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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黄**、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黄**、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月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黎自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1时许,原告到大**政办询问复员军人医疗保险的事宜,遭到该民政办干部黄**刁难后,原告与其发生口角,黄**遂打电话回家叫其兄弟即被告黄**、黄*殴打原告。被告黄**与被告黄*在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螺石街事先等候原告,当原告回到螺石街时被被告黄**与被告黄*从原告乘坐的三轮车上拖下来殴打至遍体磷伤,并强行押送原告到两被告的母亲面前,强迫原告给其母亲当众下跪认错并要原告放鞭炮道歉。由于原告伤势严重,11月25日,原告被送到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院诊断为:1、左额颞部头皮挫伤;2、左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额叶动静脉畸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受到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530.6元,误工费4016.22元,护理费10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160元,住宿费4950元,亲属处理事件合理误工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82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828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被告户籍证明2张、行政处罚决定书2张、讯问笔录3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及强迫原告当众给其母亲下跪认错并要求原告放鞭炮道歉的行为,严重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尊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事实。

3、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到的伤害情况,并在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4、民事纠纷调处申请书、调解笔录,证实原告与被告经过大宁司法所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

5、交通费发票73张,证实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交通费损失是2160元(原告儿子是在广东工作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也是了要两个护理人员,原告本人出去复查的交通费用约1000元,其他的都是原告儿子广东来回的发票3张,总共600元,大宁收费站的过桥过路费等原告儿子来回交通费合计1160元)。

6、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彩*检查报告单、12月10日CT检查报告单各一张,证实原告按照医院的医嘱进行了检查及复查。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共同辩称:原告办理医疗证时与两被告哥哥发生争吵,被告黄**听到原告骂被告的母亲,后来两被告去找原告理论,原告先打被告黄*,后来被告才动的手,而且两被告也没有强迫原告下跪。另外原告的静脉畸形不是被告殴打所致,是原告自己原来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超出打伤部分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两被告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所交费用就是被告打伤原告的费用,2014年12月10日检查费用、西药费用、住院时候医疗费清单中的西药费不是被告所打伤需要治疗的费用,另外医药费发票的时间不符合实际,出院诊断证明书里静脉畸形有异议,证明书字迹有涂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本人来回治疗的交通费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其儿子来回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被告认为2014年11月25日彩超检查单、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0日的CT检查单,是原告检查自己原有疾病的,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2、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到贺州市**民政办询问复员军人医疗保险事宜,与该镇民政办工作人员黄**发生口角,进而发展为原告与黄**的兄弟即本案被告黄**、黄*在螺石村螺石街发生打架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原告受到损伤,两被告将原告带到被告的母亲面前,给其母亲下跪认错并要原告放鞭炮道歉。11月25日,原告被送到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院诊断为:1、左额颞部头皮挫伤,2、左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额叶动静脉畸形。2014年12月2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尽早处理动静脉畸形,全休两周,出院后1-3个月复查头颅CT是否有慢性出血。医生建议:避免情绪激动、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名等。

2015年7月1日,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32828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以被告打伤原告一事为由,对被告黄**、黄*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询问办理复员军人医疗保险事宜,与贺州市**民政办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进而发展为与该工作人员的兄弟即本案被告黄**、黄*在螺石村螺石街发生打架斗殴,并导致原告受伤。参与打斗的双方本应本着敬老爱幼、和睦相处、互利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矛盾,但双方未能控制自己,因此产生打斗,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为此,被告黄**、黄*因打伤原告一事,于2015年1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打斗双方对各自的损害以及造成对方的损害均存在过错,从现有的书面证据上看,原告受到的左额颞部头皮挫伤、左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害,属于原告与两被告相互打斗过程中所受到的,且本案中的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与镇民政办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而且言语较为粗俗,原告本身的行为也有过错;本案中的两被告,在处理他人对自己亲属不利言论过程中,亦未能心平气和妥善处理,反而殴打原告,两被告亦有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考虑,认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即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侵权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侵权责任。由于两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对该70%的侵权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原告的请求,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1、医药费,属于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支出,但由于原告在贺**民医院住院过程中,同时检查并治疗原告患有的左额叶动静脉畸形,因此,本院根据现有票据,酌情考虑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支持其合理部分,即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1472.61元【(8天+14天)×(24432元/年÷365天/年)】,原告请求过高,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535.50元【8天×(24432元/年÷365天/年)】4、原告共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u003d800.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结合医院医嘱,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较为适宜,营养费核定为160元(20元/天×8天),原告请求过高,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前往医院治疗,根据医生书面的医嘱,原告复查的次数,本院确定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过高,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住宿费,由于住宿费未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有关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请求亲属处理该事件合理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到的伤害较为轻微,且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有责任,原告亦无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在贺州日报登报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有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因此次事件导致自己的名誉严重受损,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3468.11元,被告黄**、黄*承担70%的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9427.68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黄**、黄*尚应连带赔偿原告4427.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黄**应连带赔偿原告梁**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4427.68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177.6元,被告黄**、黄*共同负担414.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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