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梁**等与韦**、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梁**、梁*与被告韦**、韦**、韦**、韦**、覃**、石福军、韦**、陆**、毛**、陈**、韦**、石*、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书记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韦**、韦**、韦**、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石福军、韦**、陆**、毛**、陈**、韦**、石*、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上午,民进村民委党总书记韦**邀约那沙**委主任梁*其(死者)到县扶贫办办理民进村委义村的饮水问题。下午14时许,由义村副组长韦**驾驶桂B×××××号小面包车随同义村组长韦**及村民代表韦**在韦**的带领下,在那沙小学门前将在那等候的梁*其接上车到县城办事。下午6时许办完事后,由扶贫办安排晚餐,席间喝了十多斤米酒,其中韦**、韦**、韦**和梁*其均醉酒,由司机韦**开车送回百丈。到了义村后韦**仅将韦**送回家,将韦**、韦**和梁*其留置在车上过夜。直至第二天上午6时许,韦**才驾车与韦**、韦**将梁*其送回那沙村的家中,当车行至梁*其家门前时,才发现梁*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认定梁*其系呕吐物窒息死亡。事情发生后,被告韦**、韦**、韦**、韦**各赔偿了2000元埋葬费后了之。原告认为,被告韦**疏忽大意未将醉酒的受害人送到医院救治或安全送回家中而是舍弃在车上过夜,最终导致梁*其因醉酒在车上呕吐物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邀约梁*其去为义村办公务,虽然席间韦**与韦**、韦**也醉酒,但是他们没有尽到帮助的义务,对死亡后果也有一定的作用,应当对韦**的责任负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996.6元(埋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7138元的70%),被告韦**、韦**、韦**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象州县公安局对韦**、韦**、韦**、韦**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韦**作为司机,没有将梁*其送到家,而是将其留在车上过夜,造成梁*其死亡;韦**、韦**、韦**生前与梁*其饮酒的事实,梁*其生前已醉酒,仍将其留在车上过夜,没有尽到法定照顾及抢救的义务;

证据3、梁*其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梁*其因呕吐物堵塞窒息死亡;

证据4、亲属关系证明表,证明三原告与梁会其之间的关系;

证据5、象州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公安局的汇报材料、四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明被告报警、公安机关接警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韦**、韦**、韦**、韦**共同辩称,三原告亲人梁*其的死亡与四被告无关。2014年6月18日,四被告乘坐韦**驾驶的桂B×××××号高顶篷车到象**贫办缴交民进义村人畜饮水工程项筹资款,并商议该项目建设事宜。途经那沙村时,梁*其拦车搭乘我们的车一同到象州办事。下午约6时,百丈老乡覃建才个人邀请我们用晚餐,四被告和梁*其与其他人共15人参加就餐,除司机韦**外,就餐人都喝米酒,但都是自由喝,没有翻牌猜码的行为,共喝了十斤米酒。其中喝最多的韦**、韦**已醉酒。当时上车时,梁*其没有醉,他还坐到最后一排,在回义村途径那沙村时,被告韦**作为司机喊梁*其下车,但其摇手不愿下车,韦**继续将车开回义村,将韦**送回家后,便将车停在义村村口自己开的小商店门前,并打开车子侧门、后门通风,并叫梁*其下车,他不愿意,韦**、韦**的家人知道两人醉后,也没有来接回家,韦**只能将三人留在车里。第二日凌晨0点半左右,韦**返回车子查看三人,三人均睡得很熟,韦**便将车辆后门关闭,打开着侧门后返回自己家中休息。第二日上午6时左右,被告韦**到车里,看到被告韦**、韦**都已经醒了,坐在车里聊天,三被告便驾车打算将梁*其送回那沙村,到那沙村后发现梁*其已死亡,韦**便报警。经法医鉴定认定梁*其是呕吐物窒息死亡。派出所也向四被告作了询问笔录,梁*其死亡的原因是多种疾病死亡,与四被告无关,四被告在事发第二天主动到原告家与原告家人商谈,四被告也向三原告支付了8000元的埋葬费。四被告认为,梁*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喝酒具有自控能力,且死亡原因为呕吐物窒息死亡,不是醉酒和酒精中毒死亡,其死亡与喝酒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我们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所支付的8000元也是出于人道主义支付。

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覃*才书面答辩称:2014年6月18日下午4时多,韦**带本村村民到县扶贫办缴交2014年义村人畜饮水程项目集资款,并商谈相关事宜。商谈即将结束时,进来一名不认识的老乡,大家就一起喝茶聊天。到下班时间时,被告即邀请所有来的老乡一起用晚餐,当时还有几名扶贫办的同事及朋友陈**陪同,被告带了用红枣、枸杞泡制的米酒(约10斤)作为就餐用酒。当天共有15人参加用餐,其中有11人饮酒,酒桌上大家都未劝梁*其喝酒,由其随意喝。席间,梁*其还经常到门外打电话或到车上休息,大约40分钟10斤酒就喝干了,也不再上酒了,约7时晚餐结束,他们都还比较清醒,且都是自己上车。第二天才知道当晚一起吃饭的梁*其死亡。事后,出于人道主义,除义村人员外,我们授权陈**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达成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50000元,并已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被告认为,梁*其是跟随民进村的车上县城办自己私事,与民进村所办事无关;梁*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喝酒引发身体伤害应有一定预见性,加之其平时酒量较大,参加就餐时未明示身体不适。席间,大家没有向其劝酒,不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接待用餐也是出于礼节邀请参加,没有利用公款安排老乡吃饭;出于人道主义,我们已与原告方达成补偿协议,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石**书面答辩称:2014年6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百丈民进村委韦**打电话给被告,讲下午上班时到县扶贫办办2014年义村人畜饮水工程项目集资款,并和领导商谈该项目建设事宜。下午4时左右韦**及两名村民代表(不含梁*其)进入被告办公室,被告让他们赶紧到银行缴存集资款,否则银行五点关门,他们即离开被告办公室。下午6时下班时,被告经过覃**主任办公室发现韦**及村民在其办公室喝茶,覃**便邀被告一起参加。在就餐过程中才发现梁*其在场并坐在被告左边,梁*其讲曾经认识被告,并拿起一杯茶水与被告碰杯,大约吃了二十多分钟,梁*其便离席到民进村的车上坐,约7点钟席散民进村民及梁*其就回去了。第二天早上7点钟左右接到韦**电话讲梁*其死亡。事后,被告主动与死者家属联系,出于人道主义,除义村人员外,我们几个被告授权陈加水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达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50000元,并已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被告认为,梁*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喝酒引发身体伤害应有一定预见性,而被告并没有与其喝酒,不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们已与原告方达成补偿协议,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韦**书面答辩称:2014年6月18日下午4时,百丈民进村委韦**带领义村屯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到县扶贫办交缴2014年义村屯人畜饮水工程项目集资款,并在办公室商谈该项目建设相关事宜。当时义村群众来交集资款时,梁*其并没有在场,下午5时30分接朋友邀请到壮乡居吃饭。当晚就餐人员共有15人参加,其中有11人饮酒,共喝去散装米酒约10斤。当时被告并不认识梁*其,经韦**介绍后才知道其名字,酒桌上大家未劝其喝酒。但可能出于礼貌,梁*其有时起身到我们身边与我们碰杯。席间,梁*其还经常到门外打电话或到车上休息,约7时大家吃饱后,送他们上车时,他们都还比较清醒,且都是自己上车。第二天,才知晓梁*其死亡的消息。事后,我们几个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授权陈加水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50000元。被告认为,梁*其是跟随民进村的车上县城办自己私事,与民进村所办事无关;梁*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喝酒引发身体伤害应有一定预见性,加之其平时酒量较大,参加就餐时未明示身体不适。席间,大家没有向其劝酒,不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接待用餐也是出于礼节邀请参加,没有利用公款安排老乡吃饭;出于人道主义,我们已与原告方达成补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补偿款,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陆**书面答辩称:2014年6月18日下午4时,百丈乡民进村民委**带领民进村委义村屯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到县扶贫办交缴2014年义村屯人畜饮水工程项目集资款,并在办公室商谈该项目建设相关事宜。下午5时30分左右,接到朋友邀请,当晚6时在壮乡居吃饭。当晚就餐人员共有15人,其中有11人饮酒,共喝去散装米酒约10斤左右。由于身体原因,被告不敢多喝,当晚只喝了4杯酒,其中和韦**和义村屯村长各碰一杯,和在座旁边的一位村民喝两杯,没有与梁**及其他人碰杯。被告于6时40分左右提前退席回家。第二天,才知晓梁**回家没有下车,在车上过夜死亡的消息。事后,我们几个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授权陈加水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50000元。被告认为,梁**是跟随民进村的车上县城办自己的私事,与民进村所办事无关;梁**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喝酒引发身体伤害应有一定预见性,加之其平时酒量较大,参加就餐时未明示身体不适。席间,大家没有向其劝酒,不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接待用餐也是出于礼节邀请参加,没有利用公款安排老乡吃饭;出于人道主义,我们已与原告方达成补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补偿款,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毛**书面答辩称:2014年6月18日下午5时40分被告接到覃**的电话,说陈**邀请到壮乡居就餐,到壮乡居时陈**已点好菜,酒是用红枣、枸杞泡制的米酒(约10斤),覃**带去的。6时多,大家开始就餐,有15人参加,喝酒的有11人,从百丈来的人被告只认识韦**,其余的都不认识,经韦**介绍被告才知道梁**,酒桌上大家未劝梁**喝酒,由其随意喝,由于与梁**座位较远,被告没有与他碰过杯。7时多钟散桌,送他们上车时,他们都还比较清醒,且都是自己上车,没有人扶。第二天早上才知晓梁**死亡。事后,我们几个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一次性的经济补偿50000元,并达成了协议。被告认为,梁**是跟随民进村的车上县城办自己私事,与民进村所办事无关;梁**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喝酒引发身体伤害应有一定预见性,加之其平时酒量较大,参加就餐时未明示身体不适。席间,大家没有向其劝酒,梁**完全可以像其他未喝酒的4个人一样不喝酒,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接待用餐也是出于礼节邀请参加,没有利用公款安排老乡吃饭;出于人道主义,我们已与原告方达成补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补偿款,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陈*水书面答辩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邀请覃**等人吃晚饭,覃**就邀请了几个来象州办事的百丈老乡一起就餐。6时,大家开始进餐,有15人参加,其中11人饮酒。当时由于吃饭人较多,加上被告又开车,所以被告没有喝酒,大约四十多分钟后,被告即先离开回县城,7时被告才返回结账,共花去餐费390元,晚饭结束后大家各自回家。第二天才知晓梁*其死亡的消息。事后,我们几个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一次性的经济补偿50000元,并达成了协议。被告认为,梁*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喝酒引发身体伤害应有一定预见性,加之其平时酒量较大,参加就餐时未明示身体不适。席间,被告没有向其劝酒,不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接待用餐是被告邀请覃**等人参加,没有邀请梁*其参加,被告没有过错;出于人道主义,我们已与原告方达成补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补偿款,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覃**、石福军、韦**、陆**、毛**、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经济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覃**等人已与原告达成了经济补偿协议;

2、收条,证明被告覃**等人已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50000元。

被告石*书面答辩称:被告原是县扶贫办的司机,2014年6月18日下班时覃建才叫被告开车送他们到壮乡居吃饭。6时,大家开始用餐。由于被告开车,吃饭时被告没有喝酒,大约四十分钟后,被告吃饱就到包厢外等候,7时他们就散了,被告就开始送覃建才等人回家。第二天,才知晓梁会其死亡的消息。被告认为,被告是开车的,一不喝酒二不劝酒,只参加吃饭而且又先走,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黄**书面答辩称:2014年6月18日下午4时,被告外出回到办公室时,经覃**介绍认识百丈民进村委韦**及几位义村村民。后晚上经覃**邀约,到壮乡居吃饭。当晚就餐人员共有15人,有11人饮酒,共喝去散装米酒约10斤。席间,被告只是礼节性地与百丈来的村民碰碰杯,没有劝酒,也没有跟任何人拼酒。在碰杯时才知道梁**是百丈那沙村委主任。碰完一圈后,便到包厢外休息。7时左右,大家都结束用餐,百丈来的也就上车返程。第二天,被告才知晓梁**死亡的消息。事后,我们几个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一次性的经济补偿50000元,并达成了协议。被告认为,梁**是跟随民进村的车到县扶贫办是个人行为,因为民进村所办事情与其无关;梁**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喝酒引发身体伤害应有一定预见性。听讲其平时酒量较大,参加就餐时未明示身体不适。席间,被告没有向其劝酒,不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们已与原告方达成补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补偿款,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石*、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韦**无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韦**、韦**、韦**、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梁会其的死亡原因为多种疾病死亡;对证据4、5无异议。三原告及被告韦**、韦**、韦**、韦**对被告覃**、石福军、韦**、陆**、毛**、陈**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梁*其于1961年5月17日出生,于2014年6月19日去世。生前与原告梁**系夫妻关系,生育有梁**、梁*两个女儿,梁*其父母分别于1978年、2011年去世。死者梁*其生前系象州县**民委村委主任,被告韦**系象州县**委党总支书记。2014年6月18日上午,死者梁*其与韦**等人一同在百丈乡人民政府开会,散会后,梁*其得知韦**下午要到象州扶贫办办事后,梁*其也讲一同跟上象州去看其妻子。下午2时许,由义村副村长韦**开车,义村的村长韦**、村民代表韦**、民进村委书记韦**为义村的自来水项目前往象州办事,途经那沙小学时梁*其上车,到百丈街时接博厚村的韦**一同前往象州县城。他们先到县财政局办事,后到县扶贫办办完事后已到下班时间,经扶贫办同志邀请,下午6时大家一起到壮乡居(饭店名称)用晚餐。席间,从百丈来的梁*其、韦**、韦**、韦**、韦**、韦**中,除被告韦**、韦**未喝酒外,其余四人均有饮酒。至下午7时许,散席后,被告韦**开车载六人一同返回百丈。上车后,韦**、韦**、韦**、梁*其均在车里睡熟,后韦**在寺村下车,其余五人一同回到百丈。当车行至那沙村时,因梁*其一个人在家,韦**喊梁*其下车,梁*其没有下,韦**见没有能力扶其下车,便先驾车送韦**等人回义村,回到义村后,韦**的儿子、老婆将韦**抬下车带回家中,韦**在通知韦**、韦**家人后,两人的家人都没有来带两人回家,韦**便将车停放在义村村口闸门自己开的商店门前路段上,让韦**、韦**、梁*其三人在车上休息,并将车子的侧门及后门打开通风,后回家洗澡。洗澡完后便返回到车上查看,看到三人仍在车上睡觉,即陪伴3人至凌晨零时许*独自回家睡觉。6月19日上午6时许,韦**返回车上查看,看见韦**、韦**已经醒来,并在车上聊天,梁*其仍扑头靠在前排车座后背上,三人便一起开车送梁*其回那沙村。到那沙村后,喊梁*其下车时,发现其没有反应,接触梁*其时发现其已没有呼吸。被告韦**便打电话给韦**,韦**到现场后即向百丈派出所报警。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认定梁*其系呕吐物窒息死亡。事后,三原告认为梁*其的死亡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44996.6元,被告韦**、韦**、韦**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当晚共同用餐的被告覃**、石福军、韦**、陆**、毛**、陈**、石*、黄**、韦**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在调解及庭审过程中,三原告均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覃**、石福军、韦**、陆**、毛**、陈**、石*、黄**、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查明,2014年7月14日三原告作为甲方与陈**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及当晚参加吃饭人员(除义村人员外)一次性补偿50000元给死者家属;二、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并收到经济补偿后,甲方及其家属不得再追究乙方及当时参加吃晚餐人员(义村人员除外)的任何法律责任,不得再提出其他诉求;……六、本协议书签订当日,乙方将钱存入甲方提供的银行账号,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条作为经济补偿付款凭据。等等。协议签订后,陈**将经济补偿款支付给了三原告。当天,黄**代三原告写收条给陈**,确认收到经济补偿款50000元。在事发后,被告韦**、韦**、韦**、韦**出于人道主义,每人支付了2000元给三原告。

另在庭审过程中查明,梁*其平时也有饮酒的习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梁*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健康状况××,且其平时又有饮酒的习惯,对喝酒可能产生的后果更应该有充分预见,继而加之应自我控制和约束。事发当天,韦**作为百丈民进村委党总支书记与义村小组长及村民到象**贫办办理本村委义村事务,虽然梁*其乘坐办事的车辆一同到象州县城,但梁*其并非民进村委人员,所办事项与其无关联性,因此,梁*其的随行行为并非履行公务行为。死者梁*其事发当天在象州用晚餐时,根据象州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在用餐当时,用餐人员之间存在恶意劝酒及强迫饮酒的情形。晚餐结束后,被告韦**搭载韦**、韦**、韦**、梁*其等人一同返回百丈,由于韦**、韦**、韦**、梁*其在就餐过程中均有饮酒,上车后四人便进入酒后睡眠状态。当车行至那沙村时,由于梁*其系一个人在家,家中无其他人,韦**未能将其送回家中,便将车开回到义村,并通知被告韦**、韦**、韦**的家人领人,但当时只有被告韦**的家人到来,并将韦**抬回家中,被告韦**、韦**仍留在车上睡觉。被告韦**无奈只能将车开回到自家商店门前停放,留三人在车上休息,并同时将车辆的侧门及后门打开通风,返回家洗澡后便又回到车上陪伴三人至凌晨,至凌晨时三人仍没有睡醒,且三人也没有任何不适的情形。第二天早上6时被告韦**又返回到车上查看,仍未发现异样。在生活中,一般人都有一个共识,一个喝过酒的人,在酒后睡一觉,酒醒就没事了。被告韦**系一名普通的农民,在梁*其酒后,从其外观上没有任何需要采取紧急处理的情形下,对梁*其所采取的措施,应该讲已经尽到了作为普通人应尽的义务;另外,被告韦**、韦**、韦**三人自象州返回百丈的过程中,与死者梁*其一样均处于饮酒后的熟睡状态,四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存在互相照顾及帮助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韦**、韦**、韦**、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梁**、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梁**、梁**、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汇款账号:14×××00,开户名称: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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