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梁**、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梁**、邓**、方**、刘**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谢**担任记录。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学,被告人梁**、邓**、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睿诉称,2015年4月23日是扶绥县中东镇上余村旧白土屯被告梁**的父亲梁xx的生日。受梁**的邀请,原告的父亲方xx与被告方**、刘**一起前往祝寿。在宴席期间,方xx与四被告同在一桌喝酒,期间猜码斗酒直至当天晚上八点多才结束。由于在宴席期间四被告对原告父亲劝酒、斗酒,致使原告父亲方xx饮酒超量已达到醉酒状态,加上当时天色已晚,四被告在明知不可酒后驾驶车辆(特别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对原告父亲要独自醉酒驾驶车辆回家不经劝阻或滞留,没有尽到管护义务,导致方xx在开摩托车回家的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方xx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方xx的死亡,四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30%即498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791元×20年×30%u003d40746元,丧葬费3553元×6个月×30%u003d63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人×2人×66元/天u003d39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原告父亲方xx因为饮酒过量,酒驾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在血液中检测出乙醇;

证据2、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方xx户口已注销;

证据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方*与方xx是父子关系;

证据4、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方*的母亲于199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在该户口上仅登记方*一人,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5、崇左市殡葬管理处的发票,拟证明方xx遗体处理的费用以及交通费产生的依据;

证据6、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方xx死亡的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首先,被告梁**与死者方xx素不相识,没有任何交情,没有邀请方xx为梁**的父亲祝寿。原告称被告梁**邀请方xx,毫无事实依据。其次,方xx离开宴席时,根本没有告诉被告梁**及梁**的家人,也没有告诉同桌吃饭的人。梁**也不知道有这个人参加宴席。而且,方xx不是在回家的路上出车祸。方xx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其回家路线是相反方向,所以方xx不是在回家路上发生事故。最后,被告梁**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说法,被告梁**不认可。如果说同桌就餐的都是被告,那么当晚一起同桌吃饭的不只被告四人,同桌的其他人也是本案的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梁**认为,其在本案中没有造成方xx死亡的直接过错,不应承担赔偿。

被告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邓**辩称,本人也是去祝寿,虽与方xx同桌吃饭喝酒,但期间主要是负责帮客人上菜,而且一起吃饭喝酒的不只是我们四个人,如果我应承担责任,其他同桌一起吃饭的也应一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刘*作辩称,其虽与方xx同桌吃饭喝酒,但一起吃饭喝酒不只是我们四个人,如果刘*作应承担责任,其他同桌一起吃饭的也应一同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方**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方*瑜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扶*(交)认字(2015)第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向黄**制作的询问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方xx系扶绥县中东镇思同村泰安屯村民。原告方*是方xx和马**的儿子,马**于199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梁**因父亲梁**的生日,邀请刘**、邓**、方**等亲友到他家聚会。2015年4月23日下午6时30分许,方xx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刘**,方**自己驾驶电动三轮车一起前往梁**家祝寿。在梁**家,方xx与梁**、邓**、方**、刘**同席饮酒。后方xx在未告知同座的情况下,自行提前离席。

当天约19时35分许,方xx独自驾驶摩托车由省道315线(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属于施工阶段)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方向往扶绥县中东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东街往驮卢方向5km路段时发生翻车,造成方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单方车辆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方xx遗体在崇左市殡葬管理处火化,开支3140元。

2015年4月27日,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西**定中心对方xx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同月28日,广西**定中心作出广西**定中心(2015)化检字第611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从方xx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

同年5月5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方xx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5月13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5)第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饮酒(属于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行驶道路,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造成单方车辆事故,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过错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方xx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各方陈述的意见,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各被告对于原告的父亲方xx死亡的后果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方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应当预见到自己酒后驾车存在的风险,应该为自己的选择承担预期的后果。并且现如今酒驾已入刑,“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已成社会之共识,方x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仍在酒后驾车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对交通事故本身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造成自己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我国法律并未禁止成年公民的饮酒行为,只是限制或者禁止公民饮酒后进行某些特定行为,因此共同饮酒人因其先行行为而给自己带来了注意义务,这种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行为人还处于清醒状态之时已经预测到饮酒行为将会导致人的神智不能像正常情况下清醒,动作也不能像正常情况下易于控制,在人身、财产上会处于一种比正常情况下更危险的境地,所以在饮酒时要把握喝酒的量,饮酒后需要禁止从事驾驶、高度危险作业等行为,其他行为人也有劝导和阻止的注意义务。被告梁**、邓**、方**、刘**与方xx同桌饮酒,明知方xx驾驶摩托车而未劝止其饮酒,方xx饮酒后离席,四被告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刘**搭乘方xx的摩托车一起祝寿,更应该履行提醒方xx不要饮酒。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由梁**承担3%的赔偿责任,邓**应承担2%的责任,方**承担3%的责任,刘**承担4%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刘**、邓**、梁**称当天同桌饮酒不止被告四人,但三被告并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余同桌饮酒者的具体身份情况,对他们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

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应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死亡赔偿金,因方xx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6971元/年×20年u003d13942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6395元。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3553元×6个月u003d21318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不合理。原告亲人方xx因交通事故去世确实给原告产生心理阴影与痛苦,应给予精神上的抚慰,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原告亲人因交通事故去世而到崇左市殡葬管理处参加葬礼,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39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9420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96元,以上费用合计161434元,由被告梁**负担3%即4843.02元,邓**负担2%即3228.68元,方伟瑜负担3%即4843.02元,刘**负担4%即6457.36元,剩余142061.9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精神抚慰金800元,被告梁**负担200元,被告邓**负担100元,方伟瑜负担200元,刘**负担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方*因方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梁**赔偿5043.02元;

二、原告方*因方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邓**赔偿3328.68元;

三、原告方*因方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方**赔偿5043.02元;

四、原告方*因方xx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刘**赔偿6757.36元;

五、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方*负担354元,被告梁**负担40元,邓**负担30元,方伟瑜负担40元,刘**负担5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4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方*与梁**、邓**、方**、刘**生命权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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