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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程**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程**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春诉称,2014年上半年的某一天,原告在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江南菜市买菜时巧遇被告程**,被告就指着原告破口大骂“江州区法院李*春这个野仔,麻风头,在办案中勒索我蔬菜队3000元,不仅嫖娼,还强奸人家老婆……”。原告无奈报警。一个月后,原告在江南菜市场买菜再次遇到被告,被告冲着原告一边大骂,一边拿锤子打坏原告电动车的后箱。2015年4月15日上午,原告到江南菜市场买菜路上,刚到物价局宿舍路口,又被被告用同样的内容进行辱骂。原告报警后,江南派出所到达现场将被告带走。5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江北菜市场买菜时,被告再次辱骂原告,还叫嚣“你去报110呀”。无奈,原告到江北派出所报警,原告从派出所出来后,被告还紧跟在后一路辱骂原告直至原南宁地区第二师范学校门口。相同的情况还发生在5月10日、6月6日。被告多次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侮辱和诽谤,给原告生活造成了影响,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害,并在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农贸市场、太平镇江北菜市场张贴公告消除影响,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在举证期限内及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中午,原告到沿山路农贸市场即江南菜市场买菜,到铁路桥底时碰见被告,被告骂原告称“李**在办案中勒索中勒索程洪*3000元,偷拍女人睡觉并嫖娼……”。同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江北菜市买菜时,被告程洪*再次骂原告称“江**法院李**野仔最坏,在办案中勒索程洪*3000元,不仅玩弄女人,还嫖娼……”。

(以上事实有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被告程**对原告存有意见没有通过正确途径解决,而是故意在人员众多的菜市场对原告进行辱骂,其行为足于导致当地民众对原告的误解及评价的降低,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被告的侵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害名誉权的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权,当面赔礼道歉,并在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农贸市场、太平镇江北菜市场张贴公告消除影响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合被告的过程程度及造成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停止侵害原告李**的名誉权,当面向原告李**赔礼道歉,并在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农贸市场、太平镇江北菜市场张贴公告各一份(需本院审核公告内容)消除影响;

二、被告程**赔偿原告李**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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