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黄**等与广西水**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黄**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许*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原告黄**、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品德、农朝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被告法定代表人农作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黄**共同诉称,位于原告所在地即大新县硕龙镇硕龙村的稔底水电站,系被告所属的水电站。该水电站的沙屯引水渠自使用以来一直没有防护栏,给原告所在屯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带来危险。1989年村民黄**户一头水牛落入该水渠而死亡,1993年村民黄显能户三头水牛落入该水渠而死亡等便是明证,也引起原告所在屯的群众强烈不满。但并没有得到被告方重视和加以改善。2008年11月23日,原告黄**的丈夫、原告黄**、黄**的父亲农会冠骑单车路过该水渠路段时不慎跌落水渠并溺水身亡,当天21时左右群众才发现农会冠尸体并报警。大新县公安局硕龙边防派出所和大新县硕龙镇政府均到现场调查,确认农会冠系溺水身亡及该路段缺乏防护栏。当晚,稔底水电站有关领导也到现场参与处理事件,并表示水电站会妥善处理该事件。同年12月,原告所在的沙屯村民小组的群众代表包括原告黄**在内向稔底水电站提交《关于群众的呼声》一书,其中要求稔底水电站赔偿原告亲属农会冠死亡损失。原告为此多次要求,可稔底水电站领导均以上级会妥善处理为由拖延至今。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请求妥善处理农会冠溺水死亡事故并赔偿损失的申请书》一份,被告终于以赔偿责任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答复原告,并称原告可提起诉讼解决。至此,原告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案纠纷。

原告认为,被告所属的稔**电站明知所使用的水渠旁边为原告所在屯人畜来往必经道路,却没有在渠道两岸增设确保安全生产的防护栏,也没有设立安全警示牌等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并无视周围群众的整改意见,最终导致原告亲人农会冠跌落溺水死亡的悲剧发生。被告作为渠道的管理者及受益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5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0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560元,丧葬费1881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黄**、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三原告个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情况。

2、硕**派出所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受害人与三原告之间的关系情况。

3、硕龙边防派出所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情况简要说明》,拟证明2008年11月23日农会冠在被告场所内死亡的事实。

4、硕龙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拟证明受害人农会冠溺水身亡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的责任。

5、硕**派出所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农会冠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死亡的事实。

6、《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2008年11月23日农会冠死亡户口注销时间。

7、现场相片,拟证明受害人农会冠溺水身亡所在的引水渠没有设置防护栏,证实事故现场原告是因未进行防护义务,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

8、硕*社区《关于群众的呼声》,拟证明被告未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发生人畜死亡及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

9、《关于请求妥善处理农会冠溺水死亡事故并赔偿损失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

10、《关于农会冠溺水死亡赔偿申请书的答复书》,拟证明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客观事实,原告在得到被告答复以后才知道享有诉讼权利的事实,证实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1、工商登记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承担责任的材料。

12、2014年10月23日对吕**、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所辖稔底水电站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做到防范的义务,导致农户牛死亡并对农户牛赔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农会冠骑单车不慎跌落水渠溺水死亡不成立。当年案发现声勘查显示,农会冠所骑的单车倒在路肩上,路肩与引水渠距离6米许,6米中间有:连接被告引水渠的沙屯灌溉渠道,该渠宽1.5米,路户与渠4.5米许沟壑,杂草丛生,被告的引水渠高4米多,从正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看出,该水渠段正常人难于通过进入水渠,除非故意攀爬进入,因此死者农会冠不可能是骑单车不慎跌落水渠溺水死亡。原告主张被告水渠两岸没有设护栏,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农会冠骑单车不慎跌落水渠溺水死亡,不能提交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这一主张。原告提交的硕**出所《证明》,结论为农会冠因意外事故于2008年11月23日死亡,而不是溺水死亡,更不是骑单车跌入水渠溺水死亡,原告主张显然违背案件事实。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当年案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到现场进行勘察,均认为死者不可能骑单车跌入水渠而死,死者怎么死,尸体怎么在水渠中出现不得而知,死者之死纯属意外。因此当年原告方口头向被告主张赔偿时,被告已明确拒绝,因死者死因蹊跷,原告才不再坚持向被告索赔。2013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到被告处提交赔偿申请书,被告书面答复予以拒绝。事发至今已5年多,被告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身体伤害诉讼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死者农会冠不可能骑单车不慎跌落水渠溺水死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据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对其主张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收集以下证据:

1、大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证实农会冠为落水溺水窒息死亡,排除他人暴力性打击致死。

2、事故现场照片2张,证实被告所属的稔底**引水渠仅在闸口前设置了供打捞垃圾用的出口阶梯。

3、制作《现场堪查图》1份,证实了发现农会冠死亡的整段水渠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便桥及附近地段也没有防护栏,该引水渠宽7.6米,水面到渠边高1.4米,渠道徒直,与水面呈90度角,水渠中又没有设置救生绳索、救生杆等必要的设施。

4、本院向黄绍章调查询问笔录1份,黄绍章陈述,其于2008年6月到2013年10月任大新县硕龙镇硕龙村沙屯队长,2008年农会冠死于稔底渠道的事他知道,并参与了善后处理,事发后黄**母女得向电站请求赔偿,但结果如何不清楚。

5、本院向赵*进行的录音及笔录1份,赵*述称,其于2008年4月任稔**站站长至今,知道农会冠死亡的情况。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曾两次向站里提出赔偿请求,一次是当面来找,一次是打电话,没有书面提出过请求,公司还没有赔偿原告一分钱。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11无异议,原、被告均对本院调查的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只能证实农会冠的意外事故死亡事实,而不是证实是溺水死亡;证据4虽然盖有硕龙镇政府的公章,但并不是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且与硕**出所出具的证明相冲突,不能证实农会冠系溺水死亡;证据8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证据9起不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证据10被告已明确拒绝赔偿,时效不能重新起算;证据12属证人证词,但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材料。本院认为,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材料,与本院调查收取的证据1相互吻合和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院调查证据2、证据3相互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院调查证据4相互印证,被告对真实性也没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与证据10相互印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仅有证人笔录,但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及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不予认定。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大新县公安局依职能出具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相互吻合和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与证据5,原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属实,原告不仅才两次去找稔底水电站索赔的。被告则认为两份证据都不属实,本院认为,证据4与证据5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死者农会冠与原告黄**夫妻关系,与原告黄**、黄肖梅系父女关系。位于大新县硕龙镇硕龙村的稔底水电站系被告所属的水电站,该水电站沿硕龙镇至大新方向公路边有一条引水渠,流经沙屯段的引水渠长度约1300米,距沙屯闸口约300米地段有一处横跨水渠的便桥,便桥对面是原告沙屯群众的责任田,引水渠两侧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栏,水渠中也没有分段设置救生绳索、救生杆等设施,便桥在事故发生时也没有护栏。2008年11月23日21时,农会冠的尸体被发现于沙屯闸口中,其所骑的单车倒在距离便桥14.5米远的公路边。事故发生后,大新**派出所及镇政府、被告稔底水电站都派人到现场参与处理善后工作,经大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农会冠为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排除他人暴力性打击致死。2008年12月16日,包括原告黄**在内的沙屯村民小组群众30人联名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群众的呼声》,要求被告在渠道两旁及人、畜出入要处设置防护栏,并给予原告家属相应抚恤,但被告没有给予答复。此后,原告也多次向水电站提出赔偿要求,但水电站以由公司处理自己无权决定为由答复。原告索求无果,即于2013年10月23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赔偿。同年10月26日,被告书面答复予以拒绝。2014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5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0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560元,丧葬费1881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农会冠是否为跌落被告所属稔底水电站引水渠溺水死亡;2、被告对农会冠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农会冠是否为跌落被告所属稔底水电站引水渠溺水死亡的问题。本院认为,大新县公安局硕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简要说明》证实了农会冠死亡的时间以及尸体被现于被告稔底电站沙屯段水渠闸口的事实,而大新县硕龙镇政府的《证明材料》也证实了农会冠溺水死亡的事实,大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死亡证明》也直接证实了农会冠为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排除他人暴力性打击致死的事实,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死者农会冠跌落被告所属稔底水电站引水渠溺水死亡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农会冠系跌落被告所属稔底水电站引水渠溺水死亡。

关于被告对农会冠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稔底水电站引水渠属人工构筑物,被告作为引水渠的管理者和受益者,有义务对引水渠进行管理和维护,除保障引水渠的功能正常运行外,还要消除引水渠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潜在的危险。稔底水电站的引水渠经过原告村屯,引水渠上的便桥通往沙屯的责任田,经常有群众来往,但整段水渠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便桥及附近地段也没有防护栏,而引水渠宽7.6米,水面到渠边高1.4米,渠道陡直,与水面呈90度角,水渠中又没有设置救生绳索、救生杆等必要的设施,在流水的冲击下落水者难以爬上自救,故被告在管理和维护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农会冠落入引水渠内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因人工构筑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农会冠不是落入引水渠溺水死亡,因此,被告对农会冠的死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农会冠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路过引水渠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导致跌入引水渠内溺水身亡,死者应对其自身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在2008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与其他村民代表联名向被告提交《关于群众的呼声》申请书,即是向被告主张权利,此后又多次向稔**电站提出赔偿要求,但稔**电站答复等待上级公司处理自己无权决定。原告的每一次主张权利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等待被告的答复期间,时效中断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之中。在得到被告书面明确不予赔偿后未超一年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原告主张的按《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为6008元/年×20年u003d120160元。2、丧葬费为3135元/月×6月u003d1881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即本案原告黄**)生活费9756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黄**与死者农会冠是夫妻关系,并不是农会冠生前的被抚养人;其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原告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误工费。农会冠死亡后,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受到误工损失是事实,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农会冠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黄**、黄**因农会冠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元,共计13997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赔偿的40%即55988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支付原告黄**、黄**、黄**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黄**、黄**、黄**负担3016元,被告广**有限公司天等供电分公司负担201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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