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盘称妹等与贺州市**族学校、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盘称妹与被告贺州市**族学校、中国人**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组成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贺州市**族学校委托代理人叶*、郑长苗,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小孩冯**从小学到中学一直是在被告的学校上学。在2014年l2月l8日,原告接到朋友的电话,说原告的儿子冯**发生意外摔伤,已住进贺**济医院,当原告冯**赶到贺**济医院时,医院的医生向原告介绍了冯**的受伤情况及抢救情况,后因原告儿子冯**受伤严重,终因救无效死亡。原告的小孩冯**是个遵纪守法的小孩,被告被告贺州市**族学校作为住校学生在校的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冯**在其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出走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儿子冯**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0303.7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00元,冯**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总计187421.7元。被告应对原告的儿子冯**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出走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31195.19元。原告的儿子冯**死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冯**学生证,用以证明冯**生前系黄**学校学生。

2、校方补贴表,用以证明冯**2014、2015年在民族中学读书领取国家补贴,系该校学生。

3、赵**于2015年3月30日书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于2014年12月14日(星期日)证人已把冯**送到学校。

第二组证据、贺**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014年12月19日),出院记录、死亡通知单、火化证,用以证明冯**受到伤害后入院所支出的费用及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贺州市公安局黄洞派出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户口本(原件已取回),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四组证据:证人何*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二原告孩子冯**其于2014年12月14日由其送到被告贺州市**族学校校门口,二原告孩子冯**已在被告贺州市**族学校管理之下。

被告辩称

被告贺州市**族学校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冯**没有按规定到校;二原告的亲情冯**受到的人身伤害,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冯**晚上到贺州市城区校外活动,答辩人只对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答辩人学校不定期举行学校、班级、团队会议、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被告贺州市**族学校为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民族中学防交通、防爬墙外出、防溺水安全承诺书各1份。2、民族中学校、班、团队、科技会议记录1份。3、民族中学2014年秋季学期学生考勤登记表1份。证实学校不定期举行学校、班级、团队会议,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第二组证据:民族中学早晚读考勤记录1份(5页)。民族中学宿舍午、晚休考勤记录1份(10页)。用以证明冯**没有按规定到校。

第三组证据:保险费凭证,证实校方在中国**险公司投了校方责任险。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与教育局和学校签订了校方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应列为被告,考虑到诉累,保险公司同意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对于民族学校承担的部份责任,代为赔偿。二、关于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没有反应出二原告送小孩到学校的事实,且冯**受伤离学校较远受害,在没有鉴定就火化火化,没有进一步调查。原告诉请要求校方承担百分之七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其他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为其辩驳主张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贺州市**族学校、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之间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贺州市**族学校、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第一、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对早晚读记事本,因是校方单方制作,从内容可以看出有涂改,2014年12月17日早上八班考勤请假两人,18日考勤上写有两个人请假,从考勤表中,看出17、18号冯**还是在学校。2、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是校方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对其中的承诺书有异议,冯**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其承诺无效。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家长只送到校园门口是四点多钟,而学校返校是六点四十分,中间存在着时间差,不能证明冯**在这段时间进入到学校。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第一、第二组证据虽系贺州市**族学校单方制作,但在特定的环境下中,能反映冯**没有在考勤中出现,对于承诺书,冯**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承诺的内容是学生对遵守学校纪律规定的承诺,在其年龄认知范围内,因此,对贺州市**族学校第一第二组真实性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家长陈述了相关情况与学生赵**于2015年3月30日的证人证言相互认证,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原告孩子冯**(2000年7月8日出生)生前是被告贺州市**族学校八年级学生。2014年12月14日(周日)冯**被同学家长送返至被告贺州市**族学校门口,此后,冯**在被告贺州市**族学校班级考勤登记中没有到校记录。2014年l2月l8日,原告接到电话得知冯**发生意外摔伤,在贺**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l2月l9日冯**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贺州市**族学校给付二原告慰问金4000元。二原告认为,被告贺州市**族学校没有履行好监护管理职责,应对冯**在其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出走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给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另查明,被告贺州市**族学校已集体向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约定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是30万元,本案纠纷发生在保险约定的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规定,监护义务是父母的法定的义务。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生活,监护义务并不当然转移给学校,监护的职责仍由父母行使,只有学校存在过错行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12月19日冯**在校外摔伤死亡,系其他侵权人的行为导致。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l2月l8日班级考勤登记来看,冯**长达四天的时间去向不明,被告贺州市**族学校没有采取切实有效寻找到其下落的措施,应认定对学生管理未尽到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被告贺州市**族学校应对冯**死亡向二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被告贺州市**族学校向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保险约定的限额内应对被告贺州市**族学校的责任承担责任。

对原告损失,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予以计算。二原告医疗费20303.7元有医院发票及相关医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丧葬费21318(3553×6)元,死亡赔偿金135800(6791元/年×20年×30%)元,以上合计177421.7元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确认。被告贺州市**族学校对二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需给付原告53226.5(177421.7元×3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保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对贺州市**族学校上述责任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贺州市**族学校应赔偿原告冯**、盘称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5322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保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对贺州市**族学校上述责任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冯**、盘称妹预交1450元),由原告冯**、盘称妹负担1723元,贺州市**族学校负担1177元。上述尚未交足款及需承担的受理费,当事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州**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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