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某某与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被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原告在旧居(地名)的地里给桑树打药时,被告蓝*某、被告的母亲及被告的妻子过来责问原告关于昨天原告的小孙子与他们有过节之事,双方引起争吵。争吵中蓝*某动手打原告胸部,抓原告胸部,使喷雾器跌落在地上。当时蓝*某的妻子过来拿走原告的镰刀。蓝*某一面说一面抓扭原告,并拖原告到南面围墙的破损处说“你看是我搞坏的吗”,原告说“我又没有说是你碰坏”。之后原告到南面鱼塘时,本屯蓝家团的爱人就说,墙受损修好就得了,小孩子闹是小孩子的事。当时还有本屯的蓝*丙过来扶住原告,并说对方人多,你一个人就不要与他们争了。之后原告就问谁拿原告的镰刀,蓝*某的妻子就将镰刀递给原告。原告走回到喷雾器跌落处准备干活时觉得胸部出现剧烈疼痛,无法站立,原告就躺倒在地上呻吟。直到本屯樊某戌路过见到原告,便对被告说,你们阿*倒在地上起不来了,你们还不赶快找人。这样被告才给原告儿子打电话。原告儿子以为只是吵架没有什么大碍,直到19时许干完活才回来。回来后见原告这个样子,原告儿子才急忙和樊**及被告的三弟一起将原告送到古蓬中心医院就诊。古蓬中心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当晚约22时30分到忻**民医院住院检查,医生诊断:前胸壁软组织挫伤。同月28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全休一周。由于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蓝*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34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护理费736.34元(11天×66.94元/天)、误工费1204.94元(18天×66.94元/天),共计6382.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蓝*某辩称,2014年11月16日约15点左右,被告与妻子在新房拆板时,原告的孙子与樊**的儿子在蓝*乙新挖的鱼塘边用泥土互相追打着玩,后跑到被告的房前就互相打架。被告见了就过去把他们拉开。原告的孙子哭着跑回了家。原告从家里出来,拉着她的孙子推到樊**的儿子面前说,厉害多就继续打。当时樊**的儿子哭着骂了她的娘。樊*某举手要打樊**的儿子。被告就随口说到:“婆*,小孩的事,你又拉他过来,那不让他们打得更凶吗?”当时有蓝**、樊**在旁边。第二天(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与民工一起帮被告二弟建房,原告到旧居(地名)的桑地里喷药时就一直乱说乱骂,过路的人向原告打招呼,原告都说自己是个寡妇,没有谁看得起她。就这样骂了很久,村民韦**正与原告谈孙子打架之事,说被告看不起原告。被告听见就走到他们两人的旁边讲:“婆*,我们讲话按事实讲。”没想到原告用身体挨到被告的怀里就大声喊到:“得卫(壮话),你有本事就打我”。接着原告说被告锄她的桑地围墙。这时被告拉着原告的衣服喊原告过来看围墙是否有锄的痕迹。原告的高声叫骂引来很多村民出来围观。原告拿着镰刀划来划去。当时蓝*丙端着一碗粥也跑过来看。原告大概是口渴了吧,就随手抢着蓝*丙的粥吃个清光又继续骂,被告没有答话就进家里干活。过了很久,原告就进桑地里把稻草铺在地上,睡在稻草上对着天喊:“看了天,看了天,特卫打我”。大约在下午17时,被告给原告儿子蒙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今天我跟你妈争吵,我没有打她,但你妈在桑地里睡了,你回来看看”。蒙某某当时说“别理她,太过余了”。就这样到了晚上约19时许,蒙某某回来才把原告送去医院检查,被告的弟弟、樊*丁也随同一起去。在古**院检查没有发现任何伤痕。原告不服又去忻**民医院检查,均没有任何伤痕。原告讲那就打一针就回家,可是原告的家属不同意。至于原告在诉状里谈到被告打她,完全是诬告,没有事实。讲樊*戌喊打电话给她儿子也是荒唐的,樊*戌是19点多才路过见到,然后叫被告的堂叔去看的。事后,原告迫不及待地想要回这些医疗费,多次喊人来动员被告付钱给她,私了这件事。可被告没有打她又凭什么支付?被告有村民作证。原告以“前胸壁软组织挫伤”为由是不合情理的。也许是原告年纪大,在狂叫骂中所致。被告认为自己最大的错误是抓原告的衣服拉原告过来看围墙受损一事。被告没有伤害原告,不承担原告请求的费用。原告的敲诈行为已损害被告的名誉权,被告的精神受到很大损害。据此,恳求法院查明真相,给被告人讨回公道和名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孙子与被告家附近的一个小孩打架。原告对自己的孙子说厉害多就出去打给我看,并拉着孙子出去。被告看见后就劝说原告,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争执。第二天下午3时许,原告去旧居(地名)的桑地里喷药时与被告相遇,原告还在骂人,但没有针对被告骂。被告过去与原告争论,双方又争吵起来。争吵中原告称被告把原告家老房子的围墙损坏,双方情绪激动,被告用手抓原告胸口的衣服并把原告手中的镰刀抢过来,争抢中原告倒地。后被告拉原告到几米远的围墙边查看围墙是否有被挖的痕迹。双方继续在争吵,后被告就回家干活,原告进自己的桑地里躺在地上。大约17时许,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儿子蒙某某,告知蒙某某其与原告争吵之事,并叫蒙某某回来看看。约19时许,蒙某某回来与樊**、被告的弟弟一起把原告送往古蓬医院检查,医院诊断:1.胸痛查因(外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当夜原告到忻**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前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11天。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一名,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原告在古蓬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93.70元,在忻**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247.57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34.34元、误工费1204.94元,共计6382.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忻城县公安局古蓬派出所作出《办案说明》。说明内容:“2014年11月25日,广西忻城县古蓬镇板内村板内屯的樊某某向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其在广西忻城县古蓬镇板内村板内屯与蓝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对方推倒在地受伤。接报后,我所民警立即对案件展开调查取证工作,2014年12月5日,我所依法将蓝某某传唤到案,询问中蓝某某讲并没有得殴打樊某某。因本案无法找到有力的目击证人,我所目前尚未能查处结案。2014年12月23日,因案件案情复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我所将办案期限延长了三十天。但至今,我所都还未能找到目击证人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况,因此在规定的办案时限内无法查处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同一村屯的村民,理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关系,遇事互谅互让,加强协商,避免纠纷。原告因孙子打架之事与被告发生争执,第二天见到被告后还继续骂,虽然没有指名骂被告,但其言行是引起双方再次争吵的原因,在本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在处理孩子打架之事能劝说原告本是一件好事,但在第二天的争吵中,被告并没有理性地处理问题,争吵中曾用手抓过原告胸口的衣服并在争抢原告手中的镰刀时致原告倒地,后又拉原告到几米远的围墙边查看围墙是否有被挖的痕迹,被告在本事件中也存在过错。关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是否有关联的问题。本事件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是否殴打原告,但原、被告在争吵中曾发生身体接触,即被告曾抓过原告的胸部,在争抢原告手中的镰刀时原告曾倒地,而且忻城**卫生院及忻**民医院也均诊断出原告的伤为胸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因其他所伤,故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关系。本事件原告因受伤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41.27元,原告提供有忻城**卫生院及忻**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住院11天,休息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36.34元、误工费1204.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及被告在本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蓝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蓝某某赔偿给原告樊某某经济损失3829.41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15元,原告樊某某负担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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