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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秦**等与覃*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秦**、覃柳晴与被告覃*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由代理审判员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秦**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任合、被告覃*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陀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01时50分,被告覃*和饮酒后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覃善号、覃以新、覃**、覃**及覃以梗沿省道307线由马坪镇往象州镇方向行驶,当驶至89KM+860M时,车头右侧部位碰撞桥面护栏,导致覃*和、覃以新、覃**、覃**及覃以梗受伤、覃善号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覃*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善号、覃以新、覃**、覃**及覃以梗不承担责任。

据查,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原所有人为覃**,覃**于2013年12月3日将车辆转让给覃以新,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覃以新。事故发生时,覃以新亦在车上。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和仅赔偿原告55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21467.4元;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6个月);3、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4、小孩抚养费36585元(4878元/年×15年÷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27022.4元。扣除被告覃*和已支付的5500元,其尚需赔偿原告221522.4元。由于覃以新是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覃*和饮酒后还将车子交由覃*和驾驶,对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覃以新达成协议,覃以新赔偿原告20000元,故原告自愿放弃对覃以新的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亦自愿放弃对覃*和、覃**、覃**、覃**提出诉讼的权利。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复印件、死亡户口注销单、覃**出生医学证明,龙**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分担的情况及车辆情况;

3、象**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及收费分类汇总,证明受害人覃善号因事故受伤在象**民医院抢救的情况及所产生的费用情况;

4、车辆转让协议、覃**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桂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桂B×××××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覃以新及被告覃**的驾驶资格情况;

5、协议书,证明原告已与覃以新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放弃对其提起诉讼的权利的事实;

6、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覃*和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7、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本案交通事故提起诉讼,于2014年4月29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和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不合法;二,本次事故的车辆所有人系覃**,覃以新购买车辆后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且覃以新将车辆交付给喝酒后的被告驾驶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覃**、覃以新及被告都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三、覃善号、覃以新、覃**、覃**及覃**明知被告饮酒后驾驶车辆并未阻止劝导,更没有禁止其开车反而乘坐该车,其放纵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源,属于不作为的共同侵权行为,该五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各项诉请不合理,覃以新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且应由被告与覃善号、覃以新、覃**、覃**、覃**、覃**分主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覃*和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分担的情况及车上乘客情况;

2、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桂B×××××车辆于2013年12月3日由覃**转让给覃以新的事实;

3、协议书,证明桂B×××××车辆是覃以新向覃祖海购买,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覃以新把车辆交给饮酒后的覃*和驾驶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覃以新已赔偿原告2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覃**是非婚生子女,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受害人覃善号之间存在血缘关系,不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22日01时50分,被告覃*和在马坪街与覃善号、覃以新、覃**、覃**、覃以梗饮酒后,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覃善号等人沿省道307线由马坪镇往象州镇方向行驶,当驶至89KM+860M时,车头右侧部位碰撞桥面护栏,导致覃*和、覃以新、覃**、覃**及覃以梗受伤、覃善号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覃*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善号、覃以新、覃**、覃**及覃以梗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查,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覃祖海,2013年12月3日,覃祖海将车辆转让给覃以新,事故发生时该车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5月30日,象州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覃*和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覃以新与原告达成协议,覃以新赔偿原告2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其提起诉讼的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和已赔偿原告5500元。

另查明,受害人覃善号出生于1986年12月27日,其父亲系原告覃**,母亲系原告秦**,女儿系原告覃柳晴。覃柳晴出生于2011年9月24日,系覃善号与凌**的非婚生女儿。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覃*和、覃**、覃**、覃**提出诉讼的权利。2014年,原告因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同年4月29日撤诉。2015年4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逐一分析认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1467.4元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相符,予以支持;2、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抚养费36585元,本院认为,原告覃柳晴虽系受害人覃善号的非婚生子女,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该项合理有据,计算标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1-4项合计217022.4元。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关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覃*和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实际车主覃以新在明知被告覃*和饮酒后仍将车辆交付其使用,对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应对覃善号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受害人覃善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覃*和系酒后驾驶仍乘坐该车辆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过错程度较小。因受害人覃善号的死亡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被告覃*和作为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应对覃善号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登记车主覃**及同车乘客覃**、覃**、覃**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覃*和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实际车主覃以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覃善号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覃*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213.44元(217022.4元×60%),扣除其已支付的5500元,被告覃*和尚需赔偿原告124713.44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覃以新、覃**、覃**、覃**、覃**提出诉讼的权利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应为生命权纠纷,本院立案时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和应赔偿原告覃**、秦**、覃柳晴经济损失124713.44元;

二、驳回原告覃**、秦**、覃柳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23元,减半收取2311.5元,由被告覃*和负担1301元,原告覃**、秦**、覃柳晴负担1010.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营业部,账号:14×××55),逾期履行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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