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罗亚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罗亚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月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亚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上午,被告因看田水事宜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出现左侧腹股沟区及侧胸部疼痛,后到八步区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第二天到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左侧腹股沟区血肿;2.肺挫伤;3.多发肋骨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在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4日,后为节约治疗费用,于2015年8月25日转院至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8月29日。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存在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有义务赔偿其殴打原告致伤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5912.85元;2.护理费2225.01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营养费270元。以上损失合计9807.8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中心卫生院、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的诊断情况。

2、中心卫生院、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共6张,证实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就医所花医疗费为5912.85元;

3、贺州市八步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疾病转诊证明,证实原告转院到中心卫生院治疗。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是事实,打架事件是原告引起的,如果当时不是原告追赶过来打被告,是不会引起这件事的,因此不能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赔偿要求,被告拿不出钱赔偿。

被告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调取了受案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该四份证据证实被告因打伤原告一事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可能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所以不予认可。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中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那么严重。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20日上午8时许,在贺州市××桂岭镇白泡水背原告自家水田田埂,原、被告因放水灌溉水田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原告,进而发展为打架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原告受到损伤,原告当天到八步区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8月21日,原告到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腹股沟区血肿;2.肺挫伤;3.多发肋骨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为节约治疗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胸部CT等,卧床休息,建议继续住院治疗。8月25日原告到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9日。

2015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9807.86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2032.86元。

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以被告打伤原告一事为由,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放水灌溉水田发生争吵,进而发展为打架斗殴,并导致原告受伤。参与打斗的双方是同村邻居,本应本着和睦相处、互利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矛盾,但双方未能控制自己,因此产生打斗,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为此,被告罗亚学因打伤原告一事,于2015年8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打斗双方对各自的损害以及造成对方的损害均存在过错,从现有的书面证据上看,原告受到的左侧腹股沟区血肿、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伤害,属于原告与被告相互打斗过程中所受到的,且本案中的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与被告因放水灌溉水田一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斗殴,原告本身的行为也有过错;本案中的被告,在处理矛盾过程中未能心平气和妥善处理,反而先殴打原告,被告亦有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考虑,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侵权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40%的侵权责任。

2、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原告的请求,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1、医药费5912.85元,属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本院确定原告住院需要护理的天数为7天,7天×27071元/365天u003d519.17元,原告请求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有关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共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u003d700.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结合医院医嘱,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较为适宜,营养费核定为140元(20元/天×7天),原告请求过高,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原告仍以自己能力为家庭提供劳动,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7天,7天×(27071元/年÷365天/年)u003d519.17元,原告请求过高,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791.19元,被告罗亚学承担60%的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4674.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赔偿原告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4674.71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负担40.4元,被告罗亚学负担60.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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