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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柏**等与贺州市八**村民委员会、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柏*翠诉被告贺州市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凤村委会)及黎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欧**、赖**,被告青凤村委会的村委主任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青*村委会因本村农田灌溉需要,通过申请上级拨款以及自筹的方式筹集资金在位于里松镇青*村柳木寨的河道内建造水坝,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黎彩兴施工。被告黎彩兴在施工期间所需的砂、石都是在河里抽取。水坝建成后,黎彩兴又利用水坝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水坝内进行非法采砂,使河床出现2-3米深的水坑。在此过程中,有村民发现水位过高,向青*村委会反映,但村委会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2015年8月21日,二原告的小孩潘**(2005年12月16日出生)在柳木寨的河道内游泳时不幸在水坝内的水坑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黎彩兴在河道内非法采砂,使水坝产生安全隐患,正由于这种安全隐患的存在,导致原告的小孩发生溺水事故。而被告青*村委会作为水坝的所有权人,未尽安全管理之义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其行为与溺水事故的发生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潘**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51520元(7565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近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112.5元(5人3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186556.5元,应由二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9245.2元(186556.5×80%)。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判决。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受害人潘**生于2005年12月16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

2、被告黎彩兴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黎彩兴的诉讼主体资格。

3、八步区里松镇青凤村的调解笔录内容。

4、里松**维稳中心的《会议签到表》、《会议情况记录》、《调解终结书》各1份。

5、里**出所的《处警情况说明》1份、询问笔录4份。

6、里*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1份。

上述证据3-6用于证明:①受害人潘*全在柳木寨的河道内游泳时溺水死亡;②柳木寨水坝系由青凤村委会向上级申请拨款及自筹部分资金建造的,用于农田灌溉;③被告黎彩兴修建该水坝时就地采砂,修好水坝后仍继续采砂,使河床出现2-3米深的水坑;④村民发现水位过高,曾向村委会反映,但村委会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被告辩称

被告青凤村委会辩称:原告的小孩溺亡的河道不属于村委会有权管辖的范围,河道是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等上级水利部门管辖的,村委会无权对河流里的设施进行改造,而且河道旁还立有禁止游泳的警示牌,村委会已尽到管理的责任。在河道内发生的安全事故与村委会无关。因此,原告的小孩在该河道内溺水死亡,不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

被告青**委会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里松镇政府整治河道的照片及禁止游泳警示牌的照片,证明政府部门依法对河道进行整治和管理,河道旁立有“禁止游泳”的警示牌。

3、出事的水坝照片,证明青凤村委会未对水利设施进行过改建。

被告黎*兴辩称:被告建水坝是受青凤村委会的委托修建的,修建水坝就地采砂也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被告没有从中获利。修建水坝是为了本村村民的农田灌溉,原告也是受益者之一。原告的小孩溺水死亡与被告修建水坝的行为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黎**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云才冲口水坝修建事实经过》,证明被告修水坝是应村委会的要求修建的,就地采砂也是为修坝需要,修建水坝是为全体村民的需要,全体村民均是受益者。

2、照片10张,证明被告所修水坝放水后的情况,以及政府部门在河边竖立的“禁止游泳”警示牌。

3、青凤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云才冲口水坝属于该村23组村民农田灌溉的水源头,因原有水坝被洪水冲垮,导致村民的农田无水灌溉,村民要求重修水坝,并由镇政府派人实地勘查后,落实建坝资金,决定由黎**负责施工。

4、里**凤小学《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证明学校已明文规定学生要注意安全,假期内不得擅自下河游泳,家长要做好对小孩的监督教育工作。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5的真实性,被告青凤村委会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河道内的水利设施是属于国家的,村委会无权管辖,水位是否高低应由政府的有关部门认定和处理。被告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5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被告青凤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政府工作人员是在河道其他地方清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立有警示牌,但因无人管理,警示牌形同虚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事发前还是事发后的情况。被告黎**对被告青凤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认为其不清楚,但认为被告黎**为建水坝抽砂形成的水坑,与受害人潘**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2-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被告青凤村委会对被告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被告青凤村委会为解决村民的农田灌溉用水问题,经向上级政府部门申请专项拨款,加上自筹部分资金,在流经该村的一条小河上修筑一条高约3米的拦河水坝。村委会将修坝工程交给被告黎**承包,被告黎**建设坝时就地取材,在河道内抽取河砂做建坝材料。水坝建成后,在水坝的上游面形成了一个深约2-3米的水潭。为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八步区水利电力局和里松镇人民政府在河道的多处地方竖立了“全河段禁止游泳”的警示牌,但仍然有一些人到水深处游泳。2014年9月,被告黎**因自建养殖场需要用河砂,便又到上述河段水坝内采砂。

2015年8月21日,原告潘**、柏**的小孩潘**(2005年12月16日出生)独自一人到上述水坝上游面的水潭游泳,不幸溺水死亡。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的小孩就读的学校即里**凤小学,曾在放暑假前即2015年7月5日发给每一个学生一张《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其中有要求家长“注意对子女进行防溺水、防交通事故的安全教育,提醒和监督子女不要私自到江河、水库游泳或玩耍”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小孩潘**的死亡与被告修筑水坝、在河道内采砂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青**委会为解决村民的农田灌溉用水问题修筑水坝,被告黎**承包修筑水坝工程就地取材采砂,水坝建成后形成了2-3米深的水潭,而且被告黎**又曾经在2014年9月在该处河段采过河砂,原告的小孩潘*全系在该水潭游泳时溺水死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河道因修建水坝形成水潭后,政府部门在河边多处地方竖立有“全河段禁止游泳”的警示牌,而且学校也曾经发给每一位学生家长公开信,要求家长教育并监督自己的子女不要擅自下河游泳,这一事实亦有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小孩潘*全在水坝内的水潭溺水死亡,与修建水坝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主要原因还是原告本身没有履行监督、教育子女的职责,以及小孩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所造成,因此作为监护人的原告具有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水坝虽然是由被告青**委会根据本村农业生产灌溉的需要和村民的要求修建的,但水坝的受益者是全体村民,包括原告自己,不能认为村委会因此具有过错。修建水坝必然要抬高水位而形成水潭,不能够因为水潭有安全隐患而要求村委会拆除水坝消除隐患,或者要求村委会在河边和河面上修建安全防护设施,这在客观上是不可能做得到的。在此情况下,对于一些不听劝告、无视警告而擅自下河游泳的人,村委会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或者管理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小孩潘*全溺水死亡的结果,被告青**委会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黎**受村委会的委托就地取材采砂修建水坝,本身也不存在过错。但水坝建成数年后,被告黎**又在该河段采砂,属于非法开采,因其采砂加大了水深,与原告的小孩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黎**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黎**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因其小孩溺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项目计算,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近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112.5元(5人3天);4、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属于原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小孩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76136.5元,应由被告黎彩兴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35227.3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黎**赔偿原告潘**、柏**因小孩溺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5227.3元。

二、驳回原告潘**、柏喜翠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0元(原告已预交1640元),由于原告负担2510元,被告黎彩兴负担7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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