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陈**、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因与被上诉人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陈**,被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北海市地角沙坡北二巷24号门前,原告唐**与被告陈*全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两人相互拉扯在一起,随后何**(系原告的女儿)和被告陈**分别过来帮忙,四人继续拉扯在一起,导致原告的左手小指骨折,陈*全的脖子被抓伤,双方人员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至4月24日在北**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伤筋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伤口换药,3天1次,术后2周拆线;左手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3天1次;术后3周复查左手X光片;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l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695元。北海市公安局地角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8日对原、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原告处以罚款300元,对被告陈**处以罚款l00元,对被告陈*全处以罚款500元。

另查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工作是在船上缠钢丝,没有固定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两被告的冲突中受伤,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及造成的后果,酌情确认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可确定为8695元;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请求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3305元计算,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误工天数为38天,误工费为2426元(23305元÷365天×38天u003d2426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157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为792元(36157元÷365天×8天u003d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人每天l00元计算8天,为800元。上述费用合计l271元,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则为889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上述费用数额中,超出该院确认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899元给原告唐**;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两被告承担175元。

上诉人诉称

陈**、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二上诉人有因果关系无事实根据,亦无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一、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始终否认在双方发生冲突中打伤被上诉人。双方在2014年4月12日上午冲突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的母亲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并先动手打了陈**的母亲,上诉人陈**因母亲受辱导致情绪激动,故与被上诉人的女儿何**发生拉扯,但上诉人陈**及陈**并未动手打到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时间与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不符。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12日上午与二上诉人发生冲突,但当天被上诉人并无受伤,其是在2014年4月16日才到北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时间间隔了数天,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在数天时间里因其他原因受伤。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地角边防派出所作出该行政处罚无事实根据,证据不足。首先,二上诉人在陈述和申辩时否认打被上诉人;其次,包括庞**、唐**等全部证人均在询问笔录中称没有看到二上诉人打被上诉人;再次,曾在派出所作证人询问笔录的唐**亦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冲突当天没有看到二上诉人打被上诉人。派出所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二上诉人造成的,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地角边防派出所因被上诉人经常去吵闹,为息事宁人作出的,二上诉人亦因不堪其扰想尽快了结此案而签收该决定书并交纳了罚款,但派出所当时并未将该决定书交给二上诉人,亦未告知若不服该决定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导致二上诉人因不知有诉权而没有依法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二上诉人交罚款后以为此事已完结,但没料到被上诉人还纠缠不休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证据起诉二上诉人。二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四、事发当天有几起冲突,第一起是上午9点半左右被上诉人殴打唐**,唐**反抗与被上诉人扭打在一起;第二起是上午11点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冲突;第三起是下午四点左右被上诉人与其母亲发生争吵并产生身体接触。被上诉人的伤不排除是另外两次冲突中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两上诉人主张是为了息事宁人才签的处罚决定书,但两上诉人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14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上诉人唐**在北海市地角沙坡北二巷24号门前与其大姐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陈**(唐**的儿子)回来见状与唐**发生拉扯行为,随后何**(唐**的女儿)和陈**(唐**的丈夫)分别过来帮忙,四人拉扯在一起,在拉扯争执中导致唐**的左手小指骨折,陈**的脖子被抓伤,双方人员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唐**于2014年4月14日、15日到北**医医院门诊治疗,于4月16日至4月24日在北**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伤筋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伤口换药,3天1次,术后2周拆线;左手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3天1次;术后3周复查左手X光片;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l个月。唐**共花费医疗费8695元。北海市公安局地角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8日对唐**、陈**、陈**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唐**处以罚款300元,对陈**处以罚款l00元,对陈**处以罚款500元。

另查明,唐**是城镇户口,工作是在船上缠钢丝,没有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否为两上诉人的行为所致,《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与其大姐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陈**、陈**作为唐**的丈夫和儿子应当进行劝解,而不应参与到其双方的争执中,以致矛盾的进一步激化。被上诉人在与两上诉人的拉扯争执中导致左手小骨折,该事实有地角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的病历本、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地角边防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上诉人对该行政处罚未提出复议,亦已对处罚内容执行完毕,上诉人现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不排除被上诉人因其他原因受伤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71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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