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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有京与凌永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有京与被告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有京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有京诉称,2015年5月5日13时许,原告在弄洞村岜堪屯凌勤俭的代销店门前被被告用石头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扶**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三天,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遭受的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705元、误工费200.82元(66.94元/天×3天)、护理费200.82元(66.94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706.64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情节严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凌**辩称,被告与原告等人一起喝酒,后来原告因为土地的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在巷子里先拿石头打中被告的头部,被告才拿石头来砸中原告的脑袋,而后原告又拿石头打中被告的手臂。因为双方在冲突中均受伤,被告没有过错。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过高,认为应该是15元。被告因为被原告打疗后产生医疗费522.3元,被告要求将该损失与原告的损失抵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中午13时许,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凌**家中与凌**、凌军种、凌**、邵**一起喝酒,原、被告席间因村中土地经营问题产生分歧。原、被告酒后一起离开凌**家,随后在巷子中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案外人凌**、邵**听到原、被告发生争吵后,一起到巷子中把原、被告隔开。原告被分开后,与凌**一起到岜堪屯凌勤俭的代销店门口休息,被告与邵**留在巷子中。被告在推搡中头部及右手受伤。大约几分钟后,被告也来到代销店前,在距离原告约1米远的地方捡起砖头砸向原告,原告头部被砸伤,原告捡起石头也要砸向被告,但是被其他人拦住。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扶**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脑震荡;2、皮挫裂伤;3、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出院,住院时间天数为3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705.3元。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2014年10月17日,被告因殴打原告的行为,被扶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以及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被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522.3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明:凌**、凌**、邵**、凌**、凌勤俭、黄**、凌**在扶绥县公安局岜盆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扶**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统一收据一张、崇左市医疗系统门诊统一收据两张,扶公伤鉴字(2015)0072号伤情鉴定意见书,扶公行罚决字(2015)01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喝酒期间因土地经营问题出现分歧,喝完酒后在巷子中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被告在推搡中受伤。在原、被告被其他人隔开后,原告到代销店门口休息,而被告则继续追到代销店门口,用砖头砸伤原告的头部,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直到双方均被其他人拦住,派出所到达现场后,双方的争执才结束。被告在此过程中用砖头砸伤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受伤住院,遭受经济损失。原告已经到代销店门口休息,双方的矛盾本已经得到缓解,而被告依然追到代销店门口用砖头砸伤原告的头部,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对本次事故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巷子中争吵、推搡,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对本次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的经济损承担2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其主张的2705元医疗费提供了医疗发票、疾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案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标准以及法律的规定,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200.82元(66.94元/天×3天),2、护理费200.82元(66.94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只同意支付15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实,但是原告受伤后到扶**民医院治疗以及复诊,确实产生了交通费。原告庭审中自称从原告家到医院来回车费是2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到扶**民医院治疗以及复诊的情况,本院酌情以50元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05元、误工费200.82元(66.94元/天×3天)、护理费200.82元(66.94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交通费50元,共计3456.64元,由被告承担80%,即2765.31元。被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522.3元医疗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销,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尚需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43.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凌**赔偿给原告凌有京因被殴打致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3.0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凌**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凌有京与凌**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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