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罗**、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军诉被告罗**、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5年2月17日11时许,二被告因迁坟事宜在加书村委办公室与原告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忻**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065.53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2星期。二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200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72.53元(其中:医疗费3060.53元,误工费1675元,护理费737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罗**辩称,1、原告将其祖坟安葬在邻近被告的祖坟上面,违反了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为发生本案埋下了隐患。为此,被告要求原告将坟墓迁移,在村委组织调解时,原告吼道,在其未葬坟之前,被告的宗族都有人不好死。因原告诅咒被告的宗族,气起被告,被告才出手打原告,原告有过错在先。2、被告罗**只得打原告的胸部一次,被告罗**只得打原告的脸面一次,且原告的脸面没有受伤,原告住院开支绝大部分项目检查与本案无关,其中血液类化验检查与本案受伤无关,另外,原告受到的伤害只是轻微伤,不应需要I级护理。3、原告只是轻微伤,要求精神赔偿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罗**将其祖坟安葬在邻近被告罗**、罗**的祖坟上面。二被告认为原告的祖坟太靠近他们的祖坟,违反当地的风俗习惯,因此,二被告要求原告移走坟墓。2015年2月17日11时许,原告和二被告以及双方亲戚在忻城县果**会办公室内对迁坟事宜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二被告因为原告讲到在其没有葬坟之前,二被告的父亲被牛撞死、叔叔从楼上跌下来死。为此,二被告认为原告诅咒他们的宗族而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忻**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在急诊科检查治疗,急诊科拟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收入外二科住院治疗。住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时病例分型为A型。入院予完善相关检查,原告住院至同年同月28日出院,共住院11天,医疗费3065.53元,其中:血液类抽血化验(血常规、血流变、反应蛋白二项、肝功1号、肾功能1号、血脂1号、葡萄糖测定检验),化验费658.10元,I级护理费55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于2015年2月18日为原告预交住院医药费3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72.53元(其中:医疗费3060.53元,误工费1675元,护理费737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另查明,二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后,被告罗**于2015年2月25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误工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二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诅咒被告的宗族人,有过错在先的辩解意见。原、被告在协商迁坟过程中,原告是有说到被告的宗族有人意外死亡,但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诅咒,只是说话有些欠妥而已,这不足以二被告殴打原告的理由。故对于二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060.53元,其中血液类化验费658.10元和I级护理费55元,二被告有异议。因血液类抽血检验的项目与原告软组织挫伤无关联,故对于原告住院中支付的化验费658.1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属于A型病例,不属××患者,应是属于不需紧急处理的一般住院患者,支付I级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故对于原告在住院中支付I级护理费55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060.53元,本院依法支持2347.43元。按2014年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农村居民误工每天67元为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75元、护理费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疾病证明书上书写休息贰周是原告添加上去的辩解意见,因出院记录上有记载出院医嘱休息2周,故对于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只是轻微伤,要求精神赔偿无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的伤害只是软组织挫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347.43元、误工费1675元、护理费737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5859.43元,扣除被告罗**已支付医疗费300元,还应赔偿555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罗**共同赔偿原告罗国军的经济损失5859.43元(其中医疗费2347.43元、误工费1675元、护理费737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扣除被告罗**已支付医疗费300元,还应赔偿5559.43元。

二、驳回原告罗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负担10元,由被告罗**、罗**负担15元。

上述应履行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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