某负担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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