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岑锦妹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锦妹与被告陈**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松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记录。原告岑锦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因停车事宜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将原告打伤,原告因受伤到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4032.9元;2、误工费2971元;3、护理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补胎费300元;共计15703.9元。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03.9元。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岑锦妹、陈**、陈**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2、贺州市顺达进口国产汽车维修单1份,证明原告维修轮胎造成的损失。

3、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就诊挂号费票据、留观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本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人员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胎费等共计15703.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发生的责任和过错在于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肺炎,与被告当时用手掌打其脸两掌没有因果关系,不是被告行为所造成。二、原告在贺**民医院留观而不是住院治疗,留观9天是原告擅自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的主要责任和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的车库前,致使被告车辆无法正常驶出,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报警后,原告到了现场,仍然不肯将车辆开走,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用手掌打了两巴掌原告的脸部。本案是原告蛮不讲理所造成,所有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过错在于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车辆从11至14号停在被告的车库门前,阻碍被告出行。

2、证人刘**、刘*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情况。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打了原告的脸部。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收款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2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的车库门前,被告打了原告脸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被告车库门前,影响被告车辆出入,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手掌打了两巴掌原告的脸部。原告被打后,到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当天20时25分原告入院留观,2015年8月22日出院。原告在门诊用去医疗费1015.6元,入院留观用去医疗费3017.3元。本案发生后,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天。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本应互相谅解,或通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但被告不够冷静,出手打人,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80%)。原告停放车辆影响被告车辆出入,引起纠纷,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20%)。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032.9元,误工费849.12元[8天×(38741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合计5682元。根据上述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45.6元(5682元×80%)。原告只是入院留观,医疗机构并没有证明需陪护人员,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天,且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补胎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岑锦妹各项经济损失4545.6元。

二、驳回原告岑锦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岑**负担20元,被告陈**负担77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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