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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张**、杨**因与被上诉人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张**,上诉人杨**、张**、杨**的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下午16时许,杨**家人与杨*有一家人因一条排水沟发生矛盾并发生厮打。原告杨*与被告杨*有在拉扯过程中,被告杨**上前把杨*推倒在地,导致原告杨*扭伤住院。原告杨*于2012年10月28日在北**医医院门诊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头及全身外伤,花费医疗费768.4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3日在北**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中医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2、痹症,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花费医疗费l2331.1元、护工费15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医疗费l2331.1元、门诊医疗费768.4元、交通费200元、护工费150元、护理费3042元、住院伙食费1040元、误工费1362.4元、营养费104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共计22933.9元。经北海**鉴定所鉴定:l、杨*的损伤与其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发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损伤占××的原因力为40%;2、杨*的医疗费用与××具有完全相关性,是合理的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焦**、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

该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杨**、杨**、叶*、杨*、陈**、杨**、陈**的询问笔录,并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杨**发生拉扯及被告杨**将原告推倒致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杨**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张**、杨**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杨**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该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杨*有虽因排水沟发生口角,但仅是本案发生的诱因,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成为被告杨**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故三被告对于原告应承担本案过错责任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焦**、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依据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l2331.1元、门诊医疗费768.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证实,护工费150元为医疗服务机构在原告住院期间收取的,也应作为医疗费处理,故医疗费总额为13249.5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其收入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等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6157元÷365天×25天u003d2476.51元,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天,100元/天×25天u003d250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的伙食补助费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的时间、地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精神痛苦的程度,故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很大一部分与伤害无关,但未提供医疗费的产生与侵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北海市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杨*的损伤与其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发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损伤占××的原因力为40%,自身××的原因力占60%。该院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直接财产损失均是被害人因侵权行为直接支出的费用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与侵权行为直接相关。原告的原有××或特殊体质在没有外力的作用下,并不会导致这些费用的发生,因此对上述费用不应考虑损失参与度系数。综上,原告杨*的损失为:医疗费13249.5元+护理费247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100元u003d16866.01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应赔偿给原告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866.01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l813元,由被告杨**承担l333元,由原告杨*承担4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张**、杨*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主要事实不清。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直接损伤的结果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且都是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发生的,但一审确认:“杨**上前把杨*推倒在地,导致杨*扭伤住院”。这一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非因杨*自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必要住院治疗。2、一审对于杨*“腰椎间盘突出症”和其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及其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杨*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的急生发病,其自身××是主要原因,外力打伤是次要原因,属于两种情况共同作用的结果,其自身××的原因力占60%,其遭受的外力打击原因力占40%。鉴定结论部分的第一项结论,亦为“损伤占××的原因力为40%”。据此充分证明杨*住院、门诊,由其自身××原因是主要的,外力所致只占40%,对此,一审不作如实认定。3、杨*所受的“多处软组织挫伤”到底是哪一个具体的人的行为所致,没有也不可能有证据证明,这是由双方都是一家人参与厮打而致,不可能分清双方受伤是谁的具体行为所致,只能根据双方各一家人都实施共同行为这一客观事实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认定为“二人以上”实施共同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

二、一审判决说理、判赔缺乏事实根据及违反规定。1、一审判决和生效的(2013)银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以及(2014)北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调解案,均同一认定:上述系列案的发生均因排水沟发生口角并引起双方都是“一家人”参与互相厮打。被上诉人之伤,是在双方一家人都参与互相厮打中发生,且双方都各有受伤,这一过程,双方都有过错,一审判决认为与被上诉人受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不可能、情理上说不过。2、一审判决书对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赔标准的认定不符合相关规定。(1)将护工费计入医疗费内,明显双重判赔,因为护工费只是护理产生的费用之一;(2)护理费以每天99.06元计赔,违反了桂**(2013)201号文和一审判决适用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住院的陪护人是其亲属,即使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当年的农、林、牧、渔业的收入,亦只为每日56.26元,一审以每天100元标准判赔,明显不合规定;(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以每天100元判赔,更是违反上述文件规定的该项费用为每日40元。(4)一审判决确认的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判赔缺乏依据。此外,同为一天发生、同一事件引发的(2013)银民初字第93号案,判赔的护理费为每日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同一法院,同一日、同一事件的判决却有不同的赔偿标准。3、一审判决不考虑被上诉人的自身××因素有失公允。被上诉人自身××明显是其发生本案费用的主要原因,即使只以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据,也能证明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力占60%,一审判决对此不作考虑,明显有失公允。

三、一审采信证据部分不合法。上诉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同一证实被上诉人及其参与亲属有过错,但一审判决部分不予采信;而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是判断、分清被上诉人自身××产生的损失依据,一审判决却不予采信,或采信后又不予考虑。这一现象,确实不合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称: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发生矛盾后双方厮打不是事实,当时只是发生矛盾,上诉人杨**推倒了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家人去扶杨*的过程中,上诉人的家人进行阻挠,并没有发生双方厮打。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审查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杨**、张**、杨**及被上诉人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杨*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其自身××是否是本案费用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费用应否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和杨**、杨**、杨*、叶*、张**、杨**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被上诉人杨*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杨*与杨**发生拉扯及杨**将杨*推倒致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杨**推倒被上诉人杨*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与上诉人杨**虽然因排水沟的问题发生口角,但仅是本案发生的诱因,并不必然导致杨*人身损害的发生,也不能成为上诉人杨**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故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海市中天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016号《关于杨*的损伤与××关系评定意见书》的意见,杨*的损伤与其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发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损伤占××的原因力为40%,自身××的原因力占60%,因此,除了被上诉人杨*就医必然会发生的交通费,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三上诉人认为护工费只是护理产生的费用之一,一审判决将护工费计入医疗费内,属于双重判赔。由于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而本案的护工费150元是医疗服务机构在被上诉人杨*住院期间收取的,一审判决将其作为医疗费处理,认定本案的医疗费总额为1324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等收入证明的,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2015)北民一终字第124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在同一事件中受伤的戚**的护理费为60元/天,故本案杨*的护理费应为:60元/天×25天u003d1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而(2015)北民一终字第124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在同一事件中受伤的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故本案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25天u003d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杨*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一审判决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被上诉人杨*的损失为:医疗费13249.5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上诉人杨**应赔偿给被上诉人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399.8元[(13249.5元+1500元+1000元)×40%+100元]。上诉人杨**、张**、杨*有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应赔偿给被上诉人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399.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合计2026元,由上诉人杨**负担1393元,被上诉人杨*负担63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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