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陆*、陆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陆*、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陆*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陆*、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月18日22时许,其在龙州县南华纸厂宿舍内请廖启府及被告陆*、陆*等人喝酒,席间因琐事其与被告陆*、陆*兄弟俩发生口角。离席后,在宿舍门口被告陆*与其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告陆*见状便把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其臀部捅一刀,导致其骶尾部受伤、腹腔内出血并膀胱损伤。经广西**定中心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57360.54元、误工费5742.6元、护理费1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27164元,七项合计104080元。

原告王**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王**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王**身份;

2、龙**民医院入院记录,以证实原告王**入院治疗情况;

3、龙**民医院病危通知书,以证实原告王**伤势严重的事实;

4、龙**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以证实原告王**住院时间及病情情况;

5、广西医**属医院出院记录,以证实原告王**住院、出院的病情情况;

6、广西医**属医院疾病证明书,以证实原告王**出院病情及医嘱建议3个月的事实;

7、广西医**属医院门诊病历,以证实原告王**到广西医**属医院治疗的事实;

8、崇左市医疗系统收费收据,以证实原告王**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9、广西区直住院收费收据,以证实原告王**在南宁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10、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王**为九级残疾的事实;

11、(2013)龙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证实被告陆**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的事实;

12、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以证实(2013)龙刑初字第160号判决书已生效

13、被告陆深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陆深共同殴打原告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医药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计算有误,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意见,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具体规定,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应该在3000元比较合理,其已经赔偿原告13000元,其中3000元没有写收据,其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自己承担30%民事责任。

被告陆*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陆深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计算有误,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具体规定,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应该在3000元比较合理,其兄陆平已经赔偿原告13000元,其中3000元没有写收据,在本案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自己承担30%民事责任。

被告陆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8、10、11、12、1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9医疗费票据NO26433022有异议,认为证据9医疗费票据与证据8票据号码NO26433022为重复计算146.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9票据号码NO26433022与证据8票据号码NO26433022为重复,被告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18日22时许,原告王**在龙州县南华纸厂宿舍内请廖启府及被告陆*、陆*等人饮酒,由于原告王**因琐事与被告陆*、陆*兄弟俩发生口角。离席后,在宿舍门口被告陆*与原告王**相互扭打在一起,原告王**将被告陆*按倒在地上,被告陆*见状便把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原告王**臀部捅一刀,导致原告王**骶尾部受伤,原告三次到龙**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转院到广西医**属医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7013.74元,出院诊断及建议:骶尾部受伤、腹腔内出血并膀胱穿孔,全休3个月。2013年8月27日,广西**定中心作出(2013)法鉴字第49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的残疾已构成人身伤害九级残疾。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陆*赔偿原告王**10000元,2014年1月15日,本院以被告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王**是否有过错,被告陆*、陆*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二、关于原告王**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王**是否有过错,被告陆*、陆*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陆*、陆*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被告陆*用弹簧刀朝原告王**臀部捅一刀,导致原告王**骶尾部受伤并造成九级残疾,被告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陆*与原告王**相互打架斗殴,双方都有过错,被告陆*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参与打架斗殴并将被告陆*按倒在地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其自己应负次要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的过错程度大小,被告陆*用弹簧刀朝原告王**臀部捅一刀作用力比较大,导致原告王**为九级残疾,应由被告陆*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与被告陆*相互打架斗殴作用力比较小,原告王**及被告陆*各自承担15%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陆*、陆*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被告陆*、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原告王**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按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本院确认原告王**住院治疗40天及出院全休90天,而原告王**仅主张护理18天和误工102天每天56.3元是其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误工费5742.6元(56.3元/天×102天)、护理费1013.4元(56.3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27164元、医药费57013.7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146.8元票据重复计算,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王**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确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为92733.74元,由被告陆*负担70%即64913.62元,扣除已经支付10000元,尚欠54913.62元,被告陆深负担15%即13910.06元,原告王**自己负担15%即13910.06元。对于被告陆*主张其支付原告3000元没有票据,而原告王**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被告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54913.62元;

二、被告陆*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13910.06元;

三、被告陆*、陆深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王**负担451元,被告陆*负担670元,被告陆深负担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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