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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黄**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黄**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农国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麻小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一个朋友拿他手机给原告,说被告在主管群里发了一条攻击原告大字报的照片,并作了点评。经了解该大字报贴在天等镇烈士墓旁的一根电线杆上,上写“大隆梁**勾引男人”,被告将大字报拍照后在主管群里发布,并点评“狗改不了吃屎”,指称大字报上的梁**就是“四楼人寿保”(原告在保险大楼四楼办公)。大字报“大隆梁**勾引男人”是对原告的污蔑,严重侵犯原告人格尊严和名誉。被告故意将严重侵害原告人格尊严和名誉的大字报拍照后在群里发布,并在群里称原告“狗改不了吃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主管交流群里有二十三个主管,二十三个主管下面有两三百业务员,他们都看到了被告发布的大字报“大隆梁**勾引男人”和点评“狗改不了吃屎”,这些员工看到这些东西后,又在外面传播、宣扬、扩散。现在,群里群外,都在传扬原告是一个不正经和勾引男人的女人,使原告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侮辱,名誉受到严重侵害。事情发生后,原告在开展保险业务时,原告的人品经常受到客户的质疑,业务受到很大的影响;原告白天不能安心工作,晚上无法入睡,身心疲惫,精神恍惚,这些伤害都是被告所赐。原告曾经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道歉,但被告认为自己没有错,拒绝道歉。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今日天等》和《左江日报》连续5天刊登道歉信,恢复原告名誉;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3、由被告承担刊登道歉信的费用和本案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被告在网上发帖污蔑原告人格;

3、被告给原告发短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发帖后请求原告原谅的事实;

4、原告与被告谈话录音1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在网上发帖是否对原告名誉构成侵权的谈话过程;

5、工资单1份,证明被告发帖后,原告因这件事工资收入降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的,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没有侵权事实。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电线杆上的大字报不是被告粘贴,大字报上的“梁**”并非就是原告梁**。而且被告没有在公共场合贬低原告名誉的事实,当时只是随手转发了一张模糊的图片,且在范围较小内发的,就是只有4、5个人知道,原告诉状中称主管群下面有两三百个业务员都知道这个事情,可是大字报贴在大街电线杆上,不是通过被告发帖知道的,被告行为并不对原告造成侵权。2、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侵权,原告要求赔偿100000.00没有法律根据。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被告在网上发帖只有4、5个人跟帖,传播范围较小,不对原告名誉构成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转发的图片是否对原告人格和名誉造成了损害;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是否有法律根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从所转发的图片看,图像模糊没有看清名字,所以不对构成侵权;即便是原告同样的名字,也并非就是指原告本人;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短信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从内容上看不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侵害,因大字报是粘贴在电线杆上的,过路行人都会看见,对原告构成侵权的并非就是被告转发图片造成的;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工资降低,其工资单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来源清楚、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转发的人少,并不代表看到的人少,被告发图并点说“狗改不了吃屎”就是针对转发图片的,对原告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证据来源清楚、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是中国人**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营销员,被告为中国人**限公司天等支公司经理。两单位均在天等县保险大楼办公。其中,原告梁**在四楼上班。2015年9月5日,被告发现天等县革命烈士墓旁的一根电线杆上有一张大字报,报上有打字的大字“大隆梁**勾引男人”。被告将大字报拍照后将图片发在单位微信主管群里,并点评“狗改不了吃屎”。随后,有人跟帖问图片是指谁后,被告回帖答:“去四楼人寿保了”、“了解这女人再发表”。被告发帖后在群里有部分人跟帖,在一定范围里进行了传播。原告知道后,用朋友的手机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用短信回复对原告表示了歉意。短信内容为:“晚上好!今天下午我对你的态度不好,敬请你原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侮辱,名誉受到严重侵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赔礼道歉,并在《今日天等》和《左江日报》连续5天刊登道歉信,恢复原告名誉;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

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的问题。经查,原告梁**是天等县天等镇应村村人,应村村与大隆村地域相邻。原、被告均在天等县保险大楼上班。其中,原告梁**在四楼上班。被告黄**在大街上发现有一张大字报,大字报内的内容与其同在一个大楼上班的同行即原告梁**的名字相同。被告就将该大学报拍照后发布单位微信群上。并点评大字报中的梁**描绘为“狗改不了吃屎”。在有网友跟帖询问谁是梁**后,被告使用“去四楼人保寿了”、“了解这女人再发表”等指向性明显的字眼,使单位里的人自然联想在四楼上班的同行原告梁**就是帖子中的“大隆梁**”。被告发帖后在单位群里有部分人跟帖,在一定范围里进行了传播,误导了舆论导向,使原告梁**的名誉评价降低,社会地位降低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被告黄**在本单位微信主管群上发出的涉及原告梁**的帖子内容,均无证据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且帖子中对原告梁**的语言描述“勾引男人”“狗改不了吃屎”的语音具有诽谤侮辱性,让人看后,对原告梁**的社会评价降低,对梁**的名誉造成侵犯,并由此给原告生活造成负面影响,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对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应在本单位公示栏和本单位微信主管群上发帖对原告道歉,以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和范围由本院审定。但原告要求10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程度、范围及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0元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今日天等》和《左江日报》刊登道歉信。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发帖已被网友转帖到相关市、县的公众群或互联网页上,从而扩大了原告名誉损害范围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立即停止对原告梁**的名誉侵权,书面向原告梁**赔礼道歉并在本单位公示栏张贴两天,同时在本单位微信主管群上发帖对原告梁**道歉;

二、被告黄**赔偿原告梁**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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