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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杨**等与广西荣**有限公司荣诚药房、广西荣**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杨**诉被告广西荣**有限公司荣诚药房(以下简称“荣诚药房”)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西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6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叶**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杨**诉称:原告的女儿陈**于2014年3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陈**与其他员工一样,每月由被告单位统一按时发放工资,被告单位还为陈**等员工提供食宿之便利。至2015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陈**被人发现在被告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洗澡间内死亡。经贺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出警,贺州**急救中心救护人员确认,陈**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陈**死亡事件发生后,被告单位指派相关领导对原告进行了安慰,同时发放了陈**2015年2月至3月14日的工资,并支付了25000元费用给原告。陈**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莹发美食店工作,2014年春节过后即到被告单位工作。陈**死亡事件发生后,被告单位做了一些善后工作,但对原告提出的一些合理要求,被告又表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合计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5000元,共计赔偿原告506418元。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结婚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荣诚药房的工商登记信息。

2、建**出所出警经过复印件、贺**医医院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在荣和堂的职工宿舍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

3、江门市蓬江区莹发美食店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证明陈**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在莹发美食店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

4、建**出所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局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

5、被告荣**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荣**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查及拍照的情况,事故发生在被告荣**公司的职工宿舍,房间的墙上有被告的宿舍管理制度,洗澡间没有通风管道,是一个封闭式的洗澡间。

被告辩称

被告荣诚药店辩称:一、被告荣诚药店不是原告女儿陈**死亡赔偿责任的主体,理由是:1、原告的女儿陈**不是被告荣诚药房的员工,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被告荣诚药房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其不是独立法人,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也没有招聘陈**进店工作。二、原告女儿陈**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行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女儿陈**出生于1996年8月24日,事故发生当日已经19岁,属于成年人,况且有在江门市蓬江区莹发美食店打工的经历,从生活常识说,应该知道在洗澡间使用液化气(一氧化碳)应该注意安全使用和注意通风,因此,其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应自行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女儿陈**的死亡与被告荣城药房没有法律上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诚药房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荣诚药房2015年2-3月考勤表、被告**荣祥药房2015年2月、3月考勤表,证实陈**不是被告荣诚药房的员工,而是被告**荣祥药房的员工。

2、荣诚药房营业执照,证明荣诚药房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不是独立法人,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陈**在被告荣**公司的荣祥药店工作,陈**在被告的员工宿舍居住,陈**的房间从2011年开始有人居住,该房间开始没有煤气设备,后来才有煤气设备,但不知道煤气设备是谁购买的。

被告荣**公司辩称:一、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二、本被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首先,本被告设置员工宿舍,只是给需要住宿的员工提供一个休息场所,宿舍里面的生活用品用具全部由需要住宿的员工自行购买,包括煤气设备等。其次,本被告对员工进行了日常生活安全教育。被告的行政管理制度里明确规定不得擅自在房间内使用电炉,煤气等。再次,本被告无直接的加害行为,不存在直接侵权。本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陈**的死亡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死亡地点是六楼员工宿舍洗澡间,死亡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本被告的经营业务是销售药品,工作地点在一楼,因此,陈**的死亡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的。陈**的死亡与本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陈**为成年人,且有在广东打工的经历,从生活常识来说,陈**应该知道在洗澡间使用煤气应该注意安全使用和注意通风,但陈**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堂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荣诚药房2015年2-3月考勤表、被告**荣祥药房2015年2月、3月考勤表,证实陈**不是被告荣诚药房的员工,而是被告**荣祥药房的员工。

2、荣诚药房营业执照,证明荣诚药房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不是独立法人,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陈**在被告荣**公司的荣祥药店工作,陈**在被告的员工宿舍居住,陈**的房间从2011年开始有人居住,该房间开始没有煤气设备,后来才有煤气设备,但不知道煤气设备是谁购买的。

4、劳动合同,证明陈**是被告荣**公司的员工,试用期间没有签到合同,是2014年4月1日签的劳动合同。

5、《行政管理制度》和《培训实施与记录》(2013年12月20日),证明:(1)被告荣**公司建立了行政管理制度并对员工进行了学习和培训,被告荣**公司的员工入职时都要进行培训;(2)《行政管理制度》第十五条第5款规定:不得擅自在宿舍房间内使用电炉、煤气或擅自拆装电炉电器。

6、《培训实施与记录》(2014年3月15日),证明被告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并强调注意工作生活安全;证据5、6还证明了被**堂公司对公司员工尽了安全管理义务。

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荣诚药房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5没有异议,认为从现场情况看,员工宿舍的墙上有宿舍管理制度,被告尽到了管理责任。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实陈**生前是在被告荣**公司下属的一个药房工作;原告对证人陈*的证言认为证人不清楚员工宿舍的煤气设备是谁购买的,但证人的证言证明住宿是由被告统一安排的。原告对被告荣**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确实是被告荣**的员工;对被告荣**公司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对员工进行岗前培训是有可能的,但陈**没有违反单位制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荣**公司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主要注重工作方面的安全培训,虽然宿舍安全在管理制度里规定了,但不够详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据与被告荣**公司的证据5(陈**于2013年12月20日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培训)相冲突,对原告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1、2、4、5、6与二被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陈**于1996年8月24日出生,系两原告的女儿。2013年12月20日,陈**参加了被告荣**公司组织实施的《行政管理制度》《门店盘点管理制度》等制度培训。随后,陈**开始在被告荣**公司的荣祥药房工作。被告荣**公司安排陈**在贺州市太白路荣和堂药店六楼的员工宿舍居住。该员工宿舍的墙上张贴有《宿舍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了舍长责任、卫生、安全、作息纪律等事项。2014年3月15日,被告荣**公司对陈**等公司员工进行了新计算机系统使用和安全问题等培训。2014年4月1日,被告荣**公司与陈**补签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为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2015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陈**被公司其他员工发现在被告荣**公司的员工宿舍卫生间内死亡。经贺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该卫生间为封闭式卫生间,卫生间东南角的地上有一瓶煤气瓶,煤气瓶上方南墙上有一台燃气热水器,热水器有一条软管与煤气瓶连接;卫生间南墙上有一个采光窗口,窗口上装有一块全封闭的透明玻璃,在卫生间内其他墙体上,未见排气孔等排气设施。经贺州市公安局和贺**医医院调查和诊断,确认陈**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排除他杀的可能。事故发生后,被告荣**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费25000元。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荣诚药房系被告荣**公司的下属药房,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荣**公司的《行政管理制度》第十五条规定了集体宿舍财物、个人安全制度,该条第5项规定“不得擅自在房间内使用电炉、煤气或擅自拆装房间电路电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被告荣**公司虽然制定了《宿舍管理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等制度,并对员工进行了相应的培训,但被告荣**公司对员工宿舍疏于管理,导致长期未能发现职工在员工宿舍使用煤气设备或进行有效制止,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荣**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原告主张本案事故现场的煤气设备为被告荣**公司购买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刘**为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刘**在员工宿舍不具有通风条件的卫生间使用煤气设备,即违反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也违反煤气设备的安全使用规范,存在明显过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分析,本院确定由被告荣**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荣诚药房系被告荣**公司的一个下属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刘**未在被告荣诚药房工作,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荣诚药房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因刘**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刘**在被告荣**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核定为602.43元(24432元/年÷365天×3天×3人),4、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5、原告主张住宿费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定为300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18520.43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荣**公司承担155556.13元(518520.43元×30%=155556.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62964.30元(518520.43元×70%=362964.30元)。扣除被告荣**公司已赔偿原告的25000元,被告荣**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30556.13元(155556.13元-25000元=130556.1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杨**各项损失共计130556.13元。

二、驳回原告陈**、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64元(原告已预交4432元),由原告陈**、杨**负担6204元,被告广西荣**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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