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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黄**,被告马**及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依被告马**申请对原告黄**的治疗是否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向医院调查核实,本案扣除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姑诉称,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原告乘坐覃学花驾驶的扶绥35556号二轮电动车在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大江口附近路段被被告驾驶的三轮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扶**医医院入院治疗10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因久治不愈,原告听从医生建议到广西中**属医院及广西**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5天。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u003d1000元、护理费99.06元/天×25天u003d2476.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1140.7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12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994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迭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较轻,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更没有到上级医院治疗的必要,且部分治疗项目与事故无关,因此只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可;2、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过高;3、扶**医医院出具的治疗情况说明不真实;4、本案为侵权纠纷,不应该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进行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马**驾驶飞洋牌三轮电动车沿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由扶绥县文化广场往扶南糖厂方向行驶,原告黄**乘坐由覃**驾驶的扶绥35556号二轮电动车由扶南糖厂方向往文化广场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新宁镇临江路大江口附近路段会车过程中,因被告马**逆向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扶绥**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作出扶公交认字(2014)第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及原告黄**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被送至扶绥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住院10天后,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左膝关节制动10天,10天后回院复查;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费用4156.25元。2015年3月2日至同年4月3日,原告在扶**医医院共复查六次,最后一次复查医生建议可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查诊。原告在复查期间产生门诊费用共计1152.09元。2015年6月3日,原告遵从医嘱到广**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广**医院诊查共5次,产生医疗费共计587.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了12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扶**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陈**护理。陈**系广西东**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004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申请向扶**医医院致函,要求对原告黄**在住院期间所检查项目与事故伤情是否具有关联性做出专业的诊断。扶**医医院出具检查治疗说明:1、黄**为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需要手术治疗;2、外科、××病人、可能需要手术治疗的病人,都要进行输血前五项检查(包括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丙型肝炎抗体测定、梅毒螺旋体测定等);3、医院的治疗只针对损伤进行治疗,不存在与损伤无关联的检查治疗。

对扶**医院出具的治疗说明,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扶公(交)认**(2014)第6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扶**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两份)、住院费用清单、广**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10张)、扶**医医院检查治疗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各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因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问题。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6164.20元,但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编号为NO59076607,金额为268.08元的发票,系广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该票据没有病历予以佐证,且从该时间来看,原告尚在扶**医医院门诊治疗,扶**医医院于2015年4月3日方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查诊。故,对原告在广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268.0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应为5896.12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10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生活护理确属必要。原告出院后,医嘱继续左膝关节制动10天,石膏固定期间由其亲属进行生活护理和照顾确属必要。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原告护理费应为(10+10)天×100元/天u003d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100元/天u003d1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没有医嘱证明,被告支持原告营养费为200元,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于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往返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以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96.12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96.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2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8196.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赔偿给原告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96.12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也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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