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劳*甲与覃*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劳*甲诉被告覃*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被告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劳*甲诉称,2014年12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覃*甲不知在何处喝酒后,路过原告家的菜园,见原告母亲蓝某甲后便无端地对原告母亲破口大骂,接着回家拿铁铲要打原告母亲,为保护原告的母亲不受伤害,原告和原告的父亲劳*乙上前夺下被告手中的铁铲。被告手中的铁铲被夺走后,被告又回家拿出两镰刀向原告家人砍来,原告被被告的镰刀砍伤的左手。为减少伤害,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亲又上前去抢夺原告手上的两把镰刀。原告母亲怕被告继续行凶便打电话报警,被告听到原告母亲报警便逃离现场。警察到现场后,看到原告受伤便叫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同时拿走了铁铲和镰刀。原告受伤于2014年12月22日到忻城**中心卫生院住院,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4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4.52元(其中医疗费1037.40元、误工费9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为维护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覃*甲辩称,原告诉称“为保护原告的母亲不受伤害,原告和原告的父亲劳*乙上前夺下被告手中的铁铲。被告手中的铁铲被夺走后,被告又回家拿出两镰刀向原告家人砍来,原告被被告的镰刀砍伤的左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4年12月19日那天,被告拿镰刀出来只是想威胁一下他们,他们是与被告在争夺镰刀的过程中受伤的,但被告受伤更加严重。被告没有得用镰刀砍伤原告。在争夺镰刀过程中原告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是原告及其家人来到被告门中对被告进行伤害,人数之比是4比1。综上,原告有过错,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凌头村周安屯人,两家相近,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覃*甲骑摩托车路过原告家时对原告的母亲蓝某甲进行了辱骂,被告边骂边骑车回家。原告母亲也对被告进行了回骂,并拿一块砖头走到被告家门前与被告继续吵骂,被告见状就进家拿出一把铁铲出来放在地上并继续骂。原告的母亲将砖头扔到原告家的门上,被告就捡起地上铁铲对原告的母亲做出要铲的动作。这时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刘**、原告的父亲劳*乙也先后一起赶到被告家门口,后他们把被告手中的铁铲抢过来并丢走。原、被告双方继续吵骂。后被告又进家拿出两把镰刀出来,原告及其家人又过去抢夺镰刀,在争抢过程原告的左手被被告挥动的镰刀把子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2日到古蓬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手背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037.40元。2015年2月26日,忻城县公安局古蓬派出所作出忻公行罚决字(2015)00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父亲劳*乙处以罚款伍佰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覃*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原告的母亲蓝某甲及父亲劳*乙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953.82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劳*甲对被告的本诉提出反诉,被告覃*甲于2015年7月29日以原告提出反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对原告劳*甲以口头裁定方式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反诉,原告劳*甲表示不上诉,并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4.52元(其中医疗费1037.40元、误工费9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另查明,一年来,被告因以前的债务纠纷问题经常对原告一家人进行谩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同一村屯的村民,理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关系,遇事互谅互让,加强协商,避免纠纷。本案中被告因以前的债务纠纷之事经常对原告一家进行谩骂,而且本事件的发生也是因被告先对原告母亲进行谩骂而引起的,在吵骂中被告还拿起铁铲、镰刀,其在本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劳*甲在其母亲蓝某甲与被告吵架中并没有进行劝阻,而是参与进去,其也存在不理智的行为,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事件原告因受伤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37.40元,原告提供有忻**蓬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及收费收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从2014年12月22日住院至2015年1月4日,共1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937.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认的经济损失共计3374.52元,综合原告劳*甲及被告覃*甲在本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覃*甲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甲赔偿给原告劳*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87.26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甲负担12.50元,由原告劳*甲负担12.5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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